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訴金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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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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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漢中民二終字第0011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魯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X,湖北偉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法定代理人:張X(張XX之父)。
委托代理人:楊XX,男,漢族,武漢市江夏區(qū)法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11號,公民身份證號碼420122196106276216。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金XX。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張XX、金XX機動車交通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被上訴人張XX的委托代理人楊XX,被上訴人金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0月3日,張XX在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法泗街凌米糧站大路右邊行走時,被金XX駕駛的由北向南行駛的鄂AXXX17小型客車撞倒,致使張XX受傷。2014年4月20日,武漢市公安局江夏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作出00059194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金XX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張XX被送往武漢市江夏區(qū)第一人民醫(yī)院、中國人民解放軍廣州軍區(qū)武漢總醫(yī)院、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同濟醫(yī)院、武漢市兒童醫(yī)院住院治療62天及門診治療,金XX支付醫(yī)療費43839.84元。張XX在中國人民解放軍廣州軍區(qū)武漢總醫(yī)院出院診斷為:多發(fā)傷,1、急性重型顱腦損傷1.1彌漫性軸索損傷,1.2腦挫傷,1.3蛛網膜下腔出血,1.4頭面部挫裂傷。2、肺挫傷,胸腔積液。3、多處軟組織挫傷。出院醫(yī)囑為:1、繼續(xù)康復治療,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2、門診隨訪,3月后復診。該院同時出具護理證明:住院39天期間因傷情嚴重需24小時陪護,護理人數需2-3人。張XX在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同濟醫(yī)院出院診斷為:腦外傷,右側偏癱,言語功能障礙。出院醫(yī)囑為:建議繼續(xù)康復鍛煉。2014年5月15日武漢大學醫(yī)學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武醫(yī)法(2014)臨鑒字第30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張XX在2013年10月3日交通事故中所受損傷構成Ⅶ(7)級傷殘。2、建議后期治療費2000元左右。3、傷后可休養(yǎng)6個月時間,護理至傷后3個月時間。張XX支付法醫(yī)鑒定費1000元。另查明:金XX就其鄂AXXX17牌號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險。張XX系農業(yè)居民戶口,2012年1月25日,張XX隨其父張X租住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申請對張XX傷情進行重新鑒定,法院準許并依法辦理了鑒定機構選定及委托手續(xù),因某保險公司未按規(guī)定時間交納重新鑒定費用,鑒定機構退回鑒定委托。
原審認為:金XX駕駛機動車輛未注意行車安全,撞傷行人張XX,應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上述事故認定書定責準確,雙方均不持異議,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某保險公司對上述法醫(yī)鑒定意見持異議,申請重新鑒定,但未按規(guī)定時間交納重新鑒定費用,視為其對該項權利的放棄,法院依法對該法醫(yī)鑒定意見予以采信。張XX雖系農業(yè)居民戶口,但其經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可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張XX主張醫(yī)療費47720.64元金額有誤,法院據實核定為43839.84元,對此予以支持。其后期治療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80元、殘疾賠償金183248元合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其營養(yǎng)費2700元請求過高,法院酌定支持1400元。其護理費53024.50元請求過高,法院參照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日平均工資71.25元,對其在中國人民解放軍廣州軍區(qū)武漢總醫(yī)院住院39天期間按護理人數2人計算,其余51天按1人護理計算,核定支持9191.25元。其交通費4220元請求過高,法院參照其就醫(yī)及鑒定所需,酌定支持1000元。其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請求過高,法院參照其殘疾等級等因素酌定支持8000元,在交強險中優(yōu)先賠付。法醫(yī)鑒定費1000元納入訴訟費用中依法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張XX經依法核定的損失,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約定賠償。金XX墊付的費用在張XX受償后應予返還。綜上,法院對張XX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某保險公司、金XX合理的辯稱意見予以采納。據此,法院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張XX各項損失12000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張XX各項損失130059.09元。三、張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金XX43839.84元。四、駁回張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678元,減半收取839元,鑒定費1000元,共計1839元,由金XX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準許后確定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為重新鑒定機構,但該鑒定機構未通知上訴人繳納重新鑒定費用,后又以未按規(guī)定時間繳納重新鑒定費用為由退回鑒定委托,上訴人請求重新鑒定的權利被剝奪,案件的正常判決受到影響;二,原審法院認定“張XX雖系農業(yè)居民戶口,但其經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可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沒有事實依據,張XX殘疾賠償金計算標準應按照農村居民人均收入標準。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fā)回原審法院重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張XX辯稱,某保險公司繳納鑒定費的時間,以及重新做鑒定的時間都不由張XX決定,且法泗街慶豐村居委會的證明、法泗街社區(qū)的證明及房屋租賃合同都足以認定張XX及父母長期居住在城鎮(zhèn),并享受城鎮(zhèn)居民待遇。某保險公司的行為為故意拖延時間,請求維持原判。
金XX稱同意張XX的答辯意見,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張XX提交了一份武漢市江夏區(qū)法泗街法泗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張X一家三口租住在其居民委員會所在地,經質證,某保險公司認為,該證據不屬新證據,且該證明上注明,請法院調查核實。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并沒有充分證實張XX未在城鎮(zhèn)居住的證據,對此說明,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所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多次通知某保險公司交納鑒定費用,而某保險公司并沒有按鑒定機構的要求交納相關費用,且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實其觀點,故其認為鑒定機構未通知上訴人繳納重新鑒定費用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及二審期間,張XX提供充足證據證實其居住在城鎮(zhèn)且張XX的父親張X在城鎮(zhèn)工作,而某保險公司并無證據證實張X及其家人未在城鎮(zhèn)居住,故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張XX雖系農業(yè)居民戶口,但其經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可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沒有事實依據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7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彭顯海
審判員張海鵬
審判員劉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王歆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