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遼寧裕華機電設備集團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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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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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鐵民二終字第00135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qū)。
法定代表人:戴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翁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遼寧裕華機電設備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大東區(qū)。
法定代表人:許XX,系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人代理人:馬XX,系遼寧守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遼寧裕華機電設備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華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開原市人民法院(2014)開靠民二初字第000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副庭長李國華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姜福田主審、代理審判員劉昕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3月17日在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X,裕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3月16日,事故車輛“暫6E5256”號挖掘機在開原市下肥鎮(zhèn)聞屯村山上斜坡處挖樹,因表層土壤開化松軟,底層土壤有冰,結(jié)果車輛順山坡滑下,車輛發(fā)生傾覆,經(jīng)遼寧騰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維修,花費配件費344,730.00元,維修費32,340.00元。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1,015,000.00元,裕華公司是投保人、被保險人。事故發(fā)生后,裕華公司向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特別約定條款第二條(因保險車輛失去重心造成的傾覆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為由,拒絕向裕華公司理賠。
原審法院認為:裕華公司、保險公司間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裕華公司系事故車輛的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本案爭議焦點是裕華公司投保的挖掘機作業(yè)時順山坡滑下發(fā)生傾覆,是否適用保險公司的特別約定條款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法院認為被投保挖掘機根據(jù)其使用性質(zhì),車輛損失的常見情形即車輛損壞或發(fā)生傾覆,裕華公司在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公司應按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保險公司以格式條款約定車輛失去重心造成傾覆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失去重心即重心位置發(fā)生移動,本案中挖掘機在山上斜坡處挖樹,因表層土壤開化松軟,底層土壤有冰,結(jié)果車輛順山坡滑下,造成傾覆,不屬于保險公司約定中因失去重心發(fā)生傾覆的情形。如果保險公司特別約定條款中“失去重心”包括此情形,挖掘機發(fā)生損壞的絕大多數(shù)情況都將在保險公司免賠的范圍之內(nèi),保險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條款免除了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賠償義務,該條款應依法無效。且雖然裕華公司簽收了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簽收單,但是保險公司未能對該免責條款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確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該條款亦不產(chǎn)生效力。綜上,本案中被投保挖掘機順山坡滑下發(fā)生傾覆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保險公司應依照保險合同負賠償責任。裕華公司的經(jīng)濟損失配件費344,730.00元,維修費32,340.00元,施救費15,600.00元,共計392,670.00元,保險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裕華公司要求保險公司從事故發(fā)生之日起支付裕華公司經(jīng)濟損失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賠償遼寧裕華機電設備集團有限公司經(jīng)濟損失392,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10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上訴稱:投保人裕華公司非受益人,故裕華公司作為原審原告主體不適格;投保車輛因司機操作不當側(cè)翻并損壞,屬于免賠范圍,本公司不應賠償;不計免賠15%部分應予扣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裕華公司辯稱:其即是車輛所有人,又是投保人,訴訟主體適格;免賠條款為格式條款,保險公司未向其盡到告知義務,該條款對其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合同未約定15%部分不賠,故保險公司應全部賠償。綜上,原審法院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裕華公司投保時間為2012年5月12日,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肇事車輛由裕華公司購買并投保。投保單特別約定一欄,字體、字號、顏色未作明顯加粗、加大,顏色亦未有明顯變化,該約定部分為電腦打印,字跡模糊不清;保險合同條款中未約定不計免賠15%。
本院認為:裕華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合同特別約定不符合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規(guī)定,故該特別約定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肇事車輛為裕華公司購買并投保,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裕華公司有權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權利;保險合同未約定不計免賠15%,保險公司主張免賠15%無合同依據(jù)。故保險公司應按投保車輛實際損失予以賠償。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0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國華
代理審判員姜福田
代理審判員劉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俞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