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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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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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終字第19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董X。
委托代理人:童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許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胡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2014)東商初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胡XX系浙g×××××雪佛蘭牌小型普通客車的車主,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分別繳納保險費7037.86元、11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2月11日23時10分,原告胡XX駕駛車牌號為浙g×××××號車從東湖駛往千祥途經“雙徐線千祥鎮(zhèn)千四天福車床路段”時,因避讓電動車,操作不當致車輛撞路邊的大理石上,造成車輛及大理石損壞的交通事故。東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第330783420140138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對上述交通事故事實加以認定,并認定原告胡XX負事故全部責任。涉案的浙g×××××車輛經東陽市宏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原告胡XX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修理費用20750元,施救費800元,涉案的花崗巖石材損失,經東陽市衡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估價鑒定,損失為1500元,該款原告已賠付,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損失為23050元。原告胡XX向被告索賠無果。
原審原告胡XX于2014年8月13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305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被告安邦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根據事故查勘情況和司法鑒定情況,原告提供的事故現(xiàn)場不真實,是被破壞、偽造的現(xiàn)場,依據保險條款的有關規(guī)定,不屬于理賠范圍,保險責任免除。有關免責條款,已經加粗加黑,被告已盡到告知義務。如果原告方隱瞞事故性質和保險事故不符的陳述,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綜上,應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被告應依法在保險責任范圍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項損失23050元,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本案事故現(xiàn)場是破壞或偽造的現(xiàn)場、應予免責的抗辯理由,依據不足,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胡XX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2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76元,減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而且適用法律錯誤。根據鑒定結論肇事車輛事故情況不真實,破壞、偽造現(xiàn)場。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再進行理賠,本案報稱的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報稱的損失不屬于保險事故的損失。另上訴人提供的鑒定結論有效,無相反的證據推翻。所以,保險公司對本案損失不負有賠償責任。因此一審判決未采納上訴人提供的鑒定報告,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是認定事實錯誤,而且適用法律錯誤。基于上述事實,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判令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理由如下:1、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依據是根據保險公司單方面提出的司法鑒定意見,該份鑒定意見本身程序上就已經違法。而且該份鑒定意見書并不是根據現(xiàn)場的實際鑒定得出的,而僅僅是依據保險公司提供的事故的部分照片予以出具的該份鑒定書。該份鑒定書缺乏一定的科學性也不符合事故發(fā)生的當時的客觀情況。不能作為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的一個證據。2、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之內,保險公司理應對被上訴人對車輛損失予以賠償。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訴人的各項損失23050元沒有異議,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院對本案的爭議焦點確定并評析如下:一、關于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云警院(2014)司鑒字第x063bx號車輛痕跡檢驗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證據效力問題。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系上訴人單方委托作出,未通知被上訴人,且僅根據部分現(xiàn)場照片和受損車輛的照片作出的單方面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程序上不合法,且不具有科學性,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二、關于被上訴人是否有破壞或偽造事故現(xiàn)場行為的認定問題。從本案現(xiàn)有證據分析,被上訴人在發(fā)生事故后,第一時間就向保除公司報險了。上訴人也在較短的時間內趕到事故現(xiàn)場進行勘察。迄今為止,上訴人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破壞或偽造現(xiàn)場的行為,故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證據不足,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高國堅
審判員張燕燕
審判員金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代書記員張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