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徐縣通達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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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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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1民終69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5
上訴人(原審原告)清徐縣通達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清徐縣。
法定代表人王愛鳳,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賈秋仙,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雙塔西街50號安業(yè)商務區(qū)、三層。
法定代表人蘇紅詩,副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米鍇,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清徐縣通達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通達出租車公司)、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清徐縣人民法院2015年清商初字第000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通達出租車公司稱2013年1月11日15時50分許,其公司出租車司機靳永紅(清徐縣清源鎮(zhèn)孔村居民)駕駛晉A×××××號長安牌轎車行駛至清徐縣舊307國道東于村十字路口時,因躲車不慎翻入橋下,造成靳永紅受傷及該車嚴重損壞。事故發(fā)生后,通達出租車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險,保險公司未到現(xiàn)場進行勘察。靳永紅被送往清徐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脛骨遠端骨折伴內(nèi)踝骨折,共住院3天,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共花醫(yī)療費1745.17元,出院醫(yī)囑:定期復查。經(jīng)靳永紅委托,太原小店鑒定中心2014年11月10日作出太原小店司鑒中心[2014]傷鑒字第591號傷殘鑒定意見書,靳永紅傷情評定為10級傷殘,通達出租車公司提供太原小店司法鑒定中心武警醫(yī)院醫(yī)療費統(tǒng)一收據(jù)一份,主張花費鑒定費3500元。通達出租車公司主張已賠償靳永紅30000元,提供2014年12月10日靳永紅向其公司出具收條一份,內(nèi)容為:“今收到清徐縣通達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因2013年1月11日發(fā)生單方事故所產(chǎn)生的款項叁萬圓整(30000)”。經(jīng)通達出租車公司委托,太原清徐司法鑒定中心2013年1月18日作出清徐司法鑒定中心[2013]并清徐鑒字第18號事故車損司法鑒定書,鑒定意見:晉A×××××號車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為40375元,通達出租車公司花費鑒定費1500元。通達出租車公司提供清徐二文汽修中心出具的修理費收據(jù)和修理明細各一份,證明修理事故車輛花費42968元。
另查明,晉A×××××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限額30000元,同時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44900元,被保險人均為通達出租車公司,保險期間均為2012年5月26日0時起至2013年5月25日24時止,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依法成立,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并盡快進行勘察。但本案保險事故發(fā)生,在通達出租車公司告知某保險公司發(fā)生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義務,未到現(xiàn)場進行勘察,故某保險公司關于通達出租車公司并未提供事故認定書,無法證實交通事故的實際發(fā)生的辯解,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依約履行賠償責任。通達出租車公司提供的靳永紅出具的收條和醫(yī)療費票據(jù)可證明其已賠付靳永紅,其作為被保險人在賠償因事故受傷的駕駛員后,駕駛員的合理損失,由承保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某保險公司庭審中稱其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但未提供定損的數(shù)額等其他相關證據(jù),事故車輛的損失依據(jù)通達出租車公司委托第三方鑒定機構鑒定確定的車輛損失計算,由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nèi)賠償。靳永紅受傷花費的醫(yī)療費1745.17元,有通達出租車公司提供的醫(yī)院出具的醫(yī)療費票據(jù)證實,予以認定;營養(yǎng)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結合醫(yī)院醫(yī)囑計算3天,營養(yǎng)費每天20元,計60元;護理費按某保險公司認可的每天82.4元,計247.2元;通達出租車公司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按50元,為150元;誤工費按山西省統(tǒng)計局公布的2013年度交通運輸業(yè)標準每天150元,計450元;交通費雖通達出租車公司未提供相關票據(jù)證實,但考慮到受傷住院就醫(yī),交通費是實際發(fā)生的情況,酌情認定100元;通達出租車公司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通達出租車公司主張的殘疾賠償金14308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某保險公司認可,予以認定。靳永紅受傷的總損失為17060.37元。車損鑒定費1500元,有鑒定機構出具的票據(jù)證實,予以支持;傷殘鑒定費3500元,通達出租車公司提供的票據(jù)非鑒定機構出具的,不予支持;車輛損失費40375元,有通達出租車公司提供的清徐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事故車損司法鑒定書證實,予以支持。綜上,原審法院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分別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和車輛損失險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清徐縣通達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靳永紅受傷的損失17060.37元和車輛損失費40375元,合計57435.37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原告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97元和鑒定費1500元,由原告清徐縣通達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負擔62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475元?!?br>上訴人訴稱
原審判決后,通達出租車公司上訴稱,原審法院對靳永紅的誤工損失認定有失公平,靳永紅的傷情已構成傷殘,原審法院認定3天的誤工損失不當,應改判誤工時間為120天,誤工損失為18000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第一條,改判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30000元。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法院根據(jù)住院時間確定誤工時間,并無不當。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涉案車輛的損失額是錯誤的,該車已經(jīng)失去修復的意義,應按報廢原則予以賠償。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第一條關于車輛損失費的判決,駁回通達出租車公司的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通達出租車公司承擔。
通達出租車公司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二審法院應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審理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涉案事故所產(chǎn)生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相應的保險合同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關于上訴人通達出租車公司主張的受傷駕駛員司機靳永紅的誤工損失問題。本案事故造成靳永紅受傷且構成10級傷殘,原審法院認定其3天的誤工損失欠妥;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誤工時間為80天,按山西省統(tǒng)計局公布的2013年度交通運輸業(yè)標準每天150元,計算為12000元。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車輛損失問題。本案事故車輛經(jīng)相關鑒定部門鑒定車損為40375元,原審法院據(jù)此認定車損的數(shù)額并無不妥。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的誤工損失應予調(diào)整,其他的損失額并無不妥,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山西省清徐縣人民法院(2015)清商初字第00026號判決第一項為: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分別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和車輛損失險限額內(nèi)賠付清徐縣通達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靳永紅受傷的損失28610.37元和車輛損失費40375元,合計68985.37元;
二、駁回清徐縣通達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訴訟費3097元,由清徐縣通達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597元;二審訴訟費清徐縣通達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交納124元,某保險公司交納479元,由各自自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俊紅
審判員曹軼群
代理審判員唐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王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