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遠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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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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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終2776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負責人王慶磊,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焦作市遠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溫縣。
法定代表人闞士虎,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周勝利,河南新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焦作市遠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華運輸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遠華運輸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溫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國內(nèi)公路貨物定額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100000元。溫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做出(2016)豫0825民初2776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于2016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勝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5年11月1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豫H×××××/豫H77Y掛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國內(nèi)公路貨物定額保險,月保險金額100000元,雙方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為500元或核定損失金額的5%,以高者為準。保險期間自2015年11月11日0時起至2016年11月10日24時止。2016年4月29日23時50分許,原告車輛駕駛員代會立駕駛豫H×××××/豫H77Y掛半掛車承運由浙江寧波運往河南長葛市的貨物,在運至長深高速往××方向××附近時,由于車上貨物自燃引起車輛自燃。事發(fā)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事故造成氧化鋁瓷球損失共計32噸,損失共計102400元。原告對貨物損失已進行了賠償,賠償款100000元。因該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且在被告承保范圍內(nèi),被告依法應在貨物險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就理賠事宜原、被告協(xié)商未果,故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國內(nèi)公路貨物定額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10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均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來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被告聯(lián)合公司應在原告遠華公司投保車輛出險后及時合理地作出理賠,但對不屬于或超出理賠范圍的部分可予核減。原告遠華公司向被告聯(lián)合公司投保的國內(nèi)公路貨物定額保險限額為月100000元,扣除5%的絕對免賠額,由被告聯(lián)合公司在原告遠華公司投保的國內(nèi)公路貨物定額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95000元。
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焦作市遠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95000元。二、駁回原告焦作市遠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1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依據(jù)我司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二款以及第五條第五款的規(guī)定,我司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在運輸途中著火的主要原因是氧化瓷球與煤混裝導致的,并不是運輸工具本身起火發(fā)生的火災。氧化瓷球本身屬于耐火材料即便是火災也不可能導致全損,一審法院沒有說明殘值用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時,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后在投保單上蓋章確認,上訴人已就免責條款已向被上訴人作出了提示與說明,被保險人不承擔責任于法有據(jù)。請求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本次事故屬于保險責任,不屬于保險人免責情形,保險人也并未盡到明確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免責條款無效。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提起上訴是在濫用訴權,不應支持。因為上訴人在一審中從未主張過拒賠,認可該保險事故和損失,同意在扣除5%免賠率后賠償。根據(jù)訴訟中禁止反言的原則,在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jù)的情況下,不應支持上訴人隨意反悔濫用上訴權利的行為。答辯人并未見到或收到過保險條款,但即使依據(jù)上訴狀中所引用的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二款,本案也是由于車輛在運輸途中發(fā)生火災所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氧化瓷球與煤裝在一列車廂并不會導致著火,煤顯然是被車輛火災引燃而不是自燃的,瓷球也是在運輸工具發(fā)生火災中受損是不爭的事實,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氧化瓷球過火后已經(jīng)沒有使用價值,又經(jīng)過消防水龍沖刷,與過火后的垃圾混合,已經(jīng)沒有任何殘值可以利用,不存在扣除殘值的問題。首先如前所述本案屬于保險責任并不存在免責情形,答辯人也從未見過或收到過保險條款,其次保險人并未向被保險人進行過所謂免責條款的明確的提示和說明,上訴人以此主張免責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綜上,被答辯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jù)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是: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95000元是否正確。
針對爭議焦點,上訴人提交投保單和保險條款各一份,證明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已做到提示義務。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該證據(jù)有異議,該證據(jù)不屬于法定的新證據(jù),在一審沒有正當理由不提交,二審不應當采信,該條款沒有向我方提供過,也沒有進行過明確的提示和說明,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的部分也是打印的格式條款,不是自然人書寫,也沒有自然人的簽字,對著公章不可能進行提示說明的,同時該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因為本案不存在免責情形,根據(jù)合同第四條第二項運輸工具發(fā)生火災造成的貨物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我方提交有火災證明。
二審中,被上訴人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對證據(jù)認定如下:對于投保單,其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的印章;保險條款為通用條款,雖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但未提出合理理由,本院對此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納。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上訴人認為,經(jīng)過查閱相關資料,氧化瓷球耐高溫高壓,化學性能穩(wěn)定,該本身不會發(fā)生自燃。根據(jù)火災證明可以看出氧化瓷球不會發(fā)生自燃,發(fā)生自燃的是煤末,不是交通工具發(fā)生的自燃,其他同上訴狀。
被上訴人認為,我方主張的是車輛發(fā)生火災造成貨物損失,屬于保險范圍,沒有主張瓷球自燃,煤末燃燒也是由于車輛靜電引燃,我方?jīng)]有要求賠償煤末的損失,故上訴人引用條款第五條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且瓷球經(jīng)過火災施救以后已經(jīng)和殘余垃圾混合無法使用,造成損失,應予賠償。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己方提出的訴訟主張有更變、放棄以及對對方提出的訴訟請求予以承認等權利。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就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已盡提示義務,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經(jīng)本院審查,在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所有證據(jù)真實性予以認可,且明確表示同意在貨運險限額內(nèi)扣除每次事故絕對免賠5%后賠償合理合法損失;對被上訴人提出的賠償項目以及保險合同中是否存在免責條款等未提出意見或異議。故一審法院判定上訴人在國內(nèi)公路貨物定額保險限額內(nèi)扣除5%絕對免賠額予以賠償,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成功
代理審判員米新秀
代理審判員侯永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孫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