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XX與寶雞市寶運汽車XX(集團)有限公司、寶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千陽分公司、某保險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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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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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寶中民三終字第00066號 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寶雞市金臺區(qū)。
負責人李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晟罡,男,漢族,34歲,寶雞市人,該公司職工,住寶雞市金臺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焦XX,女,漢族,50歲,寶雞市陳倉區(qū)人,農民,住寶雞市金臺區(qū)。
委托代理人茹志英,男,漢族,65歲,寶雞市陳倉區(qū)人,農民,住寶雞市金臺區(qū),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呂晉,寶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寶雞市寶運汽車XX(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寶雞市渭濱區(qū)。
法定代表人徐建輝,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智豐、丁路兵,陜西國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寶雞市寶運汽車XX(集團)有限公司千陽分公司,住所地千陽縣。
負責人崔金虎,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森,男,漢族,32歲,千陽縣人,該公司職工,住千陽縣。
焦XX與寶雞市寶運汽車XX(集團)有限公司、寶運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千陽分公司、某保險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渭濱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渭濱民初字第01385號民事判決書,某保險公司不服該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16時20分,原告焦XX乘坐被告寶運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寶運公司千陽分公司經營的陜CXXX35號大型普通客車(楊玉峰駕駛),從千陽縣開往寶雞途中,車輛行駛到212省道81KM+580M處,與相對方向由南向北丁引存駕駛的陜CXXX23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致丁引存當場死亡,陜CXXX35號大型普通客車乘車人吳紅剛、周繼武、李戰(zhàn)群、李紅春及本案原告焦XX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寶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陳倉大隊以寶公交陳認字(2014)第A19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丁引存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楊玉峰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吳紅剛、焦XX、周繼武、李戰(zhàn)群、李紅春無本次事故責任。事發(fā)后,原告被送往寶雞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15天,2014年7月14日出院。該院診斷為:閉合性腹部損傷,小腸破裂,彌漫性腹膜炎,眼眶出血。住院醫(yī)囑“留陪人”,出院醫(yī)囑“注意休息,適當運動;保持切口干燥;不適隨診”。原告花費醫(yī)療費28699.46元,均由被告寶運公司先行墊付。2014年10月27日,陜西寶雞中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zhèn)殍b定為:1、焦XX因交通事故受傷致閉合性腹部損傷,小腸破裂,臨床行小腸破裂修補術,構成十級傷殘;2、焦XX誤工期限為60天,護理期限為60天,營養(yǎng)期限為90天。原告支付鑒定費1600元。
又查明,原告戶籍所在地為千陽縣崔家頭鎮(zhèn)劉家塬村坡里組55號,自2006年1月至2014年3月居住于金臺區(qū)(已拆除),現(xiàn)居住于金臺區(qū)。
另查明,被告寶運公司千陽分公司系被告寶運公司設立的分公司,無獨立財產。2013年11月25日,被告寶運公司為被告寶運公司千陽分公司經營的陜CXXX35號車向第三人大地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獨投保人身傷亡賠償責任),保險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22日二十四時止,每人責任限額為40萬元,每次事故責任限額960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寶運公司千陽分公司系被告寶運公司設立的分公司,無獨立財產,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寶運公司千陽分公司的經營行為引起的民事責任應由其開辦人被告寶運公司予以承擔。原告乘坐被告寶運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寶運公司千陽分公司經營的陜CXXX35號大型普通客車,從千陽縣開往寶雞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與被告寶運公司之間形成了客運合同關系?!逗贤ā返谌倭愣l規(guī)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對原告受傷損失,被告寶運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因發(fā)生事故時被告寶運公司為事故車輛陜CXXX35號車向第三人大地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獨投保人身傷亡賠償責任),每人責任限額為40萬元,故原告損失應由第三人大地保險公司在40萬元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的損失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計算:
醫(yī)療費原告因交通事故就醫(yī)花費醫(yī)療費28699.46元(為被告寶運公司墊付),有票據(jù)為證,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住院伙食補助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备鶕?jù)寶市財辦行(2014)116號《關于印發(fā)﹤市級機關差旅費管理辦法﹥的通知》,2014年10月17日起寶雞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80元,而本案原告住院時間在此之前,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補助標準應按原標準30元/天計算,為450元(15天×30元),被告相應辯論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護理費住院期間醫(yī)囑“留陪人”,經鑒定護理期限60天。護理人有固定收入的,護理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原告主張由其子茹寶平護理,但未提供茹寶平護理前后工資表,且上海實業(yè)交通電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誤工證明”中誤工時間與茹寶平交通票據(jù)上載明時間矛盾,故原告提供的護理費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述稱以80元/天計算誤工費符合寶雞地區(qū)護理費情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護理費為80元×60天=4800元。
誤工費原告誤工時間經鑒定為60天,但其未提供其工作及收入證明,本院酌情以80元/天計算,誤工費為80元×60天=4800元。
營養(yǎng)費經鑒定,原告營養(yǎng)期限為90天,故營養(yǎng)費為90天×20元=1800元。
傷殘賠償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構成十級級傷殘,有鑒定意見書為證。原告自2006年1月起居住在寶雞市,其傷殘賠償金可根據(jù)城鎮(zhèn)標準計算,故原告的傷殘賠償金為22858元×20年×10%=45716元。被告辯稱以農村標準計算該項費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鑒定費原告支付鑒定費1600元,提供了相應票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交通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交通費根據(j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痹嬉云渥訌耐獾鼗貙氹u的交通費票據(jù)4090元計算交通費,與上述規(guī)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費損失為300元。
精神損害賠償金原告受傷造成十級傷殘,其要求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不符合《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損失共計88165.46元。
據(jù)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第三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焦XX經濟損失88165.46元(扣除被告寶運公司墊付的28699.46元,實際支付原告焦XX59466元);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該民事判決,提出上訴稱,該案賠償順序及賠償責任承擔原審認定有誤,應由承保陜CXXX23號小型普通客車的保險公司先進行賠償。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審中被上訴人焦XX以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直接起訴所乘坐車輛承運人寶運公司,《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明確規(guī)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發(fā)生事故時被上訴人寶運公司為陜CXXX35號事故車輛向大地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故被上訴人焦XX損失應由第三人大地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一審中被上訴人焦XX選擇了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訴訟,沒有起訴承保與陜CXXX35號車發(fā)生相撞的陜CXXX23號小型普通客車的保險公司,故上訴人提出應由承保陜CXXX23號小型普通客車的保險公司先進行賠償之上訴理由于法無據(jù),其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之訴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并無不當。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69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史安學
審判員宋少義
代理審判員龔培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于永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