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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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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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終字第0004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負責人林蔚,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林文虎(特別授權),江蘇恒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
委托代理人倪玲燕(特別授權),江蘇天地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商初字第04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黃XX一審訴稱,2011年5月19日,我為蘇MXXXXX號別克牌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不計免賠的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期間自2011年5月20日零時起至2012年5月19日24時止。2011年9月9日11時15分許,我駕駛被保險車輛在中洲路建設銀行御水灣分行門前路段借用非機動車道倒車過程中,與駕駛非機動車的王金芳發(fā)生碰撞,交警部門認定我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后王金芳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靖江市人民法院判決我賠償王金芳各項損失共計67217.78元。判決生效后,我賠付了王金芳全部損失。我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賠償我損失67217.78元并承擔案件訴訟費。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黃XX所述車輛投保、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王金芳受傷、事故造成黃XX賠償王金芳損失67217.78元是事實,但黃XX在事故發(fā)生后沒有依法采取措施而離開現(xiàn)場,屬于保險合同第六條第六項約定的免責事由,因此,我司不予賠償,請求駁回黃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黃XX為其名下的蘇MXXXXX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不計免賠的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2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5月20日零時起至2012年5月19日24時止。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載明: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xiàn)場、毀滅證據(jù);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2011年9月9日11時15分許,王金芳駕駛蘇MXXXXXXX電動自行車沿靖江市中洲路北側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至中洲路建設銀行御水灣分行門前路段時,遇前方黃XX駕駛的被保險車輛借用非機動車道倒車,王金芳駕駛電動自行車向左避讓過程中,其車左側與在其左側同向駕駛蘇MXXXXXXX電動自行車的張熠發(fā)生碰擦,致王金芳及蘇MXXXXXXX電動自行車向左側倒地,倒地后,其車右側又遭向后溜車的被保險車輛尾部碰壓,致王金芳受傷,蘇MXXXXXXX電動自行車受損,黃XX在事故發(fā)生后駕車離開現(xiàn)場。交警部門認定黃XX駕駛機動車在事故路段倒車進入非機動車道時,未察明車后情況,確認安全后倒車,妨礙非機動車正常通行,且操作不當致車輛后溜,是本起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王金芳、張熠駕駛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但與本起事故發(fā)生沒有因果關系,對本起事故不承擔責任。
2014年4月1日,王金芳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泰靖民初字第0765號民事判決,確認王金芳因事故造成損失144186.18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76968.4元,黃XX賠償67217.78元(含黃XX已支付2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鑒定費共計2295元。判決生效后,王金芳向靖江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黃XX于2014年10月22日履行了(2014)泰靖民初字第0765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黃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向黃XX簽發(fā)了保險單,雙方間保險合同依法成立,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F(xiàn)雙方當事人對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金額共計67217.78元并無爭議,某保險公司應當及時給付黃XX賠償款。因交警部門僅認定黃XX在事故發(fā)生后駕車離開現(xiàn)場,現(xiàn)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黃XX屬主觀上存在故意逃離事故現(xiàn)場,故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員屬未依法采取措施而逃離事故現(xiàn)場、按保險合同約定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沒有事實依據(jù),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依法不予采信。黃XX要求某保險公司立即給付賠償款67217.78元,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予支持。據(jù)此,一審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黃XX黃XX損失67217.78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案件受理費1480元減半收取計7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黃XX已墊付,某保險公司付款時一并給付黃XX)。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稱: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0765號民事判決對本案訟爭的67217.78元的保險金已作出明確處理,某保險公司與黃XX對自身權利的處置于法不悖,且黃XX也作出自愿承擔交強險外的余額意思表示,該判決也已經(jīng)生效;二、根據(jù)雙方保險合同條款所約定內(nèi)容,黃XX具有逃離現(xiàn)場的情形,某保險公司據(jù)此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該合同條款無效屬法律適用錯誤。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同時判令黃XX承擔案件上訴費。
黃XX二審答辯稱:一,在(2014)泰靖民初字第0765號案件中受害人王金芳僅向法院主張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未主張商業(yè)險一并處理,故靖江市人民法院判決認定黃XX承擔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黃XX根據(jù)該判決書履行賠償責任后,向保險公司主張商業(yè)險理賠,是根據(jù)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依法進行理賠。我們認為某保險公司曲解了該判決書的表述,在該判決書中對商業(yè)險部分并沒有處理,黃XX也未表明愿意放棄商業(yè)險處理,故對于超出交強險的部分黃XX提起保險合同糾紛并無不當;二、某保險公司一再強調,黃XX在本案中存在逃離現(xiàn)場的情形,這與交警部門認定的事實并不符合,黃XX不存在逃離現(xiàn)場的事實,僅僅是事故發(fā)生后駕車離開現(xiàn)場,故某保險公司以此作為拒賠的理由并不能成立。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雙方均未提供新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原審查明的事實有充分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黃XX是否存在放棄商業(yè)險理賠的意思表示;二、保險條款中是否存在約定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情形。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黃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應當按約履行相應的賠償責任?,F(xiàn)某保險公司抗辯認為黃XX在另案中同意承擔交強險外的余額,且該案判決書也判決黃XX承擔該部分責任,故保險人不應在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向黃XX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該抗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在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0765號案件中,受害人起訴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余額由黃XX賠償。一審法院根據(jù)此訴訟請求作出判決,但該判決并不意味著剝奪黃XX要求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法律規(guī)定,權利的放棄應當有權利人明示放棄的意思表示,上訴人無證據(jù)證明黃XX明示放棄該部分的權利。保險公司該辯稱系對判決書內(nèi)容理解偏差,本院不予支持。對于黃XX是否存在逃離現(xiàn)場的行為,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僅認定黃XX在事故發(fā)生后駕車離開現(xiàn)場,同時結合交通事故各方在交警部門所作詢問筆錄內(nèi)容,不能認定黃XX在事故發(fā)生后存在逃離現(xiàn)場的主觀故意,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因此黃XX不存在合同條款約定的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xiàn)場的行為。某保險公司該上訴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3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樂文
審判員錢暉
代理審判員朱希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徐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