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吳XX等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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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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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終字第421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賓市南岸西區(qū)。
負責人:王XX,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白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男,漢族,住四川省長寧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廉XX,女,漢族,住四川省長寧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甲,女,漢族,住四川省長寧縣。
法定代理人:許X乙,男,漢族,住四川省長寧縣,系許X甲之祖父。
以上三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楊XX,長寧縣長寧第二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縣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吳XX系本案死者吳書培的父親,原告廉XX系本案死者吳書培的母親,原告許X甲系死者吳書培之女。2014年4月20日13時30分,四川長寧縣銅鑼鄉(xiāng)紅林村4組機動車駕駛?cè)嗽S林(男,26歲,駕駛證號5115×××4479)駕駛川20A0599大型輪式拖拉機,車上搭乘吳書培(女,24歲),行駛至省道307線屏山縣富榮鎮(zhèn)龍池村二組小地名“黃家山”路段,車輛駛離路面,翻滾于道路左側(cè)坎下,造成機動車駕駛?cè)嗽S林,乘車人吳書培死亡,車輛損毀及農(nóng)作物和道路設(shè)施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屏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宜公交認字(2014)第00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許林駕駛存在安全隱患且載貨超過核定載質(zhì)量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未確保安全駕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擔全部責任,乘車人吳書培無責任。本案死者許林為川20A0599號輪式拖拉機在被告太平洋財保宜賓支公司為該車購買了車上責任險(乘客及駕駛員保險責任限額均為2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附車責險不計免賠條款)。保險單正本后附有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該條款第八條約定“下列原因?qū)е碌娜松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規(guī)中有關(guān)機動車裝載的規(guī)定)。”上述條款的內(nèi)容沒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在投保單第八條投保人聲明及確認欄中載明:“……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nèi)容?!?jīng)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責任免除,免賠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投保人簽章處有許林簽名。該投保單上未載明有保險條款。一審?fù)徶性孀允鐾侗H寺暶骷按_認中的簽字系李興文代簽,但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
原告起訴到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根據(jù)《保險法》、《道交法》、《民訴法》第119條之規(guī)定,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費用2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許林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真實、合法、有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guī)定,投保人許林按照約定向被告交付保險費后,被告應(yīng)當按照約定履行承擔保險責任的義務(wù)。雖然被告提供的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及確認欄”處有許林的簽名,由于該內(nèi)容是由被告預(yù)先擬定并以固定格式列出,該條款內(nèi)容繁多,幾乎是保險專用術(shù)語,非保險專業(yè)人很難完全掌握或者徹底明白,且該“投保人聲明及確認欄”載明:“……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nèi)容?!?,而原告提供的保險單正本上載明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關(guān)于超載免除保險責任的內(nèi)容并沒有以加黑突出標注;且保單上的保險條款和投保單分離。因此,被告未對免責條款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僅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及確認欄”處簽字,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投保人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wù)。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yīng)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yīng)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yīng)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wù)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钡谑粭l“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yīng)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wù)。”之規(guī)定,故該條款對投保人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吳書培在乘坐川20A0559號車時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且該事故在保險期間內(nèi),三原告作為吳書培的受益人有權(quán)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責任。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吳XX、廉XX、許X甲保險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300元,依法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吳XX、廉XX已預(yù)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吳XX、廉XX。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部分已明確告知被保險人,機動車違反裝載規(guī)定屬于免責范圍;如果不是投保人親自在免責申明簽字那就是投保人指定的人員簽字,也屬于保險公司盡到了告知義務(wù)。故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吳XX、廉XX、許X甲答辯稱,投保單上簽字不是死者本人所簽,免責條款不生效。
經(jīng)二審審理,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二審另查明,經(jīng)被上訴人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對投保單上“許林”的簽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簽進行鑒定,鑒定結(jié)果為并非投保人許林本人簽名。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yīng)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yīng)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yīng)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钡囊?guī)定,保險公司應(yīng)當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部分的明確說明告知義務(wù)負舉證責任?,F(xiàn)經(jīng)鑒定,投保單上免責聲明部分的投保人簽名并非投保人本人所簽,保險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對保險條款的免責申明部分進行了明確說明,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guī)定,免責條款中機動車違反裝載規(guī)定不予賠償?shù)臈l款對投保人不發(fā)生效力,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蔡偉
代理審判員 李荷
代理審判員龍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黃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