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與某保險公司、安陽市鼎獅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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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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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終3749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陽市殷都區(qū)。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河南上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任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河南奧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丙,河南奧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安陽市鼎獅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陽市文峰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X甲,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河南正義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實習),河南正義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任XX及原審被告安陽市鼎獅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獅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陽市殷都區(qū)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9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的生效時間條款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訴人應在約定的保險期間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被上訴人發(fā)生事故未在該期間內(nèi),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責任;一審認定上訴人擅自使用“次日零時起算”屬格式免責條款錯誤,且上訴人已對合同所有內(nèi)容進行了明確說明;不應根據(jù)交強險的規(guī)定,對商業(yè)保險合同適用同理類推,一審適用同理類推不當;一審認定損失錯誤。任XX未提交第三者的車輛行駛證,不能確定任XX賠償?shù)恼鎸嵭?,提交的維修清單不顯示車牌號,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guān)聯(lián)性。任XX車輛貶值損失為間接損失,按合同約定,不屬車損險的賠償范圍,應由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張斌方的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任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保險合同自保險單生成即生效,上訴人對生效時間未盡到提示及說明義務,上訴人應該承擔保險責任。
任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鼎獅汽車公司賠償分期服務費2000元、提前還款手續(xù)費1635元;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已賠償給張斌和齊愛軍的損失9000元、車輛貶值費用9800元、施救費1700、交通費300元、誤工費124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4月28日,任XX駕駛豫E×××××(臨)號轎車行至安陽市弦××大道××路交叉路口由東向西通過路口時,與張斌駕駛的豫E×××××號小型普通客車載齊愛軍沿曙光路由南向北通過路口時發(fā)生相撞,造成三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安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任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張斌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齊愛軍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支出其車輛施救費1700元。張斌所駕駛豫E×××××號小型普通客車修理費為19125元,齊愛軍在安陽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花醫(yī)療費3284.59元,經(jīng)雙方和解,任XX支付張斌車輛維修費6000元和齊愛軍醫(yī)療費3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鼎獅公司購買豫Y×××××(臨)號轎車一輛,購買價為72200元,該車發(fā)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原告委托北京豐順路寶機動車拍賣有限公司將該車以62400元的價格拍賣。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將該車的全部貸款結(jié)清。某保險公司與鼎獅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簽訂4S店保險兼業(yè)代理委托合同,該合同約定鼎獅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的授權(quán)范圍內(nèi)代理保險業(yè)務,所產(chǎn)生的保險責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原告任XX為其豫E×××××(臨)號車在鼎獅公司投保了某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率,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72200元。上述保險保單上載明的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4月29日0時至2016年4月28日24時止。保險單上載明的收費確認時間是2016年4月28日11時45分,保單生成時間為2015年4月28日11時45分。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涉案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合同和商業(yè)險合同何時生效。根據(jù)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2009年下發(fā)的《關(guān)于加強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監(jiān)廳函(2009)91號)規(guī)定,保險公司可以采用在保險單中寫明保險合同“即時生效”或者注明保險合同生效的具體起始時間等適當方式,取代交強險合同中的“次日零時生效”條款,因此保險公司在投保人投保交強險時,應告知其可選擇保單即時生效,即投保人和保險人可對保險合同生效時間進行約定,且被告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應就保險合同生效時間的相關(guān)事項向投保人進行協(xié)商和說明。本案中,保險公司既沒有對“次日凌晨生效”向投保人進行解釋,也未提醒投保人應注意該條款,更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已就保險期間可選擇這一事宜向投保人作了充分的說明,而擅自使用保險期間自“次日零時起算”這一格式條款,排除了投保人選擇保險期間“即時生效”的權(quán)利,對違反該義務導致雙方對保險條款產(chǎn)生爭議的,應依據(jù)保險法上的不利解釋原則,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解釋。根據(jù)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本案所涉的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該保險合同應視為即時生效。同理,在商業(yè)險合同中,投保人有權(quán)利就保險期間與保險公司協(xié)商確定,保險公司主張商業(yè)險合同“次日零時生效”條款有效,應對已與投保人就保險期間進行協(xié)商承擔舉舉證責任。本案中,保險人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訂立前或訂立時已就保險期間進行了協(xié)商,則不能證明該條款是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次日零時生效”條款不應被納入保險合同內(nèi)容,保險公司單方設定的“次日零時生效”條款不發(fā)生效力。因此本案中保險合同從保險單上載明的收費確認時間2016年4月28日11時45分起即生效,事故發(fā)生在上述保險期間內(nèi),被告應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予以賠償。關(guān)于賠償數(shù)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支付張斌的修車費6000元,齊愛軍的醫(yī)療費3000元,原告提供修車清單及維修費發(fā)票,證明張斌的車輛維修費為19125元,提供醫(yī)療費票據(jù)證明齊愛軍的醫(yī)療費用為3284.59元,且本案中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與張斌和齊愛軍約定由原告賠償張斌修車費6000元、齊愛軍醫(yī)療費3000元,共計9000元,并未超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對該項損失,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原告任XX的豫E×××××(臨)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其要求被告賠償其車輛的施救費1700元,有施救費發(fā)票為證,其要求的EY9940(臨)號轎車的車輛貶值費用9800元,因購買該車當天即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并拍賣,其購買價為72200元,拍賣價為62400元,車輛差價為9800元,該兩項費用系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費用,應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費、誤工費不屬于車損險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費用,不予支持。關(guān)于原告要求被告鼎獅汽車公司賠償其分期服務費2000元、提前還款手續(xù)費1635元,因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糾紛,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屬于本案審理的范圍,不予審理,原告可以另案主張。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任XX支付理賠款20500元;二、駁回原告任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保險合同應何時生效的問題。被上訴人任XX于2016年4月28日通過鼎獅銷售公司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上訴人同意承保,并于當日11時45分左右收取保險費、生成保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保險單中關(guān)于保險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0時起至2017年4月28日24時止的約定是上訴人依據(jù)保險行業(yè)慣例確定的,實際上仍屬“次日零時起生效”,是格式條款。任XX是新購買車輛,購買后便會上路行駛,投保時自然會認為交納保險費后,保險公司就開始承保,保險合同就生效,而上訴人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就保險期間可選擇保單在出單時即生效或次日零時生效這一事項與被上訴人進行協(xié)商,卻擅自將生效時間推遲到“次日零時起”,免除了自己責任,加重了被上訴人的責任,排除了被上訴人在保險單生成到起保時間段可能獲得期待利益的權(quán)利,雖與通常意義上的免責條款概念不同,但該約定仍屬免責條款。由于上訴人系委托鼎獅公司代為銷售該款保險產(chǎn)品,對格式免責條款,上訴人并不知曉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鼎獅公司銷售人員已就保險期間系自保單出單時的次日零時生效的約定盡到了提示告知及明確說明義務,故關(guān)于保險期間的約定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生效,雙方簽訂的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險合同均應當在合同成立時生效。被上訴人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保險金。
關(guān)于上訴人應否賠償張斌車輛損失的問題。張斌車輛維修費用19125元,有維修花費明細表及張斌出具的收款條予以證明,被上訴人賠償張斌6000元,未超過上訴人承保的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上訴人應當予以賠償。關(guān)于應否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及賠償?shù)谋壤龁栴}。被上訴人的車輛拍賣所得款與實際購車費存在9800元差額,因事故發(fā)生在車輛購買當天,損失較為明確(該損失不同于車損險保險條款中約定的車輛維修后所造成的需要鑒定才能確定的屬于免賠的貶值損失),且維修也會產(chǎn)生相關(guān)的費用,故對該損失數(shù)額,加上施救費1700元共計11500元予以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根據(jù)該規(guī)定,被保險人在沒有放棄對第三方的請求賠償權(quán)或因過錯而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償權(quán)利的,可以選擇要求保險人在保險限額內(nèi)足額賠償,保險人在履行全額賠償義務后可以代位向第三方請求賠償?,F(xiàn)沒有證據(jù)證明任XX已經(jīng)放棄了對第三方的賠償請求權(quán)或因任XX的過錯致使上訴人不能履行代位追償權(quán),故任XX要求上訴人支付車輛損失保險金及施救費的訴訟請求合理,予以支持,但在賠償金額中應扣除張斌所投保險公司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有責賠償責任限額的2000元,故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車損及施救費9500元。一審判決由上訴人全部承擔,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保險金18500元。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河南省安陽市殷都區(qū)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99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任XX保險金18500元;
二、維持河南省安陽市殷都區(qū)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99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駁回任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20元,由任XX負擔1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40元,由任XX負擔4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付文華
審判員彭立輝
審判員朱志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宋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