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XX與某保險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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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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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終字第0085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6
上訴人(原審原告)吉XX。
委托代理人許波華,江蘇信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姜浩,江蘇信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區(qū)。
負責人沙建亮,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朱愛軍,江蘇紫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吉XX因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18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吉XX一審訴稱,其自2012年8月進入某保險公司工作,負責管理業(yè)務四部工作。因公司拖欠工資及業(yè)務提成,遂于2013年8月提出離職,2013年10月25日,某保險公司開出退工單,某保險公司所開具的退工單載明雙方的勞動合同自2013年9月到期。其進入某保險公司后,一直兢兢業(yè)業(yè)從事業(yè)務工作,但公司一直不與其結算業(yè)務提成,至離職時公司結欠業(yè)務提成費用19萬余元。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資11150元、支付業(yè)務提成197035元、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7500元。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一、公司未拖欠吉XX的工資,吉XX于2013年8月份離職,之前的所有勞動報酬已經(jīng)全額支付,即使有尚未支付的部分,吉XX的訴訟請求也已經(jīng)超過了訴訟時效。二、公司從來沒有所謂團隊管理費的規(guī)定,吉XX個人所做業(yè)務的提成已經(jīng)以績效工資的方式進行了發(fā)放。根據(jù)吉XX提交的業(yè)務結算清單,吉XX僅僅是作為經(jīng)辦人,而非保險代理人。公司與相關的代理公司之間簽有保險代理協(xié)議,相應的手續(xù)費或代理費均由公司與相應的代理公司進行結算,與吉XX無關。三、吉XX離開公司是基于其個人原因辭職,吉XX請求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無法律依據(jù)。請求法庭駁回吉XX的訴訟請求。
原審查明,吉XX自2012年進入某保險公司工作,2013年8月28日向某保險公司的負責人出具一份辭職報告,載明:“尊敬的沙總,本人因不適應某保險公司的激勵機制,請求辭去大地南通財險的工作,懇望批準為盼?!奔猉X于2014年9月16日申請仲裁,南通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1月18日做出裁決,對吉XX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吉XX不服該裁決,于2014年12月9日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請。
原審根據(jù)某保險公司的申請,依法調取雙方當事人于2014年10月28日在南通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庭審筆錄,該庭審筆錄第四頁倒數(shù)第二行申請人(吉XX)述稱:“申請人是2013.9.2去辦手續(xù),上班到八月底?!?br>原審訴訟中,吉XX提供一份南通市退工通知單,載明:吉XX同志由于其他原因而退工,本次工作時間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吉XX與公司雙方簽名或蓋章處均未填寫日期,經(jīng)辦人處落款日期為2013年10月12日。
原審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第四款規(guī)定,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吉XX主張退工通知單于2013年10月出具,雙方勞動關系至2013年9月才解除。原審認為,退工通知單系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之日辦理的退工手續(xù),而勞動關系的存續(xù)應當以用工為準,即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必須履行相應的勞動權利和義務。吉XX于2013年8月28日自行提出辭職,根據(jù)其在仲裁時庭審筆錄的陳述,其系2013年8月底離職,2013年9月2日去辦理相應的手續(xù),吉XX離職后雙方已不再履行各自的勞動權利和義務,勞動關系應當自2013年8月底解除,對吉XX主張的2013年8月底之前的工資、業(yè)務提成及經(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均已超過勞動爭議正常申請時效,不予支持。因雙方的勞動關系自2013年8月底解除,對吉XX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2013年9月、10月工資的請求,亦不予支持。原審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吉XX的全部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吉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其自2012年8月進入某保險公司工作,任業(yè)務四部經(jīng)理,因公司拖欠工資及業(yè)務提成,其于2013年8月提出離職,2013年10月25日,公司開出退工單,載明雙方勞動合同到2013年9月到期。原審在認定退工單是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之日辦理的退工手續(xù),但其卻未認定該時間為雙方解除勞動關系之日,其判決理由自相矛盾。退工單由公司填寫,且載明雙方勞動關系截止于2013年9月,且已得到勞動部門的書面認可,原審法院未予確認不當,公司又以2014年9月超過仲裁時效作為抗辯理由,明顯不合理。勞動關系解除之日應當按照雙方實際勞動關系履行時間計算,其于2013年8月28日遞交辭職申請,根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可以提前一個月通知用人單位,原審法院將辭職的日期作為勞動合同截止日期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撤銷原判并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吉XX于2013年8月底已經(jīng)離職,其于2014年9月申請仲裁已超過時效,退工通知單是行政部門辦理相關手續(xù)的憑證,該通知單不可以作為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憑證。且雙方之間勞動報酬已經(jīng)結清。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吉XX提交某保險公司的單證回銷表、江蘇立德保險代理公司收取的保險單證的憑據(jù)及2013年9月20日大地設備回銷清單復印件各一份,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上述證據(jù)均為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不予認可。本院經(jīng)審理認為,上述證據(jù)均為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且吉XX在舉證之后未能進一步提供證據(jù)印證,故對其證明力不予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是吉XX關于支付其工資、業(yè)務提成及經(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能否予以支持。關于吉XX與某保險公司勞動合同的終止時間的認定問題。吉XX主張雙方勞動關系終止于退工單載明的2013年9月,而某保險公司則主張雙方勞動關系終止于2013年8月底,吉XX的舉證為退工單,而某保險公司的依據(jù)則是吉XX在仲裁庭審所作自認。本院認為雙方勞動關系終止的時間應確定在2013年8月底,理由為吉XX在仲裁庭審中的自認,吉XX當時的陳述更接近客觀實際,吉XX自認上班到8月底,9月2日辦手續(xù),由此可見,某保險公司對吉XX的離職申請在9月2日之前應已經(jīng)同意,此與某保險公司主張的雙方在8月底已終止勞動關系的主張相吻合,至于退工單則為雙方終止勞動關系后吉XX辦理退工手續(xù)所需,綜合前述分析,對吉XX要求按退工單所載明的時間來確定勞動關系終止時間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第四款規(guī)定,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本案中,在雙方勞動關系終止于2013年8月底的情況下,退而言之,即使按吉XX的陳述,將2013年9月2日辦理手續(xù)的時間作為雙方勞動關系終止的時間,吉XX于2014年9月16日提起仲裁申請,其仲裁申請已過仲裁時效。綜上,吉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對其要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其工資、業(yè)務提成及經(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原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錢泊霖
代理審判員王吉美
代理審判員呂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陸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