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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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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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終字第0045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qū)、商109上、501-518,組織機構代碼67424698-X。
負責人:張X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XX,安徽皖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武XX,安徽皖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
委托代理人:劉X,男,與張X甲系夫妻關系。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7月28日,張X甲就其所有的皖AXXXXX號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70000元、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7月28日17時起至2015年7月28日17時止。某保險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電話營銷專用)條款(2009版)載明: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商業(yè)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電銷過程磋商及成交記錄的電話錄音、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除電銷過程磋商及成交記錄的電話錄音外,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保險責任是指保險期間內,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代表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機動車損失而采取施救、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本項費用的最高賠償金額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機動車因保險事故受損,應以修復為原則,盡量修復。修理前不論是否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其它國家機關指定進行檢驗或損失評估,被保險人均應會同保險人檢驗,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因被保險人原因導致損失金額無法確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保險人依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保險機動車一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5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第十五條)等內容。
2014年12月27日14時10分許,夏玉萍駕駛皖NXXXXX號三輪汽車沿310省道行駛至310省道98公里500米處時,與劉X駕駛的被保險車輛皖AXXXXX小型轎車發(fā)生刮碰,造成兩車受損。2014年12月27日,安徽省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第341521820140229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認定:當事人劉X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當事人夏玉萍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張X甲為施救被保險車輛皖AXXXXX小型轎車支出拖車、吊車費2500元。2015年1月24日,被保險車輛皖AXXXXX號小型轎車經安徽恒信東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完畢,張X甲為此支付修理費35378元。上述損失合計37878元。某保險公司一直未予保險理賠,張X甲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修理費、施救費合計37878元。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形成的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關系明確,各方均應依法、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否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對于本案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及事故造成的被保險車輛損失35378元,施救費損失2500元,合計37878元,張X甲提交了事故認定書、維修費發(fā)票、施救費發(fā)票等在卷證實,某保險公司未提出異議,依法予以確認。
對于本案項下的車損賠償金的數額確定問題。原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保險合同關于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的約定,因交通事故(碰撞)導致的被保險車輛損失及施救費損失,依約屬于車輛損失險賠付范圍。在本案保險合同中,某保險公司雖通過部分格式條款對于車輛損失的賠付,作出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的約定。但該約定,顯屬系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就保險條款及其中的責任免除內容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已就相關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確說明。故保險人制作的關于按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付的格式條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屬無效。某保險公司以此為由主張車輛損失險賠償金應按50%的責任份額予以計算的辯解,與法相悖,不予采信。綜上,張X甲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本案保險事故項下保險賠償金37878元(35378元+25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X甲車輛損失險保險賠償金37878元。案件受理費747元,減半收取373.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全額賠償被上訴人37878元,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的約定,保險機動車一方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保險人按照50%的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因此上訴人僅應按照50%的責任比例承擔保險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17939元,并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張X甲答辯稱: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是合法有效的,上訴人提出的按照責任比例進行賠付的規(guī)定屬于格式條款,且該款規(guī)定不符合立法本意,與法相悖。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對原審張X甲提供的保險單發(fā)表了新的質證意見:保險單中明確告知投保人在收到保險單后應當立即核對其中內容,并提示投保人要仔細閱讀責任免除條款,如有異議,應立即通知保險公司。因此,保險公司已盡到提示義務,而且張X甲也未提出異議。
張X甲針對某保險公司新的質證意見發(fā)表補充意見:保險公司并未對保單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明確說明,根據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該部分的免責條款不應當生效。
本院經審查認為:待證事實的確定,系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根據當事人訟爭的焦點,充分聽取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予以認定。故本院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發(fā)表的新的質證意見不予認可。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主張按照50%的事故責任比例計算保險賠償金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案《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五條中有關保險人依據事故責任比例來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實質上屬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依法享有權利的格式條款。該款規(guī)定顯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屬于無效條款,某保險公司不得以此為依據要求按照50%的責任比例計算保險賠償金。某保險公司賠償后,根據事故責任情況,可依法行使代償權。
綜上,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錢愛民
審 判 員 程亞娟
代理審判員 王 倩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朱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