余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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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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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終字第411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3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
法定代表人鄭小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林靜,女,住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qū)。系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李威,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qū)。系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余XX,男,漢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系死者余生元的兒子。
法定代理人吳小琴,女,住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系余XX的母親。
委托代理人余森貴,男,住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系死者余生元的父親。
委托代理人林榮源,福建嘉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余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被上訴人余XX的法定代理人吳小琴、委托代理人余森貴、林榮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2011年7月26日,投保人余生元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了兩份“人身意外傷害險”即《都邦平安無憂卡》A款,卡號分別為10×××92和10×××47,保險期間從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根據(jù)《都邦平安無憂卡》A款保險責任的約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的保額基數(shù)60000元,保險金額=保額基數(shù)×職業(yè)類別系數(shù),保險費100元、保險期限1年,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發(fā)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按被保險人出險時實際從事的職業(yè)所對應的職業(yè)類別系數(shù)給付保險金等。2011年9月11日,余生元在山城環(huán)城路翠眉路段被發(fā)現(xiàn)死亡,2011年9月19日,南靖縣公安局法醫(yī)室出具一份《證明》,該《證明》載明:“死者余生元,男,住南靖縣,于2011年9月11日被發(fā)現(xiàn)死亡。公安機關經(jīng)現(xiàn)場勘查、尸表檢驗和調(diào)查訪問后初步認定死亡原因為:其他死亡,擬于2011年9月13日對余生元尸體進行系統(tǒng)解剖。鑒于死者家屬對余生元尸體初檢驗死亡的結論沒有異議,及考慮地方風俗習慣,要求不進行尸體解剖檢驗,并愿意承擔不進行尸體解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責任”。2011年9月19日,余生元的尸體火化。2011年10月11日某保險公司對余生元的父母做保險理賠調(diào)查報告詢問筆錄,在詢問筆錄里余生元的父親余森貴向某保險公司陳述:“余生元生前從事銷售茶葉生意,余生元被發(fā)現(xiàn)死亡時正躺在地面,雙手放在肚子上,頭部、額頭的部位有五、六個凹形的外傷,胸部有半圓形外傷,嘴巴流血”等。在某保險公司做完詢問筆錄后,某保險公司向余生元的親屬發(fā)送《慰問信》,在《慰問信》的背面附有“意外、疾病醫(yī)療保險理賠申請材料須知”,告知余生元的親屬申請保險理賠時應提供的材料。2012年11月29日,某保險公司向余生元的親屬發(fā)送《意健險理賠決定通知書》,該《意健險理賠決定通知書》載明:因您們拒絕法醫(yī)對死者做尸體解剖檢驗,致使事故原因因人為因素無法明確,故我司決定對本案不予受理。
原審判決認為,2011年7月26日,某保險公司與余生元簽訂的《都邦平安無憂卡》A款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邱某向余生元銷售《都邦平安無憂卡》,被保險人余生元及其家屬有理由相信,邱某是代表某保險公司銷售該保險卡,因此被保險人余生元家屬在余生元發(fā)生事故時,向邱某報案應視為是向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以邱某不是其公司業(yè)務員,公司也沒委托其代銷保單且余XX及其家屬向業(yè)務員報案不能等同于向某保險公司報案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2011年10月11日,某保險公司向余XX及其家屬制作詢問筆錄并要求提供相應的理賠材料,2012年11月29日,某保險公司向死者余生元的親屬發(fā)送《意健險理賠決定通知書》,拒絕向余XX做出賠償。因此從余生元的家屬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開始,其訴訟時效中斷至2012年11月29日,從2012年11月30日起又重新計算索賠的訴訟時效,至余XX起訴時,并未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F(xiàn)某保險公司以余XX的主張超過訴訟時效為由要求駁回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因某保險公司在接到余XX及其家屬報案后沒有及時進行查勘也沒有告知余XX申請理賠需要出具公安機關的尸檢證明,對此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況且,根據(jù)南靖縣公安局法醫(yī)室出具的《證明》,已排除了死者余生元屬于“疾病死亡、交通事故死亡、高墜死亡、溺水死亡、溢死、中毒死亡、燒死”的情形,某保險公司認為死者余生元系人為因素致死應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余生元系人為因素致死的情況下,拒絕向余XX支付保險賠償金的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支付余XX保險賠償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發(fā)回原審法院重審或者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程序違法。吳小琴不是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死者第一順序繼承人,包括死者的父母均應為本案的必要共同原告,而一審法院應追加而未追加。二、原審判決在實體上存在重大錯誤。1、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向保險人提供能確認事故性質(zhì)、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材料才能獲得保險理賠是保險法規(guī)定的強制性義務,也就是說上述證據(jù)的舉證責任在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一方。本案中,根據(jù)南靖縣公安局法醫(yī)室的證明可得知被保險人死因不明,死因不明的原因系其家屬要求不進行尸檢造成的,被保險人的家屬應承擔不同意尸檢所引起的法律后果。2、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公安機關有初步尸檢,被上訴人可以提供這部分證據(jù)而拒絕提供,應承擔不利后果。3、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向邱某報案視同向保險公司報案沒有法律依據(jù)。邱某同上訴人沒有任何雇傭或代理關系,無權代表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的報案,該行為屬無效行為。4、被上訴人提供的居委會證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死者為農(nóng)業(yè)戶口,職業(yè)應為農(nóng)民,被上訴人及本案證人認為死者生前從事茶葉銷售沒有依據(jù)。
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駁回。首先,在程序方面,一審判決依據(jù)“母親是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的法律規(guī)定而將被上訴人的母親吳小琴列為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據(jù)被上訴人的爺爺奶奶放棄保險收益的書面申請而不追加為本案共同原告的做法并無不當;其次,在實體方面,一審判決依據(jù)經(jīng)上訴人在庭審質(zhì)證而無異議的法醫(yī)證明書、由上訴人制作的詢問筆錄、慰問信、邱某出庭作證的證言而認定上訴人在接到被上訴人的報案后因沒有懷疑死因而不要求對尸體進行解剖,從而認定余生元系意外死亡,判決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正確。上訴人在上訴狀聲稱余生元死因不明,但這并不能排除余生元是意外死亡的可能性,也不能作為免除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法定事由。綜上,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庭審中,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對此,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本院認為,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關鍵在于余生元的死亡原因是否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里約定的意外傷害。首先,被上訴人提供的南靖縣公安局法醫(yī)室出具的《證明》、上訴人制作的《保險理賠調(diào)查報告詢問筆錄》、《慰問信》及證人邱某出庭作證的證言等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jù)鏈證明余生元系散步時不慎跌倒后死亡,即屬于保險單約定的受到意外傷害身故的保險責任;其次,上訴人辯稱余生元家屬向邱某報案不屬于向上訴人報案,但上訴人在原審庭審時對邱某為其兼職銷售保險的事實并不持異議,對邱某向其報案的事實也予以確認,而本案保險卡系余生元生前向邱某購買,余生元家屬在余生元死亡后向邱某報案的行為也符合常理,而上訴人亦沒有證據(jù)證明向其報案應采取何種方式且已向余生元及其家屬進行告知,且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在余生元死亡后就余生元的死亡情況向余生元家屬制作保險理賠詢問筆錄及發(fā)送《慰問信》的行為也表明上訴人事實上已接受了余生元家屬的報案,因此,余生元家屬向邱某報案可視為向上訴人報案,余生元家屬向上訴人報案的事實可以認定;再次,上訴人辯稱余生元死因不明,但卻未能舉證證明余生元的死亡屬于何種原因,其辯稱是由于余生元家屬不同意尸檢而導致余生元死因不明,但其無法提供證據(jù)證明有要求余生元家屬對余生元進行尸檢,因此,在未對余生元進行尸檢的情況下,余生元死亡的真正原因事實上已難以查清,上訴人若主張余生元的死因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是保險單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上訴人應當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但其未能提供,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上訴人辯稱吳小琴不是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余生元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應為本案必要共同原告,原審未追加余生元的父母為原告系屬程序違法,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系未成年人,因其父親余生元已故,根據(jù)“父母為未成年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的法律規(guī)定,其母親吳小琴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余生元的父母在起訴時已向原審法院出具了放棄本案保險利益的聲明,故被上訴人系余生元死亡保險金的唯一繼承人(余生元生前已和吳小琴離婚),原審將吳小琴列為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未追加余生元的父母為本案共同原告的做法并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20000元。上訴人關于不支付保險金的上訴理由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林良志
審 判 員 周秀容
代理審判員 張阿嬌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謝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