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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熊XX、朱XX與被上訴人南京文思海輝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文思海輝技術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侵權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寧民終字第309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7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熊XX,男,漢族,退休職工。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女,漢族,退休職工。
以上兩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鄒毅、巨婷芳,北京大成(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京文思海輝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qū)-6室。
法定代表人周穎,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文思海輝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
法定代表人周穎,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以上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芮,江蘇博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倩,女,漢族,南京文思海輝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801-802室。
代表人楊樺,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國政,上海尚域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熊XX、朱XX與被上訴人南京文思海輝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文思海輝公司)、文思海輝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思海輝公司)、侵權糾紛一案,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54號民事裁定,駁回熊XX、朱XX的起訴。熊XX、朱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寧民終字第3103號民事裁定,撤銷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54號民事裁定,指令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熊XX、朱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熊XX、朱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巨婷芳,被上訴人南京文思海輝公司和文思海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芮、張倩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熊XX、朱XX系熊立彧父母。2010年4月1日熊立彧與南京文思海輝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約定的合同期限為2010年4月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同日雙方又訂立了一份保密協議。2010年4月15日文思海輝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訂立了一份《員工福利保障計劃保險協議》,該保險協議的投保人為文思海輝公司,保險人為某保險公司,被保險人為文思海輝公司的在職員工。保險責任范圍為:1.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團體住院醫(yī)療保險;3.團體重大疾病保險。該保險協議包含了南京文思海輝公司的員工,保險期間為2010年4月16日零時至2011年4月15日二十四時,保險費用由員工從工資中支出。2011年4月15日雙方續(xù)簽了保險協議。2010年6月4日19時20分許,熊立彧在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2010年8月25日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工傷認定書,認定熊立彧為工傷,南京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工傷一級。2012年8月8日熊立彧死亡。2013年4月12日某保險公司出具理賠說明書,言明保險事故已超出了保險法規(guī)定的索賠時效,拒絕賠償。
2013年12月27日,熊XX、朱XX訴至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南京文思海輝公司、文思海輝公司、某保險公司連帶支付其賠償金14.9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南京文思海輝公司、文思海輝公司、某保險公司是否構成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是指二人以上沒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其行為相互結合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損害結果同一不可分的侵權行為,是多數人侵權的一種類型。其構成要件為:1.數人無意思聯絡;2.分別實施侵權行為;3.損害后果具有同一性;4.多個獨立的行為均足以造成全部損害。就本案而言,熊XX、朱XX系熊立彧的法定繼承人。其與南京文思海輝公司、文思海輝公司在法律上形成的是一種待定的侵權損害關系,只有在有證據證明南京文思海輝公司、文思海輝公司怠于行使法定義務,致使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的情況下,方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熊XX、朱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的是依據保險合同所確立的賠償請求權,系合同之訴而非侵權之訴。就南京文思海輝公司、文思海輝公司、某保險公司而言,南京文思海輝公司、文思海輝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并沒有無意思聯絡的基礎,南京文思海輝公司系熊立彧的用人單位,文思海輝公司是投保人,某保險公司是保險人,對熊XX、朱XX而言三者均構成合同關系,系合同相對人而非侵權人,也未分別實施侵權行為,對熊XX、朱XX的損害結果不具有同一性,其多個獨立行為均不足以造成熊XX、朱XX的全部損失。綜上,熊XX、朱XX的請求權基礎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南京文思海輝公司、文思海輝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不構成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故對熊XX、朱XX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熊XX、朱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45元,由熊XX、朱XX負擔。
一審法院宣判后,熊XX、朱XX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判決理由沒有法律依據,在法律適用方面存在錯誤,并且邏輯混亂。首先,關于本案糾紛,上訴人提起的始終是侵權之訴,請求權基礎為三被上訴人的共同、不作為侵權行為。本案中,以《員工福利保障計劃保險協議》為核心,雙方當事人均為該保險協議的當事方并依其在協議中的地位而具有相應的合同權利及義務。三被上訴人依保險協議約定分別負有代扣代繳保險費、代辦保險理賠、通知、審核被保險人狀況等合同義務。同時,三被上訴人違反前述合同義務的不作為之事實(包括熊立彧處于植物人狀態(tài)時仍為其參保、代扣其保險費)已在歷次庭審審理中被相應證據證實。一審法院既認可三被上訴人不負有作為義務,又認為其未有不作為侵權行為,邏輯混亂。其次,上訴人認為,《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并非獨立的請求權基礎,該條款是對共同侵權下侵權人的責任承擔方式和內部責任分攤的規(guī)定,對于是否構成共同侵權,應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條,《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八條之規(guī)定進行認定。2.一審法院判決故意遺漏重大、關鍵案件事實。該重大、關鍵案件事實是指經本案歷次庭審質證查明的、證明被上訴人負有作為義務的、被上訴人未實際作為的證據和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中被故意遺漏或隱瞞,未被提及。綜上,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南京文思海輝公司、文思海輝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南京文思海輝公司、文思海輝公司共同答辯稱,本案雖是由員工福利產生的糾紛,但實際為保險合同糾紛,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南京文思海輝公司、文思海輝公司作為本案的訴訟主體不適格。按照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南京文思海輝公司、文思海輝公司并非法律規(guī)定的唯一義務通知人,對保險公司拒賠,南京文思海輝公司、文思海輝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一審的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書面答辯稱,本案保險事故發(fā)生于2010年6月4日,上訴人及熊立彧單位均未按保險合同約定的時間進行申報、索賠,上訴人提起第一次訴訟時,就已經喪失訴訟時效,且不存在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0年4月1日熊立彧與南京文思海輝公司簽訂了的勞動合同第三十條約定,乙方(熊立彧)按照公司(南京文思創(chuàng)新軟件技術有限公司,系南京文思海輝公司變更前的公司名稱)規(guī)定自行選擇甲方提供的補充福利,個人繳費部分亦由甲方在乙方的工資中扣除,乙方應當按照甲方要求及時提交各項材料。
又查明,熊XX、朱XX曾于2013年7月1日以被上訴人侵權為由起訴至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該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駁回熊XX、朱XX的起訴。熊XX、朱XX不服,提起上訴,后又于2013年11月27日撤回上訴,故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寧民終字第4237號民事裁定,準予熊XX、朱XX撤回上訴,各方當事人均按一審裁定執(zhí)行。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熊XX、朱XX提交的《勞動合同》一份、《員工福利保障計劃保險協議》二份、保單發(fā)票二份、薪資單二份、《文思創(chuàng)新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團體綜合保險服務手冊》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書》及《南京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各一份、醫(yī)療費用收據、《北京市外來人口死亡醫(yī)學證明書》一份,人事材料簽收表一份、情況說明一份、理賠說明書一份、本院的談話筆錄一份;南京文思海輝公司、文思海輝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審筆錄一份、一審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048號案件庭審筆錄一份;民事裁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為:熊XX、朱XX基于侵權法律關系向南京文思海輝公司、文思海輝公司、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
本院認為,侵權行為需要具備行為的違法性、有損害事實的存在、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四個構成要件。雖然違反合同約定不作為可以構成不作為侵權責任的一種,但出于合同法和侵權法功能區(qū)分的考慮,因違反合同約定而承擔不作為侵權責任,應當限于不作為侵害了合同當事人或者特定第三人固有利益的情形,且該固有權益應當是固定的權益。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超過保險法規(guī)定索賠時效等理由拒賠,該拒賠理由僅為該公司單方主張,是否成立,應當由保險合同相對方通過訴訟方式予以確定。由于上訴人熊XX、朱XX并未通過違約之訴用盡救濟手段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該保險權益,致使熊立彧是否可以基于《員工福利保障計劃保險協議》獲得理賠以及理賠數額等保險權益未能固定,損害的范圍無法確定。在此情況下,熊XX、朱XX基于侵權法律關系向南京文思海輝公司、文思海輝公司、某保險公司主張財產損害賠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并無不當,可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45元,由上訴人熊XX、朱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珺珉
審判員王麗
審判員李明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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