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祁縣巨鑫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祁縣巨鑫汽車運輸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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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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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陜08民終359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0-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晉中市太谷縣。
負責人:胡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陜西海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祁縣巨鑫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運城市新絳縣。
法定代表人:薛XX,系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祁縣巨鑫汽車運輸隊,住所地:山西省晉中市祁縣。
法定代表人:張X,系該單位負責人。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陜西銀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祁縣巨鑫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祁縣巨鑫汽車運輸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陜0802民初75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祁縣巨鑫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祁縣巨鑫汽車運輸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損67419元。2、本案一審訴訟費及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為88829元與事實不符,因被上訴人車輛晉KXXXXX在開庭時,該車輛已維修,但被上訴人并未提供維修清單及肇事發(fā)生時的車損照片,僅是根據(jù)鑒定意見書的結論予以認定,但該鑒定結論僅是預估損失,與客觀事實不符,經上訴人核實,被上訴人車損實際維修為67419元,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祁縣巨鑫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祁縣巨鑫汽車運輸隊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祁縣巨鑫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祁縣巨鑫汽車運輸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88829元、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9000元,共計10082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祁縣巨鑫汽車運輸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原告祁縣巨鑫汽車運輸隊投保的晉KXXXXX機動車在保險期限內發(fā)生了致本車車輛受損的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理應按合同的約定依法賠付。
一審法院對原告損失數(shù)額認定如下:晉KXXXXX機動車車輛損失費88829元、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9000元,共計10082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祁縣巨鑫汽車運輸隊。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祁縣巨鑫汽車運輸隊車輛損失費88829元、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9000元,共計100829元。二、駁回原告祁縣巨鑫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5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二審經審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祁縣巨鑫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約定:投保車輛晉KXXXXX,保險期間為2016年8月29日0時起至2017年8月28日24時止等事項。2016年9月7日,祁縣巨鑫汽車運輸隊(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約定:投保車輛晉KXXXXX,保險期間為2016年9月8日0時起至2017年9月7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11174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不計免賠險等。2017年4月12日5時許,程志明駕駛晉KXXXXX(晉KXXXX掛)號半掛車由南向北行駛至210國道346KM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尾隨相撞于前方同向行駛的楊慧文駕駛的晉KXXXXX(晉KXXXX掛)號半掛車,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第201700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程志明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楊慧文無責任。晉KXXXXX機動車的車輛損失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事故中隊委托榆林市高新區(qū)鎮(zhèn)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后出具(2017)-0XX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晉KXXXXX機動車事故損失金額為88829元,為此,被上訴人支出評估費3000元,并支出施救費9000元。被上訴人向某保險公司提出賠償無果,致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應否向被上訴人賠償車輛損失數(shù)額的問題。
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晉KXXXXX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的事實,有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該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上訴人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因該交通事故給晉KXXXXX車輛造成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的車輛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系交警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委托榆林市高新區(qū)鎮(zhèn)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上訴人認為該鑒定意見書結論不符合客觀事實,認為被上訴人車輛晉KXXXXX已維修,經上訴人核實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為67419元的理由,既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jù),也未能按時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書,原審法院采納該估價鑒定結論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莉
代理審判員 張瑜
代理審判員 高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