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陶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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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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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終字第0059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馬新民,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琦,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陶XX,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陶XX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野縣人民法院(2015)新民小字第000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琦,被上訴人陶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陶XX為其所有的鄂FXXX90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險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2013年10月20日13時20分,在新野縣朝陽路與健康西路交叉口處,原告陶XX駕駛鄂FXXX90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與由南向北左轉(zhuǎn)向西行駛的楊耀堂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楊耀堂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陶XX支付楊耀堂8000元。楊耀堂以陶XX、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新溧民初字第089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楊耀堂96712.88元,扣除原告陶XX已支付的8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再賠償楊耀堂88712.88元。原告向被告追要墊付的8000元未果,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北景钢?,原告陶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險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原告已按照約定向被告交付了保險費,被告應(yīng)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承擔保險責任?,F(xiàn)原告駕駛投保車輛致他人損害,為此支付賠償款8000元,系經(jīng)新野縣人民法院(2014)新溧民初字第089號民事判決書依法確認,現(xiàn)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理賠款8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yīng)予支持。原告支付款項已經(jīng)本院生效判決確認,系原告直接損失,依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應(yīng)當理賠,故被告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陶XX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為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對交強險合同不分項處理缺乏法律依據(jù)。
被上訴人陶XX辯稱:原審判決正確,應(yīng)當維持原判。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為:交強險是否應(yīng)分項處理
雙方當事人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quán)益,應(yīng)當承擔侵權(quán)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關(guān)于交強險是否應(yīng)分項處理的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第三者責任險條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guān)規(guī)定,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不分項承擔保險責任,更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精神,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quán)益,故一審判決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不分項承擔賠償責任是正確的。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yīng)當予以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干祥
審判員王生
審判員王小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