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阿縣第十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代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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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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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15民終1733號 保險代理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理人:劉X,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XX,男,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住聊城市東昌府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東阿縣第十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東阿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XX,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姜XX,男,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住山東省東阿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阿縣第十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阿第十運輸公司)保險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東阿縣人民法院(2016)魯1524民初5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XX,被上訴人東阿第十運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寶順及委托代理人姜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原告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所謂的保險代理合同關系。證人司某出具的《某保險公司東阿營銷服務部未付東阿縣第十汽車運輸公司手續(xù)費明細》(下稱明細表)不能證實雙方之間存在保險代理關系。證人司某沒有出庭接受質(zhì)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jù)的規(guī)定,司某并非天安保險公司東阿營銷服務部的實際負責人,服務部營業(yè)執(zhí)照中的負責人也不是司某,司某是否簽署過該明細表不能得到證實,即使司某簽署過,也不能認定系公司服務部的單位行為,司某無權簽字認可,只能認定為是其個人行為。被告財務人員李文華對法院所作的調(diào)查筆錄中并沒有表述為對案涉的明細表真實性的認可。一審法院調(diào)查的會計莊秀麗的筆錄,莊秀麗根本沒有簽名,根本不存在所謂的莊秀麗認可對賬事宜的事實。一審期間,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明細表復印件的數(shù)額與其提交的原件數(shù)額不一致,況且本案經(jīng)過三次開庭,前兩次開庭被上訴人遲遲不提交原件,最后才提交的原件,按情理來說,該原件應當在被上訴人手中,為何不能及時提交,因此原件的來源及真實性值得懷疑。一審期間,上訴人也要求司某作為被告或第三人參加訴訟,一審法院沒有追加司某參加訴訟,致使無法核實明細表的真實性,屬于事實不清,程序違法。對于本案其他證據(jù)如錄音,該證據(jù)不完整,存在剪輯的情形,其內(nèi)容也無法反映上訴人認可欠款事實,一審法院認定欠費的事實是錯誤的。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東阿第十運輸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原判。
東阿第十運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份,東阿第十運輸公司經(jīng)營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當時約定被告給付我公司手續(xù)費92558.1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手續(xù)費92558.1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某保險公司東阿營銷服務部系某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并領取了營業(yè)執(zhí)照。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間,司某為該營銷服務部的實際負責人,此期間,司某同原告聯(lián)系公司運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事宜,并承諾給付原告手續(xù)費。此期間,在《2013年未付明細》中顯示,“10隊,8月份-12月份,金額71983.41”。司某與莊秀麗等人作為證明人簽字確認。2014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東阿營銷服務部與被告公司對賬,對賬清單顯示,“2015年8月份35613.92元,9月份54645.73元,10月份39443.44元,合計175870.63元”。被告公司會計李文華注明:“銷售費用余額已確認,核對無誤”。2015年1月10日,原告與被告公司東阿營銷服務部經(jīng)核算,出具《某保險公司東阿營銷服務部未付東阿縣第十汽車運輸公司手續(xù)費明細》顯示:“2013年8-12月金額60971.06;2014年2-12月份金額36782.3,合計97753.36”。司某在甲方某保險公司東阿營銷服務部簽字確認。此后,以車輛保險費抵頂5000余元,尚欠92558.14元未付。
審理中,根據(jù)原告申請,原審法院依法調(diào)查了被告財務人員李文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在場),認可司某為東阿營銷服務部的實際負責人,對賬單真實,其所簽字亦屬實。證人司某等人作為被告公司原實際負責人或會計,不愿出庭作證,原審法院依法調(diào)查并制作調(diào)查筆錄,司某及會計莊秀麗,二人均認可同被告公司對賬事宜,認可被告公司東阿營銷服務部欠原告手續(xù)費事實,并稱被告公司不僅拖欠東阿營銷服務部銷售費用,還欠工資、稅款、簽字未報銷費用等共計30余萬元,這與載明欠東阿營銷服務部銷售費用175870.63元的對賬明細清單相互印證。原告提供張XX與李文科的電話錄音,但被告對錄音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下屬分支機構東阿營銷服務部實際負責人司某以被告名義對外聯(lián)系保險業(yè)務、給付手續(xù)費、經(jīng)核算后在欠交手續(xù)費的明細中簽字確認,其與保險業(yè)務有關的上述行為均系代表被告公司東阿營銷服務部,甚至代表被告公司的職務行為。其盡管沒與原告簽訂書面合同,但雙方達成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被告支付手續(xù)費的口頭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也符合保險公司對外發(fā)展保險業(yè)務的慣例。原告提供的兩份未付明細表,盡管存在所列2013年8月-12月份數(shù)額有差異的瑕疵,但應以司某最后簽字確認的欠款數(shù)額為準。即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公司東阿營銷服務部欠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手續(xù)費97753.36元,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原告認可已抵頂5000余元,這與司某的證言相互印證,原告按92558.14元起訴,原審法院亦可確認。某保險公司東阿營銷服務部系被告的分支機構,原告與被告間已形成明確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告起訴被告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被告辯稱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不符,其辯稱理由,無法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東阿縣第十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支付手續(xù)費92558.14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14元,減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承擔。
二審中,因上訴人對于原審卷宗中被上訴人提交的2013年未付明細的復印件提出了異議,被上訴人提交了該證據(jù)的原件,經(jīng)核對與被上訴人提交的復印件內(nèi)容一致。
二審查明的事實同原審判決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支付被上訴人主張的手續(xù)費92558.14元;一審審理程序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當支付手續(xù)費的主要證據(jù)有:2015年1月10日某保險公司東阿營銷部未付東阿第十運輸公司手續(xù)費明細表、2013年未付明細一份,原審卷宗第17頁的賬目一份,被上訴人經(jīng)理張XX與某保險公司東阿營銷部李文科之間的通話錄音。原審法院針對上述證據(jù)分別對司某、莊秀麗和李文華進行了調(diào)查,司某、莊秀麗對于兩份明細表上本人的簽名予以認可,李文華認可賬目屬實,稱該賬目是根據(jù)某保險公司東阿營銷部的業(yè)務銷售額折算的費用,經(jīng)司某與財務人員核對無誤;司某是某保險公司東阿營銷部的負責人,但沒有下聘書。上訴人認可司某是某保險公司東阿營銷部的工作人員,但否認其系某保險公司東阿營銷部的負責人。對于2013年未付明細表上的莊秀麗、杜秀華、孫魯、張紅、金吉超的身份,上訴人認可前四位系某保險公司東阿營銷部的業(yè)務人員,否認金吉超的身份,但李文華認可的賬目上工資未支付部分有金吉超的名字,故上述五人應當是某保險公司東阿營銷部的工作人員。司某在調(diào)查筆錄上的簽名與兩份明細表上的簽名均一致,且上訴人的財務人員李文華認可其系某保險公司東阿營銷部的負責人,故綜合上述證據(jù)能認定司某系某保險公司東阿營銷部的負責人,某保險公司東阿營銷部欠被上訴人手續(xù)費的數(shù)額為97753.36元。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提交的2015年1月10日的未付手續(xù)費明細表復印件與原件數(shù)額不一致,但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證明,故對該主張不予支持。因某保險公司東阿營銷部系上訴人的分支機構,上訴人應當支付被上訴人主張的手續(xù)費92558.14元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程序問題,原審法院已經(jīng)對司某進行了詢問,其不屬于必要的共同訴訟參與人,原審法院未追加司某參加訴訟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1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閆紅
審判員劉穎
審判員董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唐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