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王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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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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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終字第85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鄭東新區(qū)商務外環(huán)3號1、4層。
負責人:毛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XX,河南金色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灃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寧X,河南灃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召陵區(qū)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XX、被上訴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豫LXXX98(豫LXXX6掛)號半掛箱式貨車登記車主為漯河市金勇運輸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系原告王X;2014年6月30日漯河市正捷機動車檢測中心檢測時包括掛車的集裝箱。豫LXXX98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理賠限額為21萬元的車輛損失險、豫LXXX6掛車車損保險限額為85500元且不計免賠,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00:00:00起至2015年7月11日23:59:59止。2014年9月5日6時30分許,王X駕駛豫LXXX98(豫LXXX6掛)號東風牌半掛貨車沿連霍高速公路自西向東行駛時,與付大君駕駛的黑MXXX75(黑MXXX1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貨車發(fā)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等級公路支隊吐魯番大隊于2014年9月6日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負全部責任,付大君、林大偉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的車輛被送往新疆烏魯木齊市新市區(qū)迎賓路云山順通汽車修理廠修理,支出修理費50245元和施救費4700元,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豫LXXX6掛號東風牌半掛貨車因交通事故因車輛修理部分及更換配件的價值進行鑒定,漯河市匯鑫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漯匯價評字(2015)159號評估報告結論書,損失價值為79517元,鑒定費2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中華聯合財險鄭州中支公司辯稱依據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拒絕賠付原告的損失,因保險條款為格式條款且被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已經告知原告保險條款的具體內容,故對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的損失應由該車所投保的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保險范圍內理賠。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四項損失:1、豫LXXX98號車車輛損失50245元,原告將車輛送至新疆烏魯木齊市新市區(qū)迎賓路云山順通汽車修理廠修理,支出修理費50245元,有車修理廠出具的六張發(fā)票及三張修理清單為證,本院予以認定;2、施救費4700元,有新市區(qū)迎賓路云山順通汽車修理廠出具的發(fā)票為證,本院亦予以認定;3、豫LXXX6掛車損失79517元,漯河市匯鑫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了損失價值評估結論書,故豫LXXX6掛車損失為79517元;4、鑒定費2000元,有漯河市匯鑫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發(fā)票為證,本院予以認定,故原告損失共計13646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共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車輛損失費、車輛施救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36462元。案件受理費303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豫LXXX98號車損為50240元是錯誤的,本次事故只造成主車和掛車之上的集裝箱體受損,掛車本身并未受損,被上訴人投保的豫LC066號掛車的車輛損失險并不包括掛車之上的集裝箱。上訴人不應承擔集裝箱體的施救費用。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在豫LXXX98號車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該車的車損47245元,本案的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王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保險公司承擔相關民事責任是否妥當
本院認為:2014年9月5日6時30分許,王X駕駛豫LXXX98(豫LXXX6掛)號東風牌半掛貨車沿連霍高速公路自西向東行駛時,與付大君駕駛的黑MXXX75(黑MXXX1掛)解放牌重型半掛貨車發(fā)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等級公路支隊吐魯番大隊于2014年9月6日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負全部責任,付大君、林大偉無責任。該事故責任認定書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王X的損失應由該車所投保的某保險公司在其保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各項費用共計136462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因無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3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強
審判員趙慶祥
審判員曹光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李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