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陳XX、任XX、營口凱順物流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判決書
- 2020年0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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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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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遼03民終324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2-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站前區(qū)、甲5#。
負責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XX,遼寧弘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遼寧弘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遼寧博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任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營口凱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營口市鲅魚圈區(qū)#212室。
法定代表人:張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任XX、營口凱順物流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遼0381民初19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依據的理由:1、上訴人已經墊付醫(yī)藥費10000元,應予扣除;2、被上訴人的車輛只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交強險,并未投保商業(yè)三者險;3、被上訴人陳XX出院記錄明確診斷為:肋骨骨折,保守住院治療165天,根據其住院病志記載,其住院8天后已停止靜脈用藥治療,僅口服藥治療,其長時間住院有明顯掛床惡意索賠行為,申請對被上訴人陳XX的誤工、護理期限進行鑒定。
被上訴人陳XX答辯稱,服從原審法院判決。
被上訴人任XX、營口凱順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辯。
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承擔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14102.1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2日9時許,任XX駕駛遼HXXX22“解放牌”重型半牽引車沿大盤線由西向東行駛至牌樓鎮(zhèn)北鐵高元石粉廠道口右轉彎時,與同方向直行的陳XX未取得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遼HXXX10“本田牌”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陳XX及其車上乘客高紅受傷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經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遼公交認字[2016]第0017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任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陳XX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高紅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海城市正骨醫(yī)院住院治療165天(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共花費醫(yī)療費21468.3元。
另查,原告陳XX經海城市正骨醫(yī)院法醫(yī)司法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鑒定意見:陳XX胸部損傷致七根肋骨骨折損傷傷殘程度為十級?;ㄙM鑒定費951元。
再查,被告營口凱順物流有限公司為肇事車輛(遼HXXX22)的所有人。
另查,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肇事車輛(遼HXXX22)承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1000000元,不計免賠。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公民的人身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任XX駕駛遼HXXX22號“解放牌”重型半牽引車沿大盤線由西向東行駛至牌樓鎮(zhèn)北鐵高元石粉廠道口右轉彎時,與同方向直行的陳XX未取得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遼HXXX10“本田牌”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陳XX及其車上乘客高紅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事故認定書認定,任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陳XX負次要責任,因此給原告陳XX造成的損失,被告任XX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因遼HXXX22號“解放牌”重型半牽引車在出現交通事故時,系在被告某保險公司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規(guī)定限額內對原告陳XX承擔先行賠償責任。關于醫(yī)療費,因原告提供了正規(guī)票據,故該院予以認可醫(yī)療費共計21468.3元。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我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補助費每天100元標準給付。關于護理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按照居民服務業(yè)標準每天101.72元予以給付。關于殘疾賠償金,因原告提供海城市正骨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該證據能夠原告?zhèn)麣埖燃墳槭?,且至定殘之日止,原告陳XX年滿54周歲,故殘疾賠償金為12057元/年×20年×10%=24114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該院根據原告陳XX的傷殘情況和在本起事故中應負責任,依法酌定為5000元,該項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優(yōu)先賠償。關于誤工費因原告陳XX已經提供了診斷書、誤工證明,該證據能證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況及事故發(fā)生后其工作單位對其停發(fā)工資的事實,故該院予以采信。原告系海城市牌樓鎮(zhèn)海巖石粉廠工人,受傷前每月工資3450元,即日平均工資為115元,并將誤工時間依法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為237天,故誤工費共計27255元。關于交通費,該院依據實際情況,酌情給付1200元。關于拖車費,因原告提供了正規(guī)票據,故該院予以認可,拖車費600元。
綜上,原告陳XX的各項經濟損失為113872.1元(其中包括醫(yī)療費21468.3元、護理費1678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0元、誤工費27255元、拖車費600元、交通費1200元、鑒定費951元、傷殘賠償金24114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
關于本案中各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范圍,因遼HXXX22號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既投保了交強險又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財產損失的,應首先從交強險中理賠,不足部分從第三者責任險中理賠。因此次事故中原告陳XX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70%的賠償責任,又因此次事故中有陳XX和高紅兩個人受傷,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賠償陳XX經濟損失的同時應當預留出高紅的賠償份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之內賠償原告陳XX經濟損失共計6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經濟損失共計37710.47元,原告陳XX應自行承擔16161.63元的經濟損失。據此,一審法院判決: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97710.47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0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822.8元,由原告承擔781.2元。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加付1822.8元給原告。
除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外,本院另查明:某保險公司為陳XX墊付醫(yī)療費用10000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陳XX受傷治療期間為其墊付醫(yī)療費用10000元,陳XX對此予以認可,因此該10000元應予除。原審法院對此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上訴人提出申請對被上訴陳XX的誤工、護理期限進行鑒定的問題。經查,陳XX住院主要診斷:左側第7、8肋骨骨折、胸部軟組織挫傷。醫(yī)院采取骨折復位胸圍子固定、活血化瘀、消腫止痛、紅光對癥治療。出院醫(yī)囑:現有疾病需要休息,出院后需要進一步檢查及治療,每個月復查,病情變化隨診。本院認為,陳XX受傷住院后并未行手術治療,雖然上訴人認為陳XX住院8天后僅口服藥治療,有明顯掛床未治療之嫌,但陳XX的病情為肋骨骨折,經過8天的治療,骨折部位不可能愈合。陳XX需要住院觀察病情,醫(yī)院在陳XX住院期間采取了骨折復位、活血化瘀、消腫止痛等治療方法。出院醫(yī)囑顯示陳XX病情并未痊愈,需要復查及治療。因此其住院治療165天系病情需要。上訴人的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的車輛只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交強險,并未投保商業(yè)三者險的問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自認遼HXXX22號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現二審否認,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此上訴人的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遼0381民初1964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及案件受理費的處理;
二、變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遼0381民初1964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陳XX87710.47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260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智禹
審判員 楊向東
審判員 程義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佳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