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XX、高XX等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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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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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終字第35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房建文,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衛(wèi)紅,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翟XX。
委托代理人賈海乾,涿州市開發(fā)區(qū)清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張培軍,河北精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賈海乾,涿州市開發(fā)區(qū)清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張培軍,河北精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人保孝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衛(wèi)紅,被上訴人翟XX、高XX委托代理人賈海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翟XX、高XX在人保孝義支公司處為其所有的京A×××××車輛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損失人員責任險,火災爆炸自然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特約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為315000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2013年5月24日,高XX、翟XX雇傭的司機呂之華駕駛京A×××××車輛行駛至北京市房山區(qū)發(fā)生翻車,造成京A×××××車輛損壞。事故發(fā)生后,高XX、翟XX支付京A×××××車輛修理費71045元,施救費6500元。上述事實,有高XX、翟XX提交保險單抄件,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維修發(fā)票及清單、施救費票據(jù)、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當事人陳述及答辯、庭審筆錄在卷為憑。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在保險期間,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了保險事故,人保孝義支公司應當履行保險賠償義務,人保孝義支公司對高XX、翟XX主張的車輛修理損失雖然提出異議,但沒有證據(jù)證明車輛存在不合理維修情形,高XX、翟XX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鄭慧敏各項損失775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173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判后,人保孝義支公司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在適用法律及計算相關賠償費用時存在部分錯誤。一、原審認定車輛損失費、施救費過高。原審依據(jù)汽修廠的更換而不是修理明細表及發(fā)票認定車損,明顯過高,應當以我公司定損42135.00元為準。原判決多判了28910元。施救費6500元明顯偏高。(1996)冀財綜字第2號文件及2005年《關于我省道路拖車臨時收費標準的通知》市內外公路、高速公路清障收費均執(zhí)行此標準。收費標準按清障車實際拖運事故車實際里程計算。事故發(fā)生地距離修理廠只有20公里,事故車總質量30噸,按標準計算施救費應當為800元。原判決多判了5700元。二、原審訴訟費1739元不屬于本保險公司理賠范圍。根據(jù)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關于保險責任范圍的規(guī)定,訴訟費不是由于交通事故而產生的直接損失,故本保險公司不負責理賠。綜上,我公司對原審原告車輛損失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減除36349元。原審法院判決我公司多承擔以上費用,顯然于法無據(jù)。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一、答辯人在一審提供了車輛維修發(fā)票,證明修理費為71045元;提供了《維修車輛材料明細表》,證明維修部位。在庭審質證過程中,上訴人沒有對維修部位提出具體異議,沒有申請對車輛修理費提出鑒定申請。上訴人雖然提出定損金額為42135元,但沒有與答辯人進行過協(xié)商,也沒有通知過答辯人。在這種情況下一審法院根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依據(jù)修理費實際支付數(shù)額進行裁判,符合法律規(guī)定?!蛾P于我省道路拖車服務臨時收費標準的通知》針對的是河北省內施救單位收費,本案的保險事故發(fā)生在北京,不適用該《通知》。答辯人的車輛側翻施救需要用吊車和拖車兩種救援工具,不是單純的拖車,且答辯人已經實際支付了施救費,有施救費票據(jù)為證,上訴人應當進行保險理賠。二、訴訟費應由上訴人負擔。本案涉及的保險險種為車輛損失險,上訴人引用的第三者責任險條款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对V訟費交納辦法》第二十九規(guī)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因此上訴人的該條上訴理由不成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審理查明,被上訴人翟XX為事故車輛在上訴人處投
保了交強險,被上訴人高XX為事故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三者險等。二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對理賠款無須區(qū)分各自份額。上訴人人保孝義支公司對此不持異議。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無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審確定車損數(shù)額為71045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2、施救費應如何計算;3、訴訟費應由誰承擔。首先,關于車損應如何認定的問題。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jù),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上訴人人保孝義支公司不認可被上訴人提交的維修項目及費用,但未對維修項目及費用的合理性申請鑒定,也未舉證證明維修項目及費用存在不合理之處,其提交的定損單上也并無二被上訴人的簽字確認,故上訴人人保孝義支公司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該維修費用二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原審依據(jù)二被上訴人提交的維修項目明細及費用認定車損數(shù)額并無不妥,故對上訴人人保孝義支公司關于應按照其提交的定損單認定車損數(shù)額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施救費應如何計算。本案中的施救費是屬于合理、必要的費用,是由稅務機關出具的正式發(fā)票,且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原審予以認定,依法有據(jù)。故對上訴人人保孝義支公司稱施救費過高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再次,關于訴訟費應當如何承擔的問題。訴訟費用是訴訟當事人向法院交納為進行訴訟所必需的法定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guī)定交納案件受理費”,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應當依照本辦法交納訴訟費用”,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shù)額”。因此,交納訴訟費用是訴訟當事人的法定義務,上訴人人保孝義支公司提出保險條款規(guī)定保險人不承擔訴訟費用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恒然
代理審判員王洪月
代理審判員趙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金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