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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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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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終字第19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2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qū)。
負責人賈洪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尤立達,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
委托代理人盧瑞群,保定市天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保定市高開區(qū)。
負責人高力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會敏,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qū)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尤立達,被上訴人張X委托代理人盧瑞群,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曹會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4年8月17日,高執(zhí)強駕駛粵A×××××(粵A×××××掛)重型半掛車沿沈海高速公路從廣州往陽江方向行駛,5時35分許行駛至沈海高速公路3175KM+800M路段時,與同車道前方一輛由黃立宗駕駛的豫P×××××(豫P×××××掛)重型半掛車發(fā)生碰撞,導致粵A×××××(粵A×××××掛)重型半掛車側翻撞向中心護欄,造成高執(zhí)強受傷及兩車、路產損壞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5時40分許,張X的司機孫定祥駕駛冀F×××××(冀F×××××掛)重型半掛車沿沿沈海高速公路從廣州往陽江方向行駛,行至沈海高速公路3175KM+800M事故路段時,先與側翻在路上的粵A×××××(粵A×××××掛)重型半掛車發(fā)生碰撞后,在撞向右邊護欄,同時與在前方行駛由董國軍駕駛的粵A×××××小型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人員受傷及三車、路產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江門市高速交警三大隊出具的第44079362014000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執(zhí)強承擔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孫定祥承擔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高執(zhí)強、黃立宗分別承擔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張X賠償路產損失15765元,另外張X產生的損失還包括現(xiàn)場維修費800元、拖車救援費1085元、現(xiàn)場施救費1390元、吊裝費13000元、評估費10000元、張X的車輛損失140471元,上述損失總計182511元。張X的車輛冀F×××××在乙保險公司有交強險保險合同一份,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yè)險保險合同一份,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保險責任為50萬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20萬元,車輛損失險24.5萬元,基本險不計免賠率特約險。本案在訴訟中,張X與乙保險公司達成調解,由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已理賠張X2000元,剩余損失張X主張甲保險公司賠付180511元。庭審中,甲保險公司以公估報告金額過高為由,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上述事實有事故認定書、保單、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施救費發(fā)票、公估費發(fā)票、公估報告和車輛定損報告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足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張X與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分別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受法律保護。張X為其所有的冀F×××××重型半掛車與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對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的保險事故而造成的損失,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車輛損失險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依據是其實際損失,而非其承擔的事故責任。甲保險公司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即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甲保險公司雖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未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證實張X提交的公估報告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故原審法院對甲保險公司提出的重新鑒定的申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甲保險公司提交的車輛定損報告,是甲保險公司單方認定的損失,而非通過第三方公估機構進行的公估,故對甲保險公司提交的車輛定損報告,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張X依據合同向甲保險公司交納了保費,甲保險公司理應按其實際損失予以賠償。對此甲保險公司提出的抗辯理由,原審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華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X路產損失15765元、現(xiàn)場維修費800元、拖車救援費1085元、現(xiàn)場施救費1390元、吊裝費13000元、評估費10000元、車輛損失140471元,共計182511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的2000元,實際賠償180511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75元,由被告華安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施救費金額偏高,原審法院認定的投保車輛施救費為15475元沒有依據,不符合廣東省道路車輛救援服務收費標準,應該為2940元;二、原審判決沒有指定有資質的機構重新鑒定車損,直接認定了被上訴人張X提交的公估報告,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證據不足;三、該事故孫定祥駕駛冀F×××××車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車損超過對方兩車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我司應按6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不應承擔全部損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張X辯稱,一、鑒定機構是合法注冊的,有相應的鑒定資質,其鑒定結果應予以采信;二、施救費、吊裝費是實際發(fā)生的費用,施救費是在交警主持下發(fā)生的,當事人無法控制,吊裝費也是現(xiàn)場實際支出的,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三、車損全部由上訴人承擔符合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辯稱,張X在乙保險公司只投保交強險一份,乙保險公司已與張X達成協(xié)議,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付了,剩余損失應由甲保險公司賠付。
經審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無異。二審期間,雙方均沒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施救費偏高,應按照廣東省道路車輛救援服務收費標準執(zhí)行。但該收費標準是地方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為了規(guī)范市場,頒布的規(guī)范性文件,并且規(guī)范對象是施救費的收取方,不宜直接用此收費標準的內容來確定個案的賠償數額。被上訴人主張的施救費是實際支出,在原審中向法庭提交了由江門市道路交通清障拯救服務中心出具的廣東省地方稅收通用發(fā)票及滿城縣國占吊裝服務部出具的河北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fā)票,對上述票據本院予以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關于上訴人主張重新鑒定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則》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本案中上訴人沒有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交的公估報告的不合理性及違法性,故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申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上訴人主張的因本次事故被上訴人負主要責任,故按6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保險條款對投保人和保險人的權利義務及保險責任的約定,投保人的主要義務是交納保費,保險人的主要義務是當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時及時進行理賠?,F(xiàn)保險條款中賠償處理部分將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責任界定為按保險車輛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明顯縮小了保險責任的范圍,將車損險等同于責任險,違背了投保人投保的目的。該約定是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雖然出現(xiàn)在賠償處理部分,但從其內容分析,實質上是縮小了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范圍,免除了保險人的相應的保險責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據保險合同就投保車輛因發(fā)生保險事故而產生損失時應獲得的賠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規(guī)定,應認定為無效條款,對上訴人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苑汝成
代理審判員曲剛
代理審判員馬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盛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