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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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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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終字第34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永年縣開發(fā)區(qū)。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袁XX,河北現(xiàn)代恒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石XX,河北眾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永年縣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8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高振方是張XX雇傭的司機。2010年9月8日,張XX為京M×××××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及不計免賠險,該公司給張XX出具了保單。其中《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張XX,使用性質家庭自用,機動車損失保險(A)4875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D1)10000元/座*6座,不計免賠率覆蓋A/B/D1。保單的保險期間均為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2011年4月13日18時許,高振方駕駛京M×××××小型普通客車,沿中華街由北向南行駛至中華街與永洋大街交叉口南側路段時,撞到前方同向行駛馬培強駕駛冀D×××××輕型普通貨車尾部,造成京M×××××小型普通客車乘車人劉金旗、王麗軍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4日,永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高振方負事故全部責任,劉金旗、馬培強、王麗軍無責任。在永年縣公安交警大隊的調解下,各方當事人達成如下調解協(xié)議:1、劉金旗檢查費、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xù)治療費等費用由高振方承擔。2、王麗軍檢查費、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后續(xù)治療費等費用由高振方承擔。3、冀D×××××車的車損由高振方承擔。4、京M×××××號車車損自負。事故發(fā)生后,劉金旗被送到永年縣中醫(yī)院進行搶救,同日轉到永年縣第一醫(y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左側胸壁軟組織挫傷,住院5天,2011年4月18日出院,后于2011年4月19日在邯鄲市中心醫(yī)院進行復查,張XX共支付醫(yī)療費2617.25元。王麗軍被送到永年縣第一醫(y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鼻骨骨折,左小腿軟組織鈍挫傷,住院11天,支付醫(yī)療費3603.11元。2011年5月20日,張XX分別向劉金旗、王麗軍支付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6500元和7000元。
2012年12月8日,張XX委托永年縣價格認證中心對京M×××××號小型普通客車在事故中的損失情況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永價鑒字第20120364號鑒定結論書,認定京M×××××號小型普通客車在鑒定基準日的損失為479552元,張XX支付鑒定費10000元。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結論書不予認可,認為張XX未與該公司確認具體損失項目、損失程度的情況下,即單方委托永年縣價格認證中心對車損進行鑒定,剝奪了該公司參與查勘、選擇鑒定機構并提出意見的權利,該公司有理由懷疑該鑒定車損的數(shù)額過高,且永年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報告中計算方法不明確,申請重新鑒定。原審法院準許某保險公司對張XX的車損進行重新鑒定,并于2013年5月6日委托邯鄲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張XX車損進行重新鑒定,同年5月8日,邯鄲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邯價鑒字(2013)第020號不予受理通知書,認為事故車輛京M×××××號客車已修復,無法勘驗當時損壞的實際情況,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決定不予受理。2013年6月24日,原審法院向永年縣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人員孟運江、韓淑婷進行了調查,該兩人對京M×××××號客車的車損鑒定過程陳述為:我們是根據(jù)鑒定時網(wǎng)上查詢同款車的價格61.8萬元,加上增值稅(新車購置價的8.54%)及上牌照價格350元,除以總使用年限180個月(15年),再乘以(180-46)個月,得出的價格再減掉殘值20000元,殘值按照報廢后的估價得出。某保險公司當庭提出對京M×××××號客車的車損進行重新鑒定,但在原審法院指定的期間未提交書面鑒定申請。
原審法院認為,張XX為京M×××××小型普通客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保險,該公司給張XX出具了保單,雙方對此均無異議,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張XX司機高振方駕駛該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京M×××××號客車在事故中的財產(chǎn)損失及該車車上人員的人身損失,應先由對方車輛即冀D×××××號貨車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人保永年公司根據(jù)商業(yè)險保單的約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4875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10000元/座內進行賠償。
關于京M×××××號客車的車損問題。根據(jù)永年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確定京M×××××號客車的車損為479552元,某保險公司雖對該數(shù)額不予認可,并申請對該車的車損進行重新鑒定,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該價格鑒定結論書的相反證據(jù),也未在原審法院指定的期間提交重新鑒定申請,且該車現(xiàn)已修復,客觀上無法對車輛的實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故原審法院對永年縣價格認證中心的價格鑒定結論書予以認定,京M×××××號客車的車損確定為479552元。張XX主張鑒定費10000元,并提交了永年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票據(j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之規(guī)定,鑒定費也屬于理賠范圍。本次事故給張XX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共計489552元,應扣除冀D×××××號貨車應承擔的交強險財產(chǎn)賠償限額2000元,剩余部分487552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京M×××××號客車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487500元內予以賠付。關于張XX主張其本車施救費5500元、冀D×××××號車的車損1350元,因其未提供正規(guī)發(fā)票,不能證明其實際支出了上述費用,原審法院不予認定。
關于事故傷者劉金旗、王麗軍的人身損害賠償問題。張XX主張劉金旗的醫(yī)療費2612.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元、誤工費1860元、護理費1395元,王麗軍的醫(yī)療費3513.1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0元、誤工費2400元、護理費550元,因上述費用不超過冀D×××××號貨車應承擔的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和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的范圍,故張XX要求本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張XX保險理賠款共計487500元;二、駁回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94元,由張XX承擔2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8694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2014)永民初字第88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爭議金額為137500元;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張XX負擔。主要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對肇事車輛的車損認定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明顯不當。首先,被上訴人張XX投保信息顯示,涉案車輛是二手車,投保價值為487500元,若按鑒定結論書中的“報廢”處理,在計算其車損價值時,應將肇事車輛進行折舊并扣除相應殘值后,來確定其最終的損失額度,但本案的鑒定結論直接作出車損為479552元的結論,并表明已扣除殘值,但就殘值計算方法,具體數(shù)額是多少均未表明,且該車輛在其他部門作出35萬元左右的報價,遠低于該鑒定結論。再次,原審法院在庭審時出示了一份由對永年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調查筆錄,筆錄中對于車損的計算依據(jù)及計算方法明顯錯誤,從而印證了該鑒定結論結果是錯誤的。二、應指定新的鑒定機構對車損予以重新鑒定。本案的鑒定結論是張XX單方委托,并未事先通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剝奪了該公司參與查勘、選擇鑒定機構并提出相關意見的權利,故,該公司申請重新鑒定。三、鑒定費系間接,不應由上訴人該公司承擔。案涉10000元鑒定費,因鑒定程序存在瑕疵,鑒定結論存在失實,而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該公司不應承擔。綜上,請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張XX口頭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人保永年支行所述觀點不能成立,被上訴人張XX所作鑒定結論事先告知了保險公司,被上訴人張XX也對受損車輛進行了勘驗,鑒定結論符合客觀事實,應予以采信。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應予以支持。鑒定費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理應支持。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張XX車輛損失,經(jīng)鑒定,事故車損為479552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雖對此持有異議,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jù),且在一審期間,并未在原審法院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的鑒定申請,申請重新鑒定。故,對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的主張不予采納。關于車損鑒定費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的問題。本院認為,鑒定費系被上訴人張XX為處理保險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支出,保險公司理應承擔。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76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蓋自然
審判員聶亞磊
代理審判員趙玉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