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王X甲等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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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揚商終字第00070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工業(yè)園區(qū)。
負責人王新,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勇,江蘇擎天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蔣曉葉,江蘇擎天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丙。
法定代理人石XX(王X丙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丁。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王X甲、王X乙、王X丁、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XX。
王X甲、王X乙、王X丁、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呂永華。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石X、王X甲、王X乙、王X丙、王某甲、王某乙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寶應縣人民法院(2014)寶商初字第03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石X、王X甲、王X乙、王X丙、王某甲、王某乙一審訴稱:2013年6月15日,王xx以自已為被保險人將自有的蘇E×××××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2014年4月9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cè)送鮴x駕駛上述車輛在京滬高速890KM+600M處與已發(fā)生事故的滬D×××××重型貨車發(fā)生碰撞,并致駕駛?cè)送鮴x、乘坐人彭xx當場死亡,車輛損壞,本次事故造成王xx車輛等各項損失549572元。事故發(fā)生后,我們多次找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等各項損失549572元的70%,即384700.4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異議,對保險關系的存在沒有異議,但對損失的金額存在異議。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石X與王xx系夫妻關系,王X甲、王X乙、王X丙是其子女,王某甲、王某乙是王xx父母。2014年4月9日6時25分許,駕駛?cè)送鮴x駕駛蘇E×××××小型越野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京滬高速890KM+600M處,與已發(fā)生事故的滬D×××××重型普通貨車尾部發(fā)生碰撞,致本事故發(fā)生并致蘇E×××××車輛損壞,駕駛?cè)送鮴x、乘坐人彭xx當場死亡,乘坐人夏xx受傷。該起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駕駛員王xx負事故主要責任。蘇E×××××小型越野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588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現(xiàn)石X、王X甲、王X乙、王X丙、王某甲、王某乙已支付車輛發(fā)生事故后施救費3250元、拆檢費3000元、拖車費1450元、高速吊車費380元、車輛損失費516492元、評估費25000元,合計549572元,因其要求某保險公司就上述車輛損失費用的70%(即384700.40元)予以理賠時遭拒,遂引起本訴。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的交強險合同和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享受權(quán)利、承擔義務。本案中,蘇E×××××小型越野客車發(fā)生交通意外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金,其拖延支付,應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石X、王X甲、王X乙、王X丙、王某甲、王某乙主張的車輛損失384700.4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給原告石X、王X甲、王X乙、王X丙、王某甲、王某乙保險金384700.4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70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在履行還款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車輛損失費不當。被上訴人主張516492元的車輛損失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1、保險人賠償?shù)膽潜槐kU標的實際遭受的損失,而事故發(fā)生至今,被保險人并未對事故車輛進行維修,實際損失無法確定;2、按照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保險車輛產(chǎn)生部分損失的,應按照實際修復費用賠償,而非憑借評估報告中的估損金額來確定賠款;3、江蘇省寶應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車損估價鑒定結(jié)論書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作出的,我方未參與鑒定機構(gòu)的選定,同時鑒定時無我方人員到場,相關證據(jù)材料未經(jīng)我方人員質(zhì)證,剝奪了我方的合法權(quán)利。二、一審法院認定拆檢費、拖車費、高速吊車費由我方承擔不當。被上訴人單方面進行車損鑒定,相應的拆檢費應由其自身承擔;被上訴人提供的是停車費發(fā)票而非拖車費發(fā)票,我方不應承擔;高速吊車費發(fā)票不正規(guī)。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請求撤銷江蘇省寶應縣人民法院(2014)寶商初字第0312號民事判決書,發(fā)回重審或直接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石X、王X甲、王X乙、王X丙、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答辯稱:被保險車輛已經(jīng)修好,上訴人認為沒有維修不成立。我們沒有簽收過保險合同,也沒有看過保險合同。鑒定是高速交警大隊指定的價格認證中心進行鑒定的,拆檢也是高速交警大隊指定的拆檢中心進行拆檢的,高速吊車票、拖車票等都是高速交警大隊提供給我們的。綜上,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已查明的事實中除“拖車費1450元”應為“停車費1450元”外,其余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江蘇省寶應縣價格認證中心受石X委托對蘇E×××××小型越野客車實施現(xiàn)場評估,并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寶車損鑒字(2014)第050號《寶應縣道路交通事故車損估價鑒定結(jié)論書》一份,認定蘇E×××××車的車損為516492元,并備注“該標的鑒定價格在特約維修站維修為前提”。后車輛經(jīng)實際修理,支出維修費546000元。
江蘇京滬高速揚州清障大隊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車輛清障登記表》載明,蘇E×××××車自清障地點京滬高速890KM至送達地點寶應縣廣源停車場實收款為380元。
經(jīng)當事人確認,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1、一審法院認定被保險車輛損失費516492元是否恰當;2、拆檢費、拖車費、高速吊車費應否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一、關于涉案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數(shù)額問題。石X委托的江蘇省寶應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結(jié)論書確認蘇E×××××小型越野客車的車輛損失數(shù)額為516492元,該結(jié)論系具有法定鑒定資質(zhì)的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所作,某保險公司雖然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鑒定結(jié)論明顯不足或者鑒定程序嚴重違法,故該鑒定結(jié)論應予采信,原審法院據(jù)此認定蘇E×××××小型越野客車的車輛損失費為516492元并無不當。
二、關于拆檢費、拖車費、高速吊車費應否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钡诹臈l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北景杆娌饳z費系被上訴人為確定事故車輛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拖車費(實為停車費)、高速吊車費系被上訴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為施救事故車輛、減少事故車輛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上述費用均有相關票據(jù)及車輛清障登記表予以證實,被上訴人也已實際支付,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付。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鄧 華
審判員 楊 松
審判員 陳少君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尤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