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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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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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63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qū)。
負責人:劉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XX,本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居民。
委托代理人:薄XX,山東宣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孫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臨蘭商初字第29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孫XX系魯Q×××××號車輛的登記車主。2014年5月27日,原告就魯Q×××××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yè)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31日0時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時止,投保險種包含不計免賠率的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15010元。上述保險合同簽訂時,原告足額交納了保險費用。
2014年8月7日10時30分許,孫迪駕駛魯Q×××××號車輛沿臨沂市蘭山區(qū)長春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孝河路交匯處時,與劉相桂駕駛的魯Q×××××號車輛相撞,造成兩車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三大隊處理后認定孫迪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相桂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就投保車輛魯Q×××××號車的損失委托臨沂市蘭山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進行了價格認證,該中心認定魯Q×××××號車的損失數額為60279元,為此原告支出價格認證費1200元。庭審過程中,被告對投保車輛魯Q×××××號車的價格鑒定結論不予認可,并申請重新評估。經原審法院委托,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魯臨嘉價評字(2014)J485號價格評估報告,認定投保車輛損失數額為59679元,相關評估費用已由被告予以交納。對于該評估報告,原告無異議,被告認為評估金額仍然過高。
庭審過程中,原告提交臨沂市至美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金額為460元的施救費發(fā)票一張,主張為處理事故支出施救費460元,對于施救費460元,被告認為數額過高。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的魯Q×××××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商業(yè)險的事實,有被告出具的保險單予以證實,予以認定。保險單所對應的保險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屬于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己方義務?,F原告的車輛在投保時已按合同約定交納了保險費,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因該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原告的魯Q×××××號車輛因交通事故損失59679元,有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予以證實,被告雖有異議,但并無反駁證據證實,經審查認為,該評估機構及評估人員資質齊備,其鑒定結論具有客觀性、真實性,能夠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予以認定。原告的投保車輛損失59679元屬于被告承保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范圍且不超責任限額,被告應在車輛損失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對于原告委托臨沂市蘭山區(qū)價格認證中心所做出的價格認證結論,因被告提出異議,其證明效力低于法院院委托評估機構所做出評估報告的效力,對此不予采納。原告為價格認證支出的價格認證費1200元,因其提供的價格認證結論書未予采信,亦應由其自行負擔。
原告為處理事故而支出施救費460元,有其實際支出的施救費發(fā)票予以證實,予以認定。施救費460元系原告于事故發(fā)生后為防止和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予以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給付原告孫XX車輛損失59679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孫XX施救費460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一、二項共計60139元,被告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48元,由原告負擔39元,由被告負擔1309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上訴人同被上訴人訂立的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保險車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kU車輛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超過70%……”在此次事故中,我司承保車輛魯Q×××××承擔主要責任,而一審在未尊重保險合同約定的情況下,判決我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于法無據。保險合同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一致達成的協議,應得到法律的尊重和維護。一審法院未按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事實認定存在明顯錯誤。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槐kU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依據事故認定書認定,我司承保車輛魯Q×××××承擔主要責任,但是標的駕駛員與第三者在事故認定書中調解處理,對于交強險外的損失,各自承擔車損。由此可知,被保險人放棄向三者車輛索賠請求權,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有權拒絕賠償。三、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高額的施救費和拖車費,存在明顯錯誤。綜上,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孫XX答辯稱:1、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2、因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僅是交警機關確定當事人在事故中是否具有過錯,及過錯程度的認定依據,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合同關系,不適用過錯責任,且被上訴人在投保時按照上訴人要求根據該車輛的實際價值足額投保,而在發(fā)生交通事故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確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責任。上訴人明顯的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減輕了保險人的義務,明顯與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權利相違背,且也不符合保險法的誠信原則;3、對于施救費是被上訴人在事故發(fā)生后為減輕損失采取的積極合理的措施,根據保險法的規(guī)定上訴人應該全額賠償。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針對上訴人在二審中的主張,本院分述如下:
一、關于是否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的問題。保險公司依條款約定免除保險人責任不符合保險合同締約目的,也有違公平原則,保險公司作為提供保險格式合同的一方,在保險合同中設立有關按機動車駕駛人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責任的條款,其內容客觀上免除了保險公司自身的民事責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的主要權利,依照我國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保險公司該免責條款應屬無效條款。況且中國保監(jiān)會已于2012年2月23日下發(fā)《關于加強機動車輛商業(yè)保險條款費率管理的通知》明確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公司不得通過放棄代位求償權的方式拒絕履行保險責任?!鄙显V人應對被上訴人產生的車輛損失依法予以賠償,賠償后其可依據保險代位求償權向他人追償。
二、關于被上訴人在處理交通事故中是否放棄對第三者賠償權利的問題。本案中,涉案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門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有損害賠償調解結果一欄,經調解能夠達成一致的所謂“互賠”,在通常的情況下,應當是交強險中的互相賠償即互碰自賠。所謂“互碰自賠”,根據中國保險行業(yè)協會制定的《交強險財產損失“互碰自賠”處理辦法》的規(guī)定,“互碰自賠”就是對事故各方均有責任,各方車輛損失均在交強險限額內,由各自保險公司賠償本方車輛損失,它是建立在交通事故快速處理基礎上的一種交強險快速理賠機制,交通警察在處理交通事故中調解各方機動車承擔本方車輛損失,符合上述《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為此,應當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調解結果屬于交強險范圍內的財產損失“互碰自賠”協議,并不屬于被上訴人自愿放棄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上訴人關于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后將喪失代位求償權上訴理由,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施救費的認定問題。施救費系被上訴人于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七的規(guī)定,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主張該費用不應由其承擔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4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建光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張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