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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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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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婁中民二終字第76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婁底市、4樓。
法定代表人殷建設,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歐陽屹立、周貴芳,湖南宇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X,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國,新化縣天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肖志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寧從越、劉威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歐陽屹立、周貴芳,被上訴人鄧X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下午,鄧X所有的撒哈拉4門jeep越野小車行駛至新化縣資江二橋西側(cè)路段時,該車突然起火,駕駛員報警后,新化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及武警消防中隊趕到事故現(xiàn)場,積極施救,該車因損毀嚴重而報廢,某保險公司新化營銷服務部的工作人員對現(xiàn)場進行了勘查。該車系鄧X于2013年4月購買,購車花費434920元,臨時牌照為湘k×××××,有效期至2013年6月12日。2013年5月11日,鄧X通過電話聯(lián)系某保險公司的業(yè)務員肖志春,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為434920元,購買了不計免賠,每案絕對免賠額為500元,購買保險時鄧X并不在場,保單簽名由業(yè)務員肖志春代簽,保險費用由鄧X母親支付。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系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原、被告雙方對上述合同的真實性并無異議,且不違反現(xiàn)行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雙方均應依照合同的約定完全履行各自應履行的義務。由于鄧X所有的撒哈拉4門jeep越野小車的保險手續(xù)并非鄧X親自辦理,故投保單中的“鄧X”的簽名并不能視為鄧X已經(jīng)收到保險條款并了解理賠范圍和免賠內(nèi)容?!丁返诘谝豢钜?guī)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第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盡到必要的提示義務和明確的說明義務。而《》第的規(guī)定則對何謂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進行了進一步的說明。即對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才應當認定其已履行了提示義務。保險人還應對保險合同中有關(guān)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nèi)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才能認定為保險人已經(jīng)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在本案中,保險人雖將天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款、第七條第五款的文字進行加粗加黑,已經(jīng)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作出提示,但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保險人對該條款的概念、內(nèi)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被告某保險公司雖提供了天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投保單,該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載明,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已收到相關(guān)條款、同意簽訂保險合同。但該處亦系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投保人“鄧X”的簽名亦非鄧X本人的簽名,不能表示鄧X已經(jīng)進行仔細閱讀。即使投保人對此進行了閱讀,但對于保險人而言,該提示并不足以證實保險人已將該條款的概念、內(nèi)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故天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款、第七條第五款關(guān)于責任免除的約定對雙方當事人并不產(chǎn)生合同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以臨時牌照過期、起火原因系自燃為由拒賠,不予支持。撒哈拉4門jeep越野小車購車款為434920元,于2013年6月16日損毀,原告鄧X的車損為434920元,扣除每案絕對免賠額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還應賠付434420元。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第一款、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鄧X車輛損失434420元,此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匯款寄至:收款人新化縣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銀行新化支行,賬號59×××13);二、駁回原告鄧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7830元,由原告鄧X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被上訴人所訴事實不屬于上訴人的保險責任范圍。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結(jié)果錯誤。三、一審法院程序違法,損害上訴人的合法權(quán)利,導致判決不公。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直接改判。2、本案的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鄧X答辯稱: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在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被上訴人鄧X名下湘k×××××牧馬人3604cc越野車車輛登記信息及購車發(fā)票(發(fā)票號碼001××××8272)。
證明目的:被上訴人鄧X已從銷售商處取得了同廠新車一臺的事實。
本院根據(jù)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申請,于2015年5月13日到武漢奇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調(diào)查取證,對該公司銷售部大客戶經(jīng)理邱丹紅進行了調(diào)查并制作了調(diào)查筆錄。邱丹紅證明:發(fā)票號碼001××××8272系該公司出具,發(fā)票中對應的車輛,系廠家因產(chǎn)品質(zhì)量問題無償賠償給鄧X的,且超過鄧X原購車輛的價格。
被上訴人鄧X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提供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車輛系鄧X另行出資購得,上述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guān)聯(lián)性。對本案調(diào)查取證的證據(jù)認為系邱丹紅個人的意見,與真實情況不符。
針對被上訴人鄧X提出的質(zhì)證意見,本院要求被上訴人鄧X于庭后三日內(nèi)將第二次購車的付款手續(xù)向本院提交,但被上訴人鄧X至今未能提供,亦未作出合理解釋。
被上訴人鄧X在二審期間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經(jīng)過法庭調(diào)查及上訴人、被上訴人的舉證、質(zhì)證,本院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及本院調(diào)取證據(jù)的認證意見為: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jù)使用,并可以證明被上訴人鄧X所購所的撒哈拉4門jeep越野小車在自燃后,已無償獲得廠家的賠償。
本院二審查明,被上訴人鄧X所購所的撒哈拉4門jeep越野小車在自燃后,已通過產(chǎn)品質(zhì)量索賠程序無償獲得廠家的賠償,且賠償?shù)能囕v超過鄧X原購車輛的價格。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鄧X所購所的撒哈拉4門jeep越野小車在自燃后,已通過產(chǎn)品質(zhì)量索賠程序無償獲得廠家的賠償,且賠償?shù)能囕v超過被上訴人鄧X原購車輛的價格,被上訴人鄧X對此并沒有任何經(jīng)濟損失,被上訴人鄧X根據(jù)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索賠43.492萬元,沒有損失依據(jù),本院對被上訴人鄧X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處理不當,本院應予撤銷。據(jù)此,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鄧X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783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830元,合計15660元,由被上訴人鄧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肖志明
審判員 寧從越
審判員 劉 威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羅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