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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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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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陜01民終596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5-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負責人:武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女,法務(wù)部員工,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蓮湖區(qū)。
法定代表人:龐XX,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城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法院(2016)陜0113民初49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中關(guān)于車輛維修費的判決金額6978.5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西城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西城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將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修車費用7980元,原審法院以西城公司提交的一份某保險公司的情況說明作為該案訴訟時效中斷的理由,且認為某保險公司未向西城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也未提交證據(jù)明確拒賠及拒賠的理由,判決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顯然是不公正的,首先,該情況說明僅有個人簽字,并無某保險公司任何官方的答復(fù)意見,某保險公司是企業(yè)單位,而并非個人,任何未經(jīng)單位授權(quán)的個人行為,在未經(jīng)單位追認授權(quán)之前,均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僅屬于其個人行為,并且情況說明上手寫簽字的時間是2013年4月25日,打印時間是2014年4月25日,究竟哪天簽署的意見就存在疑點,原審法院并未落實該真實情況,以此認定訴訟時效中斷不妥;其次,在該案傷者鄧榮生的索賠過程中,西城公司全稱參與,清晰知曉案件過程,從未向永安公司主張過其車輛損失部分,并且該案事故發(fā)生屬實,且屬于保險責任,案件本身并不存在拒賠的事由,因此永安公司也沒有理由拒賠,索賠行為乃是被保險人需要主動進行的行為,索賠是其權(quán)利也是義務(wù),而不能因為西城公司怠于履行索賠權(quán)利,就直接認定某保險公司應(yīng)當予以拒賠,屬于概念的混淆,西城公司自從發(fā)生交通事故到訴至法院已經(jīng)經(jīng)過了將近7年的時間,依據(jù)《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本案中西城公司漠視自己法律權(quán)益,造成其超過索賠時效,應(yīng)當視為其自動放棄其索賠權(quán)益,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不能成立,永安公司在此訴訟中不存在任何過錯。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西城公司未出庭應(yīng)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西城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支付西城公司保險理賠款789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4月20日,鴻基運輸公司對陜A×××××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無責任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保險期間自2009年4月27日零時至2010年4月26日二十四時止;2009年4月23日,鴻基運輸公司對陜A×××××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險,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6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09年4月27日零時起至2010年4月26日二十四時止。上述保險的被保險人均為鴻基運輸公司,商業(yè)險均未投保不計免賠。鴻基運輸公司依約繳納了保費。2009年9月24日21時許,李民駕駛陜A×××××號車輛沿雁環(huán)路由西向東行至裴家埪村附近行駛在道路中心線左側(cè)時,適逢鄧斌駕駛陜A×××××號奧拓牌微型轎車內(nèi)載鄧榮生沿雁環(huán)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此,兩車相撞,致鄧榮生受傷,造成交通事故。經(jīng)西安市公安交通支隊曲江大隊出具的第〔2009〕301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李民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鄧斌、鄧榮生無責任。后,本案中交強險及商業(yè)險的被保險人,由鴻基運輸公司變更為西城出租車公司。鄧榮生將西城出租車公司、某保險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訴至西安市雁塔區(qū)法院,請求西城出租公司、某保險公司支付人身損害98458.1元,2013年3月7日經(jīng)雁塔區(qū)法院調(diào)解某保險公司支付鄧榮生72816.86元,西城出租車公司支付鑒定費2700元。西城公司提交陜A×××××、陜A×××××車輛定損協(xié)議及修理費發(fā)票,證明修理陜A×××××車輛費用為5030元,修理陜A×××××車輛費用為2860元。永安公司對該組證據(jù)真實性認可,但稱該部分已過索賠時效。某保險公司稱就上述調(diào)解書中確定的債務(wù),已經(jīng)履行完畢,西城公司全程參與,清晰知曉案件進程;西城公司從未向其主張過車輛損失部分。西城公司稱其向永安公司主張過車輛損失部分的理賠,其提交2份《情況說明》證明本案所訴的車損部分沒有超過保險索賠時效。2份《情況說明》落款時間均為2014年4月25日,其中一份系西城公司向永安公司出具,內(nèi)容為“……本起事故未能結(jié)案,以致陜A×××××號車損部分未能及時向貴公司提出理賠申請。2013年3月份,傷者訴至西安市雁塔區(qū)法院,本起交通事故得以完全處理終結(jié),才向貴公司提出陜A×××××號車損部分的理賠,懇請貴公司對陜A×××××號車車損部分予以理賠?!绷硪环菹的潮kU公司高新支公司向“理賠管理中心”出具,內(nèi)容為“……造成保險超2年索賠時效,請理賠中心批準賠付,特此說明”;該情況說明中無“理賠管理中心”的批復(fù)內(nèi)容。經(jīng)詢,西城公司稱永安公司拒賠未出具拒賠通知書。永安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明確拒賠及拒賠的理由。西城公司提交《雁塔區(qū)法院補充、補正材料一次性告知書》,證明其于2016年4月22日就本案車損部分向法院立案。該告知書落款日期為2016年4月22日,永安公司認可該告知書的真實性。永安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保險合同中對索賠時效的約定。原審法院認為,西城公司為陜A×××××號車輛在永安公司處投有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西城公司依約交納了保險費。西城公司作為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quán)。關(guān)于西城公司訴請主張有無超過索賠時效,永安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保險合同中對索賠時效的約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應(yīng)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北景钢校鞒枪居?014年4月25日向永安公司出具《情況說明》向永安公司主張對車輛損失部分進行理賠,永安公司收到西城公司該《情況說明》。西城公司稱,永安公司未向其出具拒賠通知書,永安公司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明確拒賠及拒賠的理由。故西城公司主張車輛損失部分,存在訴訟時效的中斷情形,西城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就本案向法院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永安公司應(yīng)當向西城公司支付車輛維修費用。西城公司投保商業(yè)險中未投保不計免賠險,根據(jù)定損協(xié)議及維修發(fā)票,永安公司應(yīng)向西城公司支付維修費用為6978.5元(均先扣除交強險理賠限額,再乘不計免賠比例)。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支付車輛維修費6978.5元。二、駁回西城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永安公司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西城公司是否已經(jīng)超過索賠時效,永安公司應(yīng)否承擔理賠責任。
本院認為,西城公司為陜A×××××號車輛在永安公司處投有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西城公司作為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quán)。關(guān)于西城公司訴請主張有無超過索賠時效,本案中,西城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永安公司出具《情況說明》向永安公司主張對車輛損失部分進行理賠,永安公司收到西城公司該《情況說明》。西城公司稱,永安公司未向其出具拒賠通知書,永安公司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明確拒賠及拒賠的理由,故西城公司主張車輛損失部分,存在訴訟時效的中斷情形,西城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就本案向法院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故原審判令永安公司向西城公司支付車輛維修費用于法有據(jù)。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yīng)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yīng)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向紅
審 判 員 呼延靜
代理審判員 魏 哲
二○二○一七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