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羅X甲、徐XX、劉X、羅X乙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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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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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樂民終字第961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qū)、2層,組織機構代碼:77299220-6。
負責人:楊XX,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粟X,四川三江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X甲,男,漢族,農村居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女,漢族,農村居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女,漢族,農村居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X乙,女,漢族,學生。
法定代理人:劉X(羅X乙之母),女,農村居民。
四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法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向XX,四川法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X甲、徐XX、劉X、羅X乙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樂山市沙灣區(qū)人民法院(2015)沙灣民初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X,被上訴人羅X甲、徐XX、劉X、羅X乙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羅X甲、徐XX、劉X、羅X乙分別系被保險人羅建之父母、妻子、女兒。2013年8月3日,羅建駕駛川LXXX69號貨車由峨眉山市九里方向往沙灣嘉農方向行駛,該車當時處于滿載狀態(tài),貨箱距地高度為390CM,貨車最高處距地450CM。15時左右,車行至川投峨鐵公司廠區(qū)附近“建銘煤業(yè)”門口處,發(fā)生羅建死亡事故。2013年9月3日,華西法醫(yī)學鑒定中心作出鑒定意見書,診斷羅建右前臂上段外側皮膚電流損傷改變。2013年9月12日,峨眉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峨公物鑒法醫(yī)字(2013)119號鑒定文書》,鑒定意見為:1.死亡性質系意外;2.死亡原因系在電流損傷作用下高墜致顱腦損傷死亡。另查明,被保險人羅建生前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添安無憂”駕車人員平安保險兩份保險產品,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均為羅建,保險期限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另查明,“添安無憂”駕車人員平安保險,在駕車人員意外身故的情形下,保險金額為10萬元/份。庭審中,四原告申請將本案被告由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變更為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山中心支公司。
原審法院認為,被保險人羅建身前在被告天安保險樂山支公司處購買駕車人員平安保險兩份保險產品,并通過網(wǎng)絡予以激活,雙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險合同關系,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的約定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本案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的簽訂事實均沒有爭議,雙方爭執(zhí)的焦點是對保險條款第5條的理解問題。保險合同作為商事合同中的一種典型的格式合同,相關條款系保險人為了降低合同簽訂過程中的議價成本、追求效率而提前擬的,本案中雙方爭議的保險條款系被告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在合同訂立時并未與投保人協(xié)商,而是強制投保人在網(wǎng)絡上對其該保險條款進行閱讀,故該保險條款符合格式條款的特征,應認定為格式條款。首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人的這種法定說明義務,要求其在訂立保險合同前向投保人詳細說明保險合同的各項條款,并對投保人可能對有關保險合同條款的疑問予以正確的解釋;其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對于理解存在爭議的合同條款,應先依照通常理解進行解釋。所謂通常理解即不具備相應專業(yè)知識背景的普通人對相關概念的理解。就本案而言,保險公司將駕駛車輛過程中定義為駕駛員在駕駛室操作機動車的過程,認為駕駛員離開駕駛室其便轉化為第三人,即不具備駕駛員資格。本案中按照被告提供的抄單記載,被保險人在行車過程中,因車輛頂部掛在電線上,下車清理電線。其清理電線的行為系被保險人為了車輛能夠順利繼續(xù)前行,采取的合理的、必要的排除障礙的措施,應屬于廣義的駕駛車輛過程中,這屬于不具備相應專業(yè)知識背景的普通人作出的符合情理、通常的理解,且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未就“駕駛車輛過程中”的范圍、概念、責任的免除、存在轉換的情形等向投保人予以解釋、說明,按照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原則,其應承擔不利于其解釋的法律后果,故該院認定被保險人發(fā)生事故時其屬于駕駛人員、屬于廣義的駕駛車輛過程中,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具備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該院予以支持。為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羅X甲、徐XX、劉X、羅X乙支付保險賠償金200,000.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2,150.0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因原告羅X甲、徐XX、劉X、羅X乙已預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履行本判決主文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提交的索賠申請上載明的事實是死者在車頂清理貨物的篷布時觸電身亡,根本不屬于“駕駛車輛過程中”。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由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2.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全部承擔。
被上訴人羅X甲、徐XX、劉X、羅X乙口頭辯稱:上訴人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已到達現(xiàn)場,其保險抄單上載明羅建系清理電線過程中觸電死亡的事實是客觀真實的,我方對此無異議。而我方并未勘查過現(xiàn)場,在理賠申請書上載明死者系因搭篷布過程中觸電身亡的理由并不真實。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1.羅建購買兩份駕車人員平安險,通過網(wǎng)上輸入其身份證等信息進行激活驗證,網(wǎng)上顯示該保險的相關條款后,羅建按下“已認真閱讀以上條款,認可以上條款”的確認鍵并進行繼續(xù)操作,直至保險單最后形成。被上訴人認可已收到保險條款。駕車人員平安險第五條保險責任載明,在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qū))駕駛機動車輛過程中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且給付各項保險金之和不超過保險金額。2.上訴人的保險抄單記載,羅建系駕駛車輛過程中,因車輛上端掛電線后,其清理電線時觸電死亡等內容,被上訴人對此事實無異議。
以上事實有鑒定文書、保險出險單、保險單、一審、二審庭審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羅建身前在上訴人處投保了駕車人員平安險等保險,上訴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上訴人應按照合同和法律規(guī)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羅建的死亡是否屬于保險事故。根據(jù)本案的事實,羅建系駕駛貨車由峨眉山市九里方向往沙灣嘉農方向行駛過程中,在車行至川投峨鐵公司產區(qū)附近“建銘煤業(yè)”門口處發(fā)生的死亡事故。根據(jù)峨眉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鑒定文書載明,羅建死因系在電流損傷作用下高墜導致顱腦損傷死亡等內容,結合車輛滿載貨物、車廂、貨物距地面的高度以及上訴人保險抄單上載明的內容等事實能推定上訴人提出的羅建系在駕駛車輛過程中,爬上貨箱上清理電線的過程中,造成觸電死亡的意見符合客觀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即雙方當事人對羅建死亡的事故屬于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的事實無異議,但對羅建離開駕駛室清理電線是否屬于“駕駛車輛過程中”的理解發(fā)生爭議。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本案中,駕駛人員平安保險的保險條款未對什么是“駕駛車輛過程中”作出解釋。雖然從文義解釋看“駕駛車輛過程中”僅指駕駛員在駕駛車輛的過程中,但從投保人購買“駕駛人員平安保險”的目的來看,系保證駕駛員在駕駛過程中所受傷害得到相應賠償,分散相應風險。而將駕駛員在正常駕駛車輛過程中為保障車輛繼續(xù)前進實施的行為解釋為“駕駛車輛過程中”,既符合具有一般智力能力的正常人的理解和解釋,也符合投保人投保該類險種的保險目的,羅建死亡的事故屬于保險事故,上訴人應支付保險金。羅建身前購買了兩份駕駛人員平安保險,在駕駛人員意外身故的情形下,每份保險金額為10萬元,上訴人共應支付被上訴人保險金20萬元。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梅娜
審判員 唐海珍
審判員周文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