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于XX及原審被告蓋州市凱迪物流有限公司因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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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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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8民終231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站前區(qū)。
負責人:張XX,系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女,住遼寧省營口市。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于XX,男,住大石橋市。
原審原告:蓋州市凱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蓋州市。
法定代表人:孫X,經(jīng)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于XX及原審被告蓋州市凱迪物流有限公司因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6)遼0882民初008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與被上訴人于XX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原告蓋州市凱迪物流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公司不承擔不合理的損失賠償,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公司對原審法院審理認定的事故經(jīng)過及成因無異議,但對一審法院判決我公司承擔賠償?shù)臄?shù)額存在異議。一、認定被上訴人于XX的鑒定費不合理。上訴人公司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的被上訴人于XX的車輛損失數(shù)額較小,并且維修費6400元與上訴人公司定損金額一致,不存在差異,因此鑒定費的發(fā)生是不合理的,并且票據(jù)并不是鑒定車輛損失的費用,部分收據(jù)的收款方不是被上訴人于XX,因此一審法院將鑒定費判決讓上訴人公司承擔不合理,屬于審查事實不清。二、認定被上訴人于XX的車輛施救費、存車費不合理。本次事故發(fā)生的施救費,被上訴人于XX的車輛損失輕微,并且車輛有行駛能力,不應當發(fā)生施救費。存車費屬于事故的間接損失,并且被上訴人提供的票據(jù)只是一般性收據(jù),不是報銷憑證,因此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是不合理的。
被上訴人于XX答辯稱,票據(jù)是鑒定車輛損失的費用,付款是我付的。施救費是出現(xiàn)事故后被人拖走產(chǎn)生的費用。存車費是由于營運車輛如果不發(fā)生事故也不能在那停著,所以損失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于XX在一審起訴請求:2014年11月25日6時20分許,原告的車輛行駛至天津市濱海新區(qū)津晉延長線8公里與鹽場無名路交口處時,與錢玉芹三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車輛產(chǎn)生施救費2500元、評估費10000元、修車費6400。存車費2000元,合計20900元,被告理應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50%即10450元,但推諉不予賠付。此事故經(jīng)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雙方同等責任。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賠償原告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于XX實際所有的肇事車輛遼Hxxxxx/遼HTxxx掛掛靠在蓋州市凱迪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主車限額為30萬元、掛車限額為8萬元)等險種,保險期限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保單號碼分別為:0214xxxxxxxxxxxxxxxxxx、0214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11月25日6時20分許,賈愚駕駛原告實際所有車輛遼Hxxxxx/遼HTxxx掛車沿津晉高速延長線由東向西行駛至鹽場無名路交口時,車右側(cè)前部與沿鹽場無名路由北向南未取得駕駛證的錢玉芹駕駛無號牌證三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錢玉芹受傷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方產(chǎn)生施救費2500元、存車費2000元、維修費6400元、鑒定費10000元,合計20900元。原告發(fā)生的維修費用,被告保險公司應承擔的2200元已履行完畢。再查,本起事故經(jīng)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隊作出的公交認字第1111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賈愚、錢玉芹分別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之間的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險合同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實際所有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合理合法的經(jīng)濟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付。維修費用已履行完畢,故不予論處。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于XX7250元,并限本判決書生效后5日內(nèi)履行完畢,逾期履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執(zhí)行。案件受理費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因肇事所產(chǎn)生的施救等費用為合理損失,上訴人應在責任比例范圍內(nèi)予以負擔。因肇事雙方責任比例為各50%,原審法院在扣除肇事對方應負擔的交強險費用外,其余損失的50%判由上訴人負擔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蘇毅
代理審判員張文生
代理審判員陳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馬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