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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保民四終字第50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區(qū),組織機構代碼號××。
負責人魏岐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幺晨瑩,河北虹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區(qū)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上訴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幺晨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2時10分許,韓東友醉酒駕駛冀F×××××小型普通客車沿天威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天威西路哈羅城門前時與同向無證駕駛輕便二輪摩托車的孫飛虎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孫飛虎當場死亡,韓東友受傷,兩車損壞。2014年4月16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三大隊出具保公交認字(2014)第00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事故書認定:韓東友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孫飛虎承擔事故次要責任。2014年4月25日,經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三大隊主持調解,韓東友代王XX賠償死者孫飛虎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車損費、住宿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等其他費用共計24萬元。2014年4月8日,保定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第1002056號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鑒定書,認定在事故中死者孫飛虎駕駛的摩托車報廢,評估價值1850元整。同日,保定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第1002968號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鑒定書,認定在事故中受損的冀F×××××小型普通客車損失為2850元。后王XX向某保險公司索賠,遭到拒賠。現(xiàn)王XX訴至原審法院。
另查,1、冀F×××××小型普通客車登記在耿善玉名下,該車由王XX保管使用,王XX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分別為122000元和100000元、28640元,商業(yè)險不計免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期間和商業(yè)保險的保險期間為2013年11月9日0時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時止。2、在事故中死亡的孫飛虎系安徽省臨泉縣韋寨鎮(zhèn)人,其戶籍性質為農業(yè)戶口。
一審庭審時,某保險公司主張因司機韓東友屬醉酒駕駛,依保險條款免責,不屬于賠償范圍。王XX認為某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不生效。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其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的證據。
以上事實有王XX提供的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賠償憑證和賠償協(xié)議、死亡證明、戶籍證明、價格鑒定書為證。
原審法院認為,王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保險合同成立,應受到法律保護。關于王XX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交強險部分的賠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F(xiàn)司機韓東友駕駛投保車輛與他人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及財產損失,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XX已對損失進行了賠償,某保險公司應按法律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約定對王XX損失進行賠償。關于王XX對商業(yè)險部分的賠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白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對王XX不應產生效力。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司機醉酒造成的保險事故免責依據不足,不予支持。王XX主張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依據王XX提供的有效證據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于王XX各項損失原審法院確認如下:1、死亡賠償金9102元×20年=182040元。2、喪葬費42532元÷2=21266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4、死者車損1850元。5、王XX車損2850元。對于上述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1850元,對商業(yè)三者險和機動車損失險,依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確認的責任劃分,韓東友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7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即(182040元+21266元+50000元+2850元-110000元)×70%=102298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
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王XX人民幣11185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和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王XX人民幣102298元,合計214148元。
二、駁回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90元,按照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295元,由王XX負擔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245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的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損失數額有誤,根據雙方交強險條款與第三者商業(yè)條款,本案中駕駛員韓東友醉酒駕車,是明顯的違法行為,不屬于保險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二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就有關醉駕免責的條款向王XX進行了提示義務未提交任何證據。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依據有關保險免責條款能否免除本案保險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保險人對保險免責條款有法定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保險人不能根據該免責條款主張免除賠償責任。
就本案而言,保險條款中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即無證駕駛、酒后駕駛的情形)作為免責條款加以規(guī)定,即被保險人在發(fā)生上述情形后,保險人免除賠償責任。對于此類免責條款保險人應否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是本案爭議的關鍵所在。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鄙鲜鲆?guī)定免除了保險人對此類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但要求保險人對此類免責條款應進行提示,保險人未履行提示義務的,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述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边@是司法解釋對保險人履行提示義務的具體要求。
根據上述規(guī)定,本院認為,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不同于法定免責條款。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是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的法律規(guī)定,屬于強制性法律規(guī)范。法定免責條款是法律、行政法規(guī)明確規(guī)定保險人不承擔責任的情形。根據法律規(guī)定,行為人違反法定免責條款的法律后果是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而保險人無需對法定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說明,緣于法律對此已作出規(guī)定,而不論當事人對法律內容是否知曉。而當事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應根據該規(guī)定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并不當然對私法上的民事合同產生影響。保險人如果未將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免責事由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和說明,投保人即使知道該禁止性規(guī)定的內容,也無從知悉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將導致保險人免責。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還應履行提示義務。此處的“提示義務”要符合該解釋第十一條的要求,即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保險人通過文字、字體、符號等明顯標志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提示,目的是引起投保人對“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存在關聯(lián)性的注意,以使投保人知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不僅受到行政、刑事處罰,還不能得到保險人的民事賠償,達到促使投保人嚴格遵守法律規(guī)定,減少交通事故,維護社會公眾利益的目的。
在本案中,醉酒駕車為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條款,某保險公司將該行為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對于該免責條款保險人對投保人王XX應當盡到提示義務。所謂的提示義務,指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不僅要通過字體、符號等特別標識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標識,還應主動向投保人出示該條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險條款中存在著行為人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將導致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條款,即提示投保人王XX“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存在關聯(lián)性,即某保險公司應提示投保人王XX知道,根據保險條款規(guī)定,酒后駕駛將導致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以達到對投保人違法行為的警示、遏制及對保險合同誠信原則的遵守?,F(xiàn)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并無證據證實其對投保人王XX盡到了以上提示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故對某保險公司免除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58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馮占新
代理審判員王洪月
代理審判員陳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佟鐵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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