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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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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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終字第189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陳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汪X,廣東尚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下稱:天安財保惠州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下稱:鑫都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沈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陳金升、代理審判員江瑋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陳XX、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汪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訴辯意見
原告鑫都公司訴稱:原告依法開發(fā)位于惠陽區(qū)恒福威“匯景豪園”項目,為保障項目的正常進展,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險。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簽訂了建筑工程一切險保險單。雙方約定了各自的權利與義務,且原告依約向被告足額支付了保險費,原、被告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2013年8月,原告接到“匯景豪園”項目周邊居民投訴稱,原告的施工導致其房屋出現(xiàn)下陷等質(zhì)量問題。原告與周邊居民進行協(xié)商,以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后因協(xié)商無果,原告便將該情況正式向被告進行報案。被告也正式受理并出險,并要求原告提供相關理賠資料。原告在依法與相關人員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向第三方支付賠償款人民幣400000元后,被告即對原告的理賠申請遲遲不予回復。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促,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受理案件通知書,拒絕賠付。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人民幣3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訴訟所支出的律師費人民幣2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天安財?;葜葜Ч敬疝q稱:原告主張的保險賠償款38萬元沒有事實與合同依據(jù)。原告主張的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之外。保險期間是從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約定的工程期是從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18個月)。被告是2013年10月11日接到原告的報案,當時原告報稱保險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13年8月底,2013年2月至4月間便已發(fā)現(xiàn)房屋出現(xiàn)了問題,根據(jù)深圳市建工質(zhì)量檢測鑒定中心2013年9月9日對黃某一、黃某二、劉某三等人的房屋作出的安全檢測報告,報告中的“檢測概述及結論”均認定,被保險工程“開挖地下室一年多,未能按正常進度施工長時間抽取地下水,造成基礎地下水位下降,是致使該房屋基礎出現(xiàn)下沉現(xiàn)象的主要原因”,即可推知,2013年前,被保險工程已經(jīng)開挖。被保險工程在投保前已經(jīng)開挖了很久,地下水位下降也并不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在投保時隱瞞保險標的物的真實情況。原告應該是明知被保險工程周圍建筑物出現(xiàn)了異常,但其在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投保時,對于被告承保前詢問“現(xiàn)場及周圍建筑物狀況”以及“現(xiàn)場及周圍建筑物狀況是否有受開挖、圍護、震動、地下水位低等影響可能”的問題,原告均沒有如實作答。
原告在投保時刻意隱瞞標的工程的實際施工進度,在事故發(fā)生后沒有及時通知被告,導致被告無法認定事故原因、性質(zhì)及損失。被告是2013年10月11日接到原告的報案,原告報稱保險事故發(fā)生在2013年8月底。即使保險事故發(fā)生在2013年8月底,原告也是在40天后才向被告報案。原告沒有及時報案,導致被告無法認定事故原因及損失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目前無法對事故原因、事故發(fā)生時間、及損失作出確定,不利的后果應由原告承擔。如果一定要確定黃某一、黃某二、劉某三等人房屋的損失原因,是原告施工不當(開挖地下室時間過長、沒有及時回填及構建地下室)造成周圍房屋的支撐減弱,是原告在可預知的范圍內(nèi)沒有及時盡到相關義務造成的。根據(jù)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建筑工程一切險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由于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而造成的任何財產(chǎn)、土地、建筑物的損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傷害和物質(zhì)損失,黃某一、黃某二、劉某三等人房屋的損失不屬于建筑工程一切險當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責任范圍。原告自行向黃某一、黃某二、劉某三賠償?shù)?0萬元系其處理相關民事糾紛的支出,并不構成其向被告主張保險賠償?shù)囊罁?jù)。二、原告主張的律師費亦不屬于被告應承擔的責任范圍,不應由被告承擔。
一審查明的事實
原審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購買建筑工程一切保險,工程地址是惠州惠陽區(qū),工程名稱是恒福威“匯景豪園”,保險險種是物質(zhì)損失及第三者損失。其中物質(zhì)損失的賠償限額是總損失的80%,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200萬元,建筑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保險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3日。根據(jù)《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險條款》中,物質(zhì)損失險對保險標的約定為:物質(zhì)損失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工地范圍內(nèi)的與實施工程合同相關的財產(chǎn)或費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免除范圍部分約定,由于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而造成任何人身傷害和物質(zhì)損失屬于被告免除責任的范圍。在保單附頁中,附特別約定一是擴展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擴展條款,保額為1000萬元。原告支付了保險費用15000元;特別約定二是財產(chǎn)損失免賠30000元或10%,兩者以高者為準。
2013年8月,恒福威“匯景豪園”施工場地致使附近居民房屋出現(xiàn)裂痕、下沉等損害,涉及劉某三、黃某二、黃某一三戶家庭。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報案,稱因施工導致周邊房屋下沉。經(jīng)深圳市建工質(zhì)量檢測鑒定中心有限公司對三戶家庭住房進行安全檢測,其修復方案由廣東惠陽建筑設計院預算,三戶家庭住房修復費用共計422586.62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共向上述三戶家庭賠償40萬元。2014年5月,被告告知原告對其索賠不予受理,理由是擴展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擴展條款賠償保險金所附條件是第三者的財產(chǎn)、土地或建筑或部分倒塌。
一審裁判結果和理由
原審認為:本案爭議的問題是:被告拒賠的理由是否合法被告拒賠的理由一是恒福威“匯景豪園”施工場地致第三人的房屋損害,但未出現(xiàn)倒塌或部分倒塌,不具備賠償?shù)臈l件;二是原告投保前隱瞞了施工場地致周圍民居出現(xiàn)下沉的真實狀況。
對于被告抗辯的第一個理由,應當明確的是,保單附加了擴展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擴展條款,這與被告的免除責任條款相對,這意味著,由于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而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和物質(zhì)損失屬于被告的保險范圍。而施工場地致第三人的房屋損害,但未出現(xiàn)倒塌或部分倒塌,不具備賠償?shù)臈l件是被告自行附加的,在保單及保險合同中,未見明確的約定。被告自行附加的條件排除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減輕了被告保險責任,違反了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對被告自行附加的條件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抗辯的第二個理由,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投保,2013年8月,施工場地周圍民居出現(xiàn)下沉的現(xiàn)象,沒有證據(jù)顯示,原告在投保時隱瞞了施工場地致使周圍民居出現(xiàn)下沉的事實,被告這一部分抗辯沒有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恒福威“匯景豪園”施工場地致第三人的房屋損害屬于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根據(jù)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的約定,對保險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按原告損失總額的10%計付免賠,或免賠30000元,兩者以高者為準。原告的損失以其支付給三戶家庭的賠償款為標準,即40萬元,其中10%即4萬元,免賠按4萬元計付,40萬元扣減4萬元免賠,被告應當向原告賠償保險金36萬元。
原告向被告主張的律師費20000元,雙方在保單及保險條款中未約定原告向被告索賠產(chǎn)生的律師代理費應當由誰負擔,且委托律師代理訴訟并不是原告維權的必要條件,這一部分費用應當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屬于被告的保險范圍,原告這一部分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以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賠償保險金人民幣360000元;
二、駁回原告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000元,其中663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69元由原告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訴辯意見
上訴人天安財?;葜葜Ч旧显V稱:一、被上訴人訴稱的保險事故發(fā)生時間不在保險期間,上訴人依法不承擔保險責任。一審中,上訴人已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證明了被上訴人投保的工程在2013年2月至4月間已出現(xiàn)問題,而且當?shù)鼐用褚严虮簧显V人反映。而被上訴人2013年5月22日投保時,對于上訴人承保前要求書面陳述的“現(xiàn)場及周圍建筑物狀況”及“現(xiàn)場及周圍建筑物狀況是否有受開挖、圍護、震動、地下水位低等影響可能”的問題,被上訴人均沒有如實作答。而且被上訴人要求特別約定擴展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擴展條款。事后分析,被上訴人明顯存在逆選擇,在明知周圍居民因工程建設出現(xiàn)問題而隱瞞實情進行投保,涉嫌損害上訴人的權益。二、保單的特別約定即擴展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擴展條款,雖然沒有與主險條款印刷一并印刷,但根據(jù)“保險銷售事項確認書”,上訴人及工作人員在被上訴人投保時,已將有關保險條款內(nèi)容作出明確說明,該條款是合法有效的?!皵U展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擴展條款”明確約定對于第三者的損失以下列條件為限:(一)第三者的財產(chǎn)、土地或建筑全部或部分倒塌;(二)被保險人在施工開始之前,第三者的財產(chǎn)、土地或建筑物處于完好狀態(tài)并采取了必要的防護措施;(三)如經(jīng)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在施工開始之前應自付費用向保險人提供書面報告說明任何受到危機的第三者財產(chǎn)、土地或建筑物的情況。根據(jù)上述特約,因在被上訴人主張的民居受損沒有出現(xiàn)全部或部分倒塌的情況下,上訴人不承擔擴展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擴展條款的保險責任。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鑫都公司口頭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查明的事實
本院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裁判結果和理由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爭議的焦點在于上訴人應否對涉案民居損害事故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本院評析如下:首先,雖然上訴人提供了受損房屋業(yè)主的談話記錄以證明居民樓在被上訴人投保前就已發(fā)現(xiàn)問題,被上訴人沒有如實申報情況,但無其他證據(jù)進一步證明被上訴人投保時存在有意隱瞞不報的主觀故意,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對該談話記錄的證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認可。其次,上訴人主張本案的保險事由符合“擴展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擴展條款明確約定對于第三者的損失以下列條件為限”的條件,該條件屬于減輕、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保險人應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但從雙方當事人提供的相關證據(jù)看,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做出了提示與明確說明,故對上訴人主張本案應適應該規(guī)定不予理賠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據(jù)不足,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實體處理正確,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沈 巍
審 判 員 陳金升
代理審判員 江 瑋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徐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