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X與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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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1068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蒙陰縣。
負責人:梅XX,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葛X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X,男,漢族,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孫XX,山東正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濱州市。
負責人:王XX,經(jīng)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鄧X、原審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一)2014年8月3日,原告以山東振興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其所有的魯Q×××××號重型牽引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一份和機動車商業(yè)險一份。2013年9月13日,原告以山東振興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被告乙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其所有的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一份,主車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3日0時起至2015年8月2日24時止,掛車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13日0時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時止,其中,主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349200元,掛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77400元,第三者責任險,主、掛車的保險金額均為500000元。以上險種,并均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特約險。(二)2014年9月1日2時許,原告方駕駛員王云財駕駛上述保險車輛沿日照市上海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海路立交橋路段時,車輛發(fā)生側翻,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在該事故中原告方駕駛員王云財負事故全部責任。同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fā)區(qū)大隊出具第20140901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上述事實。(三)該起交通事故的車輛損失,經(jīng)蒙陰縣人民法院委托臨沂泰瑞資產(chǎn)評估事務所,對原告所有的魯Q×××××號車作出了評估鑒定,其損失被評估為105890元,原告支出評估費2500元。魯Q×××××號車的損失,被評估為62890元,原告支出評估費1500元,為施救該車輛,原告支出施救費14200元。(四)王云財系原告雇傭駕駛員,持有A2型駕駛證,具有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身體條件符合駕駛員資格要求。
在庭審中,被告乙保險公司稱,原告的魯Q×××××號車的損失,已超出實際價值,經(jīng)查原告的車輛已使用13個月。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及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通過投保的方式與被告締結了對于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合同,故在保險期間內(nèi),原告投保的車輛出險后,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對原告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在庭審中,二被告稱保險車輛損失評估數(shù)額過高,要求評估公司出庭質(zhì)詢,在質(zhì)詢過程二被告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故對評估公司評估的保險車輛損失,予以認可。該案原告請求的車損賠償數(shù)額,均未超出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限額,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賠償主車的保險車輛損失105890元,評估費25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應賠償掛車的保險車輛損失62890元,評估費1500元。對原告主張的施救費14200元,按照主、掛車的投保比例,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11615.60(14200×81.8%)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2584.40(14200×18.2%)元。被告乙保險公司稱,原告的魯Q×××××號車的損失,已超出實際價值;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折舊率,原告的車輛損失未超出實際價值,故對被告乙保險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理賠給原告鄧X主車損失105890元、評估費2500元、施救費11615.60元,共計120005.60元。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理賠給原告鄧X掛車損失62890元、評估費1500元、施救費2584.40元,共計66974.4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4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264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1400元。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乙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的掛車損失62890元,超過該車在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同雙方合同約定相悖。涉案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三條規(guī)定: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不定值保險合同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不定值保險合同,在投保時只確定保險金額,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保險標的發(fā)生事故時再確定其在事故發(fā)生時的保險價值。保險金額的確定是在投保環(huán)節(jié),保險價值的確定是在保險事故發(fā)生環(huán)節(jié)。二、被上訴人的魯Q×××××掛號車的實際價值為32275.8元,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以實際價值計算賠償金額。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營業(yè)性貨車月折舊率為1.10%。該車輛注冊時間為2010年03月31日,2014年9月1日發(fā)生保險事故,至出險時已使用53個月,為此該車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應為32275.8元(77400-77400*1.10%*53個月),法院認定為62890元,超實際價值30614.2元,為此應駁回被上訴人的損失30614.2元。三、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庭審中,上訴人提供了保險合同條款證明“雙方對月折舊率實際價值的計算,發(fā)生全損的按照實際價值計算保險賠償金等”,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的主張不采信而不說明理由違反規(guī)定。綜上,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不當,請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鄧X在庭審中答辯稱:上訴人要求按照1.1%計算折舊率與法律規(guī)定相沖突,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月折舊率應為0.56%。該車已實際維修,并未報廢處理,應按照評估數(shù)額進行賠償。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未到庭答辯。
二審期間,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二份證據(jù),1、投保單及保險條款各一份,證明上訴人就涉案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賠償處理、特別約定向投保人作了明確的說明,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處予以簽字確認。2、保險機動車報案記錄(代抄單)一份,在特別約定部分約定保險車輛發(fā)生全損的,遭受損失后的殘值歸被保險人所有的,該殘值應從賠款中扣除,結合被上訴人舉證的保險單特別約定部分,能夠證實合同約定是一致的。經(jīng)質(zhì)證,被上訴人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約定的內(nèi)容與法律規(guī)定的車輛使用年限相沖突,法律法規(guī)有規(guī)定的應按照其規(guī)定。
被上訴人提交車輛修理費收款收據(jù)一份,證實支出車輛修理費65000元。經(jīng)質(zhì)證,被上訴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均有異議。該收款收據(jù)非發(fā)票,未提交維修明細予以佐證,且修理費超過事故發(fā)生時該車的實際價值,該收據(jù)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建議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經(jīng)審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交的投保單、條款、報案記錄(代抄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被上訴人提交的修理費收款收據(jù)加蓋了蒙陰縣騰輝汽車修理廠的印章,上訴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雖有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jù),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魯Q×××××掛號車系重型半掛車,新車購置價為77400元,注冊日期為2010年3月31日,強制報廢期為2025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涉案事故發(fā)生時,該車已使用53個月。
其余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guī)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于雙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掛車車損理賠數(shù)額的認定。
上訴人上訴稱投保車輛月折舊率應按1.10%計算,對此本院認為,根據(jù)《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guī)定》(商務部、發(fā)改委、公安部、環(huán)境保護部令(2012)第12號)的規(guī)定,重型車的報廢期限為15年,月折舊率應為0.56%,上訴人的該上訴主張,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魯Q×××××掛號車系重型半掛車,新車購置價為77400元,注冊日期為2010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涉案事故發(fā)生時,已實際使用53個月,故該車在事故發(fā)生時的實際價值為54427.68元(77400元-77400元×0.56%×53月)。評估報告確認該車的損失價值為62890元,已經(jīng)超出該實際價值。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提交的車輛修理費收據(jù)雖載明支出維修費65000元,但上述維修費用的數(shù)額已經(jīng)高于車輛的實際價值,故可認定車輛在事故中發(fā)生全損。根據(jù)保險條款中關于賠償方式部分的約定可知,無論采用何種方式確定保險金額,對已達到全損的車輛的賠償,金額均不超過實際價值,故上訴人應按照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的實際價值進行理賠。上訴人關于魯Q×××××掛號車的修復價值超過車輛實際價值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依據(jù)評估報告確認掛車車損數(shù)額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應按照出險時掛車的實際價值賠付被上訴人魯Q×××××掛號車車損54427.68元。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主車相關損失共計120005.6元及掛車的評估費1500元、施救費2584.4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查明掛車使用13個月錯誤,并據(jù)此認定評估確認的掛車損失未超過掛車實際價值,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掛車損失62890元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變更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理賠給被上訴人鄧X掛車損失54427.68元、評估費1500元、施救費2584.40元,共計58512.08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鄧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040元,由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2640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1218元,被上訴人鄧X負擔182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700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609元,由被上訴人鄧X負擔9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建光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