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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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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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11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qū)。
負責人王偉,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東,男,漢族,某保險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男,漢族,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鄭翔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東、被上訴人劉X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告劉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9月27日6時許,原告駕駛晉BBLxxx號夏利牌小型客車行駛至亮馬臺隧道段,由于超過隧道限速與楊海軍駕駛的晉Bxxxxx號江淮牌重型貨車追尾相撞,后楊海軍駕駛晉Bxxxxx號車逃逸。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楊海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所有的晉BBLxxx號夏利牌小型客車在被告處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險、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及時通知被告查勘、定損、理賠,但被告卻遲遲沒有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故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車輛損失險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失10000元(醫(yī)療費18017.46元、伙食補助費345元、營養(yǎng)費345元)、車輛損失22000元、鑒定費3000元、施救費101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3701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原告所述的事故發(fā)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原告受傷診療情況均無異議。投保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應該在對方交強險限額扣除后,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對合理損失進行理賠。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為其所有的晉BBLxxx號夏利牌小型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482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為10000元;基本險不計免賠[包括車損、車上人員(司機)]。保險期限均從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2014年9月27日6時16分許,原告駕駛晉BBLxxx號紅色夏利車普通小型客車行駛至亮馬臺隧道448KM路段,由于超過隧道限速與楊海軍駕駛的晉Bxxxxx號藍色江淮牌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尾隨相撞,后楊海軍駕駛晉Bxxxxx號車逃逸。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責任認定,楊海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即入住大同市。原告的各項損失數(shù)額為:醫(yī)藥費為18017.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5元、車輛損失22172元、車損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6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44334.46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合同真實有效。原告已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用的義務,被告理應在原告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合同承擔理賠責任。原告依照雙方合同要求被告履約理賠,而被告辯解未有相關法律作為依據(jù),且被告理賠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可代位行使原告對第三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故對被告的主張,該院不予采納。對原告訴求,予以支持。關于訴訟費,雖不在原、被告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和經營范圍,但不能以此抗辯法院為裁決雙方訴爭依法收費的規(guī)定,故對被告相關辯解,該院不予采納。因此,根據(jù)對本案訴訟金額確定責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擔。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劉X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限額內賠付10000元;在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25972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25元,由原告劉X負擔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05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履行給付原告)。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在楊海軍駕駛的晉Bxxxxx號重型貨車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先行賠付后,超限額部分按事故責任認定的次要責任比例賠付7191.6元;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如下:1、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同時,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包括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賠付的18362.46元屬于人身損害性質的賠償請求權,不能代位行使,一審法院判決中對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對第三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枰灾С?,系法律適用錯誤,應當予以改判。2、《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商業(yè)條款》第一條規(guī)定:“在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惫时簧显V人應當先行要求晉Bxxxxx號車輛交強險的承保保險公司在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一審法院直接判決上訴人賠付的判決內容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合同約定。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次事故經認定上訴人的被保險車輛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一審法院未劃分責任的判決內容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
劉X服從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其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案是保險合同之訴,應以保險法裁判,不應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來確定;保險合同未明確約定是否由對方車輛交強險先行賠付;投保人已經足額交納了保險費用,應當獲得理賠。
經審理查明,除上訴人對一審判決查明的車輛損失、評估費、施救費、交通費認為應先由三者車保險公司先行賠付外,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查明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對雙方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及時向保險公司報了險,上訴人到現(xiàn)場進行了查勘。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上訴人是否可以對被上訴人劉X人身損害的賠償行使代位賠償請求權2、對事故車輛損失的賠償是否應當由第三者車輛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上訴人是否可以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關于上訴人是否可以對被上訴人劉X的人身損害賠償行使代位賠償權一節(jié)。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應當在被上訴人投保的險種范圍內予以理賠。對上訴人提出按照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對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包括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人不能代位行使賠償請求權的意見。本院認為,該條規(guī)定的代位權行使基礎系基于一般債權債務糾紛,與本案保險合同代位求償權請求基礎不同,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車損費用是否應由第三者車輛先行賠付以及是否應按責任比例賠付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爆F(xiàn)被上訴人并未放棄對第三者車輛請求賠償?shù)臋嗬?,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予采納。上訴人在對被上訴人進行理賠后,可對第三者在賠償范圍內代位行使請求賠償?shù)臋嗬?br>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jù),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齊立波
審判員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鄭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楊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