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精工不銹鋼廚房設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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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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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終字第40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qū)。
負責人:吳X,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XX,該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精工不銹鋼廚房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荔灣區(qū)。
法定代表人:何X,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XX,廣東佳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廣州精工不銹鋼廚房設備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天河區(qū)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為其所有的號牌為粵A×××××號車輛向上訴人投保,上訴人予以承保并向被上訴人出具《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一份。注明: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承保險別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300000元,包括不計免賠)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保險金額300000元,包括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限自2011年9月11日零時起至2012年9月10日24時止。該保險單所附的《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中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注明:“保險責任”-第五條、保險期間內,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1、碰撞、傾覆……第六條、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代表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機動車損失而采取施救、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本項費用的最高賠償金額以保險金額為限?!柏熑蚊獬钡诰艞l、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九)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罰款、罰金或懲罰性賠款,以及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檢驗費、鑒定費、評估費;……第二十條、機動車損失賠款按以下方法計算:(一)全部損失或推定全損:當保險金額高于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時,賠款=(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應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金額)×事故責任比例×(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是指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新車購置價的80%。出險時的知己價值=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1-保險機動車已使用的月數×月折舊率)。9座及9座以下非營運客車(含越野車)的月折舊率是6‰。第二十四條、保險人在承保時,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投保險種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期間、保險費及支付辦法、賠償處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等內容?!皺C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注明“保險責任”-第六條、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支付的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給予賠償?!百r償處理”第二十四條,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向被保險人支付賠款。
2012年3月8日15時30分,何X駕駛粵A×××××號車輛,在東新高速北行五公里處,與原潤強駕駛的粵A×××××號車輛(中型普通貨車,車主為何汝錫)發(fā)生追尾。事故導致兩車損壞,粵A×××××號車輛上貨物損壞,公路污損。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一份,認定何X付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案。上訴人派員查勘后于2012年4月出具告知函,告知被上訴人被保險車輛的理賠方法,并計算出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為139800元、維修費為107666元。被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并隨后委托了廣州市荔灣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對粵A×××××號車輛的事故損失價格進行評估。2012年6月4日,該中心做出結論書,認定粵A×××××號車輛的維修價格為295331元,全損價格為184000元。被上訴人向該中心支付了評估費7240元。
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支付拖車費450元、賠償路產損失980元、粵A×××××號車輛維修費3680元,這些費用上訴人均認可賠付。事故還造成粵A×××××號車輛上貨物損失,上訴人對于該貨物損失定損價格為10598元,被上訴人實際向粵A×××××號車輛車主賠付了20440元,并按照上訴人定損的10598元金額提出索賠主張。
原審庭審中,被上訴人稱為配合評估,委托其他單位對被保險車輛進行了拆檢,后支付了拆檢費8500元。被上訴人并提交了兩張發(fā)票作為證明,兩張發(fā)票金額各為4250元,共計8500元,名稱均為“汽車維修費”。上訴人對此費用不予認可。
原審庭審中,被上訴人確認本案是基于商業(yè)險合同提出主張,交強險合同項下主張另行處理。
被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粵A×××××號車的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損失基礎相關賠款213448元(包括粵A×××××車輛損失費184000元、拆檢費8500元、評估費7240元、拖車費450元、路產賠償980元、粵A×××××維修費3680元、貨物損失10598元,共計215448元,扣除交強險的2000元,即為213448元);二、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為其車牌號為粵A×××××號車輛向上訴人投保,上訴人予以承保并向被上訴人出具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保險單分別所附條款是對雙方權利義務的具體約定,雙方均應依約切實履行。
本案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雙方對此均無異議。對于被上訴人支付拖車費450元、賠償路產損失980元、粵A×××××號車輛維修費3680元,這些費用上訴人均同意賠付,原審法院亦予以認可。雙方分歧點在于粵A×××××號車輛損失價格、拆檢費、評估費及粵A×××××號車輛貨物損失價格。
關于粵A×××××號車輛損失價格問題。被上訴人委托廣州市荔灣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對車輛的維修費用及全損價格進行了評估,評估出粵A×××××號車輛的維修價格為295331元,全損價格為184000元。被上訴人據此同意按全損處理即184000元。上訴人認為保險單已經載明新車購置價為300000元,結合被保險車輛的使用情況,適用保險條款第二十條計算得出車輛實際價值為139800元,并定損維修價格為107666元。原審法院認為,廣州市荔灣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具備相應評估資質,其評估結論書附有詳盡的清單,對其評估結論予以認可。上訴人定損107666元缺乏依據,其計算出139800元的車輛實際價值是根據保險單上載明新車購置價300000元,而保險單上載明新車購置價并非雙方協商達成。實際上,該數據是根據被上訴人投保的車損險金額自動生成,故該數據不具有客觀性,不能真實反映車輛實際價值。另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對于新車購置價金額確定及其對于理賠的影響、折舊計算條款約定內容等情況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原審法院對于上訴人確定的實際價值及維修價格等不予認可,對被上訴人委托專業(yè)機構評估結論予以認可,鑒于被保險車輛維修費用高于全損價值,原審法院認定應按全損價值處理,即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理賠的被保險車輛價格為184000元。
關于評估費問題。因上訴人定損價格偏低,被上訴人委托專業(yè)機構進行評估并支付了評估費7240元。評估結論與上訴人定損差距較大,委托評估具有必要性,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評估費用7240元。
關于拆檢費問題。被上訴人稱因評估需要拆檢車輛,產生拆檢費8500元。原審法院認為,首先,被上訴人提交的發(fā)票寫明是維修費,無法確定是拆檢產生。其次,被上訴人未提交證據證明拆檢的必要性。最后,即使拆檢確有必要,拆檢是評估之一部分,拆檢費因歸于評估費中,而不應另外主張。故被上訴人關于拆檢費的主張,不予支持并予以駁回。
關于粵A×××××號車輛貨物損失價格問題。上訴人對于該物損已經定損為10598元,被上訴人向該車車主實際賠付了20440元,并只按上訴人定損金額主張合理有據。上訴人以無發(fā)票為由拒賠無理,應向被上訴人賠付10598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賠付的金額包括:車損險項下為粵A×××××號車輛損失184000元、評估費7240元、拖車費450元。三者險項下為路產損失980元、粵A×××××號車輛維修費3680元、粵A×××××號車上貨物損失10598元,再扣減交強險應處理的2000元。以上共計204948元。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條、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被上訴人廣州精工不銹鋼廚房設備有限公司賠付保險金204948元。二、駁回被上訴人廣州精工不銹鋼廚房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502元,由被上訴人廣州精工不銹鋼廚房設備有限公司負擔22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4282元。
上訴人訴稱
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保單顯示涉案車輛按照新車購置價30萬投保車輛損失險。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經將新車購置價金額確定及其對于理賠的影響,折舊計算條款約定的內容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沒有履行該義務,對上訴人確定的維修價格107666元及車輛實際價值139800元不予確認是錯誤的。2、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積極對被上訴人的車輛定損,也對車輛理賠方法進行協商,但被上訴人依然對車輛進行拆檢并自行委托進行價格鑒定,且在拆檢和價格認證時并沒有書面通知上訴人參與。上訴人的行為違背合同約定,價格認證費7240元完全屬于不必要的自行擴大的損失,對于該項費用上訴人不應承擔。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中車輛損失184000元,按照上訴人定損價格處理;2、撤銷原審判決中的價格認證費7240元,判決上訴人不予承擔;3、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廣州精工不銹鋼廚房設備有限公司答辯稱:1、保單上的新車購置價金額的確定關系到折舊計算、賠付比例計算等等理賠的數額的確定,上訴人對這一關鍵數額沒有跟被上訴人協商,也沒有根據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向被上訴人履行相關提示、說明義務。而且車輛價值是上訴人根據新車購置價計算出來的,該價格根據車損險生成,不具客觀真實性。2、由于評估結論與上訴人定損差距較大,評估具有必要性,所以并非被上訴人擴大損失。因此,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確認原審查明的事實。
二審另查明,粵A×××××號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顯示該車注冊日期是2004年9月20日。被上訴人陳述,由于車輛于2012年3月8日出險,故車輛已使用的月數為89個月,依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第二十條計算出險時該車輛的實際價值為30萬元×(1-89×6‰)=13.98萬元。上訴人另陳述,車輛損失險投保方式有三種,分別是新車購置價、實際價值、協商確認,涉案車輛采用新車購置價方式投保。雙方于一審均確認被保險車輛按推定全損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被上訴人為其車牌號為粵A×××××號車輛向上訴人購買第三者責任險,上訴人予以承保并出具了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F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本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雙方爭議焦點為被保險車輛損失價格應如何確定的問題。雙方在一審均確定被保險車輛按推定全損處理,那么被保險價格應不超過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時的實際價值。但是,第一,被保險車輛已于2004年9月開始使用,至2011年9月到上訴人處投保時,車輛已使用7年。而該保險車輛采用新車購置價方式進行投保,保險單載明的新車購置價為300000元,該金額的確定關系到車輛折舊計算、賠付比例等等影響理賠的關鍵問題,上訴人本應對該投保方式以及相關賠付條款負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但現無證據表明上訴人對新車購置價、折舊條款約定內容等情況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第二,對于截止2011年9月投保時,已使用了7年的車輛,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新車購置價(并非車輛實際價值)30萬元進行投保并交付保費。但2012年3月發(fā)生交通事故時,上訴人卻從車輛注冊日期即2004年開始起算至事故發(fā)生時的實際使用時間對車輛進行折舊。對此,本院認為,對于已經使用了一定年限的車輛,上訴人按照新車購置價計付保費,獲得較高的保險費,但保險車輛出險時又按照車輛實際使用的時間計算出較低的實際價值,致使投保人獲得較低的賠償額,明顯違背了商事合同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故本院對上訴人確定的涉案車輛實際價值不予認可。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格應以新車購置價扣除投保之日至發(fā)生事故之日的折舊計算,被上訴人委托廣州市荔灣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進行評估所得價格未超過該價格,原審以此確認推定全損價格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8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謝欣欣
代理審判員汪婷
代理審判員李月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李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