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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張X、林XX、邱XX等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巖民終字第96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qū)。
代表人黃榮,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郭劍,福建國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男,漢族,農(nóng)民,住江西省于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X,女,漢族,農(nóng)民,住江西省于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邱XX,女,漢族,農(nóng)民,住江西省于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男,漢族,農(nóng)民,住江西省于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乙,女,漢族,農(nóng)民,住江西省于都縣。
五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淑萍,福建天衡聯(lián)合(龍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2014)龍新民初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劍、被上訴人張X甲及被上訴人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淑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死者張小平系張X、林XX之子,邱XX之夫,張X甲、張X乙之父。福建省永定縣青溪煤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溪煤礦)具有企業(yè)法人資格,營業(yè)期限自200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6日,并依法取得有關部門頒發(fā)的有效《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chǎn)許可證》、《安全生產(chǎn)許可證》、《煤礦礦長資格證》,上述相關證照均載明青溪煤礦煤炭生產(chǎn)開采的井口坐標為主井+313、風井+373。2010年起,張小平受雇青溪煤礦從事煤炭挖掘工作,按月領取青溪煤礦發(fā)放的工資并接受青溪煤礦考勤。2010年4月,張小平取得永定縣煤礦行業(yè)管理部門頒發(fā)的《福建省煤礦職工入井證》,工作單位為青溪煤礦。2010年4月21日,青溪煤礦作為投保單位以不記名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險種為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人數(shù)50人,保險金額為500萬元,附加意外傷害團體醫(yī)療保險,保險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0時起至2011年4月21日24時止。某保險公司在保單中《特別約定》載明:被保險人職業(yè)為礦工;本保單項下每一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10萬元/人;本保單所承保的井口坐標為:主井+313、風井+373。
2010年12月31日,張小平在作業(yè)過程中死亡,青溪煤礦出具《事故證明》,證明張小平在作業(yè)過程中因遇煤層垮塌導致?lián)尵葻o效死亡。事發(fā)后,青溪煤礦即向公安和安監(jiān)部門報案。2011年1月6日,永定縣公安局受永定縣撫市鎮(zhèn)司法所委托,對張小平的尸表進行了檢驗,尸檢后張小平的尸體即進行火化。同日,青溪煤礦與作為家屬的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達成《協(xié)議書》,載明:青溪煤礦一次性支付死亡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損害賠償金、差旅費等49萬元,食宿費和火化費由青溪煤礦另行支付等,該《協(xié)議書》簽訂后,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于同日領取該款后并出具了《收條》,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均在《協(xié)議書》和《收條》簽名捺印。同時,永定縣中心法律服務所出具(2011)永撫見字第090號《法律見證書》,證明青溪煤礦與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系在該所當面簽訂了上述《協(xié)議書》。同月13日,永定縣公安局出具永公刑法醫(yī)鑒字(2011)第004號《尸體檢驗報告書》,載明“檢驗日期:2011年1月6日;簡要案情:2010年12月31日,張小平在青溪煤礦作業(yè)時因意外事故當場死亡,為明確死亡原因,在殯儀館對張小平的尸表進行檢驗,死者家屬在場觀看,拒絕尸體解剖,并簽字為證;分析意見:死者張小平胸腹部多處巨大面積挫擦傷痕,雙側肋骨多發(fā)骨折,腰背部多處散在挫擦傷痕;鑒定結論為:死者張小平因胸腹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閉合性損傷死亡”。同月19日,江西省于都縣公安局銀坑派出所因張小平生產(chǎn)事故死亡注銷了其戶口信息。2011年6月25日,青溪煤礦作為投保單位,以張小平于2010年12月31日在作業(yè)過程中遇煤層垮塌致死為由,向某保險公司提出《意健險理賠申請》,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同年10月13日,某保險公司作出《理賠不予立案通知書》,認為青溪煤礦需補充提供張X乙、張X、林XX的身份證復印件以及安全生產(chǎn)監(jiān)督部門出具的安監(jiān)證明等材料,確認對青溪煤礦的申請不予立案。2013年9月6日,青溪煤礦作為原告訴至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青溪煤礦保險賠償金10萬元及利息。同年12月3日,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3)龍新民初字第6505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保險金的請求權主體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青溪煤礦作為投保人既不是被保險人,也不是受益人,其訴請無合同和法律依據(jù),裁定駁回了青溪煤礦的起訴。該裁定業(yè)已生效。2014年4月2日,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起訴至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0萬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原審法院認為,青溪煤礦作為投保單位與某保險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簽訂的包括張小平在內(nèi)《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第一、張小平系青溪煤礦雇請的具有入井資格的礦工,青溪煤礦出具的《事故證明》證明張小平系在作業(yè)過程中遇煤層垮塌致死,永定縣公安局的《尸檢報告》認定張小平系因胸腹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閉合性損傷死亡,二者關于張小平的死因相互吻合,而青溪煤礦取得的相關證照均載明青溪煤礦煤炭生產(chǎn)開采的井口坐標為主井+313、風井+373,上述證據(jù)形成鎖鏈,可以證明張小平系在某保險公司所承保的井口即坐標主井+313、風井+373內(nèi)作業(yè)意外死亡;況且本事故發(fā)生后,青溪煤礦有向公安、安監(jiān)等有關部門報案,公安、安監(jiān)部門并未作出張小平死亡存在本案以外的其他原因,某保險公司亦不能舉證張小平不是在承保井口意外死亡的相關證據(jù),因此,張小平在作業(yè)中意外死亡屬于雙方約定的某保險公司承保范圍,某保險公司依約應承擔保險責任,限期給付保險金,并應賠償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因此受到的保險金利息損失。針對該利息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人收到索賠請求后最遲在三十日內(nèi)作出核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十日內(nèi)履行付款義務。據(jù)此,該利息損失應自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之日起四十日即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第二、法律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是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犯時起計算,本案事發(fā)時間雖為2010年12月31日,但青溪煤礦作為投保人于2011年6月25日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某保險公司于同年11月13日以補充提供相關材料為由作出理賠不予立案,故本案的訴訟時效應自2011年11月13日起計算;青溪煤礦作為原告在兩年內(nèi)即于2013年9月6日向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主張與本案相同的權利后,訴訟時效依法中斷,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龍新民初字第6505號民事裁定,以青溪煤礦既不是被保險人也不是受益人,駁回了青溪煤礦的起訴,訴訟時效自該日起重新計算,因此,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審法院重新起訴本案,未超過法定兩年的訴訟時效,某保險公司的該抗辯主張,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第三、某保險公司抗辯認為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起訴狀上“張X”、“張X乙”的簽名與其提供的證據(jù)《協(xié)議書》和《收條》上的簽名不一致,某保險公司的該抗辯僅是憑肉眼作出判斷,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而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起訴時提供了張X等五人全部的身份證原件并經(jīng)核對無誤,同時遞交了五人的授權委托書,因此,張X等五人向原審法院起訴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綜上,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訴請有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主張,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保險金10萬元,并應自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2、上訴人支出的筆跡鑒定費450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上訴理由:
(一)本案超過訴訟時效。1、本案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并未在法定訴訟時效內(nèi)向上訴人提出主張。2、青溪煤礦作為原告向被上訴人主張權益,其所主張的權益是青溪煤礦的個體行為,其是要求上訴人將賠償款支付給青溪煤礦,而不是支付給被上訴人。該行為的法律性質(zhì)并未如一審判決表述的同本案相同的權利。青溪煤礦和本案被上訴人之間權益歸屬不同、法律地位不同、法律性質(zhì)不同,青溪煤礦的行為不是本案被上訴人的行為,二者屬于不同的當事人,一方的行為不能導致另一方訴訟時效中斷。
(二)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標的井。原審法院認定青溪煤礦已向安監(jiān)部門報案屬認定事實錯誤,本案沒有任何證據(jù)材料證明青溪煤礦已向安監(jiān)部門報案,也沒有任何證據(jù)可以證明承保標的井是事故標的井,上訴人認為若被上訴人主張事故發(fā)生在標的井現(xiàn)在也應補充安監(jiān)部門關于事故情況的說明。依據(jù)國家法律規(guī)定青溪煤礦是應當向安監(jiān)部門報案已查明案件事實的,上訴人沒有向安監(jiān)部門報案的權利和責任。保險法規(guī)定查明案件事實的責任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因此依法上訴人不應承擔事故是否發(fā)生在標的井的舉證責任。
(三)本案被上訴人的起訴狀同其提供的證據(jù)上的簽名存在肉眼可辨的明顯區(qū)別,若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一審起訴狀簽名不是偽造的,那么被上訴人提交的一審該證據(jù)部分就應該存疑,請法院查實。
被上訴人張X、林XX、邱XX、張X甲、張X乙答辯稱:
(一)本案并不存在超出訴訟時效的問題。1、青溪煤礦為張小平辦理的是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一種以人的生死為保險對象的保險,屬于保險法規(guī)定的人壽保險的類型,應當適用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五年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2、青溪煤礦作為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其有權作為雇主向上訴人提出保險索賠,索賠遭拒后提起了訴訟,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訴訟時效中斷。雖然賠償時應當直接賠付給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但提起賠償?shù)闹黧w并沒有排斥投保人。
(二)上訴人與青溪煤礦簽訂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時,在保險單的特別約定中指明,所承保的井口坐標為:主井+313,風井+373,而青溪煤礦的生產(chǎn)許可開采范圍僅為以上坐標范圍。特別約定中并沒有約定事故的賠償必須經(jīng)安全生產(chǎn)監(jiān)督部門出具事故證明。事故發(fā)生后,青溪煤礦及時報告了當?shù)嘏沙鏊鞍脖O(jiān)部門,并經(jīng)過永定縣公安局對死者尸體進行檢驗,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了永定縣公安局法醫(yī)學尸表檢驗報告書,其中對案情的簡要描述部分已經(jīng)載明了死亡時間、死亡原因。被上訴人提交的工資明細表、出勤登記表等書面材料足以證實死者是青溪煤礦的工人。
(三)本案一審立案時,系五位被上訴人委托張X甲攜帶五位被上訴人的身份證原件及委托書、起訴狀至福建天衡聯(lián)合(龍巖)律師事務所內(nèi)辦理立案手續(xù),上訴人提出起訴狀的簽名是偽造的純屬虛構事實。
綜上,被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對原審認定的事實無異議。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死者張小平系原告張X、林XX之子,原告邱XX之夫,原告張X甲、張X乙之父”有異議,經(jīng)上訴人調(diào)查,訴狀中原告的簽字并不是其本人簽字,故對原告主體有異議;對原審判決認定“事發(fā)后,青溪煤礦即向公安和安監(jiān)部門報案”有異議,事發(fā)后青溪煤礦并沒有向安監(jiān)部門報案;對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無異議。本院對原審已查明、雙方均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在二審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1、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5文鑒字第2號。證明一審訴狀上的原告簽名并非是本人簽名即原告并未提起訴訟。
證據(jù)2、鑒定費發(fā)票。證明上訴人支付了筆跡鑒定費4500元。
證據(jù)3、委托合同、代理費發(fā)票。證明上訴人委托福建國富律師事務所代理本案二審訴訟支付3000元代理費。
被上訴人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1鑒定結論有異議。鑒定違反法定程序,是上訴人單方委托,沒有當場提取檢材。張X、張X乙是其本人簽字。證據(jù)2、證據(jù)3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
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具備真實性,但證據(jù)1鑒定意見書為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且檢材未經(jīng)質(zhì)證或?qū)Ψ酱_認,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認定;證據(jù)2、3能夠證明上訴人支出鑒定費和律師代理費的事實,但其在二審中訴請對方承擔該費用,本院不予審理,上訴人可另行主張。
被上訴人在二審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材料。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一、被上訴人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保險事故是否發(fā)生在保險標的井三、本案是否存在虛假訴訟對此,本院予以分析、認定如下:
一、關于訴訟時效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本院認為,本案中青溪煤礦投保的險種為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屬于人身保險中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應當適用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雖然保險合同約定索賠主體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十一條、《附加團體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條款》第十一條均約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后,應當及時就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情形復雜的,保險人在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后三十日內(nèi)未能核定保險責任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根據(jù)實際情形商議合理期間,保險人在商定的期間內(nèi)作出核定結果并通知被保險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有關賠償金額的協(xié)議后十日內(nèi),履行賠償義務。保險人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被保險人發(fā)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北景钢斜kU單為投保人青溪煤礦持有,被保險人張小平已經(jīng)死亡,自然不可能向上訴人申請賠償,其遺產(chǎn)繼承人并不能在第一時間知道保險合同的存在,也不當然知曉其為保險金的受益人,對保險事故的發(fā)生及相關理賠程序也未必清楚,而上訴人在拒絕投保人青溪煤礦的索賠過程中,并未明確告知青溪煤礦作為投保人無權索賠,更未通知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協(xié)商賠償事宜或向其發(fā)出拒賠通知書,現(xiàn)又以被上訴人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為由拒絕賠償,明顯有違誠信原則。青溪煤礦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一直積極與上訴人協(xié)商理賠事宜并行保險金賠付之訴,后因主體不適格而被駁回起訴,其行為應視為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因此,被上訴人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二、關于保險責任問題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工資明細表、出勤登記表等證實張小平系青溪煤礦雇請的具有入井資格的礦工,青溪煤礦出具的《事故證明》證實張小平系在作業(yè)過程中遇煤層垮塌致死,永定縣公安局的《尸檢報告》認定張小平系因胸腹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閉合性損傷死亡,二者關于張小平的死因相互吻合,而青溪煤礦取得的相關證照均載明其開采煤炭的井口坐標為主井+313、風井+373,青溪煤礦還與死者張小平的家屬達成了事故賠償協(xié)議,上述證據(jù)形成的證據(jù)鏈能夠證明張小平系在上訴人所承保的標的井(井口坐標為主井+313、風井+373)內(nèi)作業(yè)意外死亡。保險合同并未約定事故的賠償必須經(jīng)安全生產(chǎn)監(jiān)督部門出具事故證明,上訴人亦未提供相反證據(jù)證明張小平不是在標的井死亡,因此,上訴人應當依約承擔本案保險責任。
三、關于虛假訴訟問題
上訴人以起訴狀中“張X”、“張X乙”、“張X甲”等人的簽名不是其本人簽名,主張本案為虛假訴訟。本院認為,僅憑部分當事人由其他親屬代簽名認定本案為虛假訴訟,依據(jù)不足。五被上訴人均為死者張小平的法定繼承人,其訴請的利益是一致的,且起訴時均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證原件,在起訴狀中簽名處捺手印,自始至終并沒有任何一位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應當認為五被上訴人的起訴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充分,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原判計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范文祥
代理審判員  張婷婷
代理審判員  劉彬輝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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