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重慶聚翼車橋制造有限公司,周岳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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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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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544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法院 2016-10-20
原告某保險公司,地址重慶市江北區(qū)-1、6-1,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5663571XXXX。
負責人羅志軍,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周弘懿,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洪舟,該公司員工。
被告重慶聚翼車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雙橋區(qū),組織機構(gòu)代碼592289337。
法定代表人周岳。
被告周岳,男,漢族,住重慶市雙橋區(qū)。
委托代理人何禮長,重慶匯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忠蓮,女,漢族,住重慶市雙橋區(qū)。
委托代理人周岳(系李忠蓮之丈夫),男,漢族,住重慶市雙橋區(qū)。
被告重慶市雙橋應用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雙橋區(qū),組織機構(gòu)代碼20334636X。
法定代表人周岳。
原告與被告重慶聚翼車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翼公司)、被告周岳、被告李忠蓮、被告重慶市雙橋應用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雙橋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周莉紅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梁承碧、人民陪審員陳邦碧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湯小輝擔任法官助理,書記員謝亞夢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弘懿、劉洪舟,被告聚翼公司、被告雙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李忠蓮的委托代理人周岳、被告周岳的委托代理人何禮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9月11日,聚翼公司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重慶分行)簽訂了《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向光大銀行重慶分行貸款18000000元,貸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同日,經(jīng)聚翼公司申請,某保險公司向聚翼公司簽發(fā)了《中小企業(yè)貸款履約保證(C款)保險單》,約定某保險公司為聚翼公司與光大銀行重慶分行的貸款提供保證保險,其中保證保險金額為18000000元,保險期限為12月,自2014年9月11日15時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時止。根據(jù)保險條款和相關合同的約定,如聚翼公司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本息,則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之后向投保人追償。為保證聚翼公司能按期還款,周岳、李忠蓮、雙橋公司分別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證擔保合同,為聚翼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因聚翼公司未能如約履行償還貸款義務,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光大銀行重慶分行賠付18541764.42元。某保險公司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聚翼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18541764.42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代償款還款之日止,以18541764.42元為基數(shù),按每日萬分之六的利率計算的資金占用利息;3、聚翼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公告費350元、保全費5000元;4、周岳、李忠蓮、雙橋公司對聚翼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聚翼公司辯稱,某保險公司所述的貸款、擔保、投保和代償?shù)氖聦崒賹?,聚翼公司愿意還款,但是現(xiàn)在經(jīng)濟困難,希望給予一定的還款期限。同時,代償金額的利息過高,聚翼公司只愿意承擔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被告周岳辯稱,某保險公司所述的貸款、擔保、投保和代償?shù)氖聦崒賹?,周岳愿意承擔擔保責任。同時,代償金額的利息過高,周岳只愿意承擔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被告李忠蓮辯稱,與周岳答辯意見相同。
被告雙橋公司辯稱,與周岳答辯意見相同。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光大銀行重慶分行作為甲方,某保險公司作為乙方,聚翼公司作為丙方簽訂《中小企業(yè)貸款履約保證保險業(yè)務三方合作協(xié)議》(以下簡稱《三方合作協(xié)議》),約定為確保甲方債權的實現(xiàn),丙方向乙方投保以甲方為被保險人和唯一受益人的履約保證保險,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按照“保險條款”以及《三方合作協(xié)議》的約定向甲方履行賠償責任。同時,乙方應甲方要求履行保險賠償責任后,就所賠償?shù)馁J款本金、利息和罰息等,依法對丙方享有追償權。
2014年9月11日,聚翼公司與光大銀行重慶分行簽訂了《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向光大銀行重慶分行貸款18000000元,貸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執(zhí)行固定利率,年利率7.8%,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同日,經(jīng)聚翼公司申請,某保險公司向聚翼公司簽發(fā)了《中小企業(yè)貸款履約保證(C款)保險單》(保單號299500105072014000154)載明,投保人為聚翼公司,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重慶分行),保險金額為20374200元,保險期限為12月,自2014年9月11日15時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時止,保險費為540000元;在保險期間內(nèi),只要投保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全面履行自己還本付息等債務的,即為保險事故發(fā)生;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依據(jù)《借款合同》對投保人所享有的全部債權,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投保人逾期歸還借款本息或改變約定用途適用借款而產(chǎn)生的罰息和復利以及被保險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損失,被保險人應及時行使向保險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保險人已完成保險責任核定,且被保險人已獲得保險人賠償?shù)?,保險人依法獲得被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權,對投保人有追償?shù)臋嗬?,被保險人應當積極協(xié)助保險人實現(xiàn)債權。
2014年9月10日,雙橋公司、周岳、李忠蓮分別作為甲方與某保險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保證擔保合同》,約定甲方為聚翼公司與光大銀行重慶分行簽訂《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并借款18000000元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擔保的范圍為乙方向賠付的所有款項及承擔的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服務費);前述款項按照每日萬分之六計算的資金占用費用,計算期間為乙方支付相關款項之日起至乙方獲得全部清償之日止;乙方向甲方及其擔保人主張債權所支付的全部款項(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執(zhí)行費、律師服務費、公證費、評估費等)。保證擔保的期限為2年,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的次日起算,
2014年9月12日,光大銀行重慶分行依約向聚翼公司發(fā)放了18000000元貸款,后聚翼公司在貸款期限內(nèi),未按約定還款,光大銀行重慶分行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證保險責任。2015年8月12日光大銀行重慶分行向某保險公司發(fā)出《索賠申請書》,以借款人聚翼公司貸款到期后未歸還全部貸款款項,已經(jīng)逾期為由,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索賠,并載明,損失估計為貸款本金18000000元,表內(nèi)欠息116329.92元,當期利息85800元,表內(nèi)欠息利息554.51元,合計18202684.43元。接受理賠申請后,2015年11月3日,某保險公司依據(jù)保險合同向光大銀行重慶分行支付賠償款18541764.42元。2016年5月13日,光大銀行重慶分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債權轉(zhuǎn)讓確認書》,確認收到某保險公司NO.299500105072014000154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18541764.42元,并同意將其對借款人(投保人)的債權轉(zhuǎn)讓給某保險公司。在某保險公司代償上述款項后,聚翼公司、周岳、李忠蓮、雙橋公司均未向某保險公司償付任何款項。
另查明,上述合同、條款中均無某保險公司賠償被保險人光大銀行重慶分行后,投保人聚翼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就所賠償?shù)馁J款本息資金占用費的計算標準。
上述事實,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中小企業(yè)貸款履約保證(C款)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中小企業(yè)貸款履約保證保險業(yè)務三方合作協(xié)議》、《流動資金貸款合同》、《保證擔保合同》、光大銀行貸款借據(jù)、《索賠申請書》、《債權轉(zhuǎn)讓確認書》、公告費發(fā)票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在卷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光大銀行重慶分行與聚翼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貸款合同》、某保險公司與聚翼公司簽訂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中小企業(yè)貸款履約保證(C款)保險單》等、某保險公司、聚翼公司與光大銀行重慶分行簽訂的《中小企業(yè)貸款履約保證保險業(yè)務三方合作協(xié)議》以及某保險公司與周岳、李忠蓮、雙橋公司簽訂的《保證擔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聚翼公司未按貸款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保險事故已經(jīng)發(fā)生,某保險公司按照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于2015年11月3日向光大銀行重慶分行支付了保險賠償款18541764.42元,用于償還聚翼公司所欠光大銀行重慶分行借款本息。聚翼公司依約應向某保險公司返還代償款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有權要求聚翼公司立即償付代償款18541764.42元。對于某保險公司資金占用期間利息主張,考慮到某保險公司與聚翼公司之間,并未有明確約定違約責任的計算方式及標準,現(xiàn)結(jié)合資金占用及返還的實際情況,本院在不超出其訴訟請求的基礎上,酌情認定資金占用損失:以尚欠代償款18541764.42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時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收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诰垡砉九c光大銀行重慶分行的借款關系,周岳、李忠蓮、雙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證擔保合同》,自愿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重慶分行承擔保險賠付責任而取得的相應債權的實現(xiàn)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反擔保,《保證擔保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明確,某保險公司可要求周岳、李忠蓮、雙橋公司對聚翼公司前述尚欠代償款18541764.42元及在以代償款18541764.42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某保險公司獲得全部清償之日止,按照每日萬分之六的標準計算的資金占用利息的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現(xiàn)可知,《保證擔保合同》載明的關于資金占用利息的擔保責任范圍大于法院前述認定資金占用損失范圍,故周岳、李忠蓮、雙橋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可以本院前述認定之債權為準,本院予以確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聚翼車橋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18541764.42元,并支付從2015年11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時止,以代償款18541764.42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收的資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周岳、被告李忠蓮、被告重慶市雙橋應用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重慶聚翼車橋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nèi)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內(nèi)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33051元、公告費35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38401元,由被告重慶聚翼車橋制造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周岳、被告李忠蓮、被告重慶市雙橋應用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數(shù)量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周莉紅
法官助理湯小輝
人民陪審員梁承碧
人民陪審員陳邦碧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謝亞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