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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浙紹商終字第1129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舒XX。
委托代理人:韓XX,紹興市求實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舒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法院(2015)紹柯商初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胡春霞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葛繼光、代理審判員韋瑋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訴人舒XX的委托代理人韓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舒XX為其所有的浙D×××××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車輛損失險限額為38538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29日0時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時止。2015年2月9日13時10分,舒XX駕駛車牌號為浙D×××××的小型客車,行駛至紹興市××橋鎮(zhèn)美女山隧道時,與案外人寧學華駕駛的車牌號為浙A×××××的小型客車發(fā)生碰撞,造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碰撞后舒XX棄車離開現(xiàn)場。事故發(fā)生后,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舒XX負事故全部責任,案外人寧學華無責任。本案車損經(jīng)某保險公司定損,金額為65667.47元,且舒XX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費及停車費共計470元。某保險公司未賠付上述費用,遂成訟。
原審法院認為,舒XX、某保險公司間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且合同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受法律保護。保險車輛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發(fā)生事故,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理賠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舒XX棄車離開現(xiàn)場的行為符合雙方之間保險合同關于某保險公司責任免除的約定,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其已就相關免責條款向舒XX盡到提示并且明確說明的義務,故該院對此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舒XX保險賠償金人民幣66137元,款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53元,減半收取72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款限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法院交納。司法鑒定費24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該款已由舒XX墊付,某保險公司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舒XX)。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事故離開現(xiàn)場屬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的禁止性行為,對于該類行為,保險人即本案的上訴人只需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即可。本案中,上訴人提供的保險合同中,不管是保險條款還是特別約定、責任免除說明書上均對于事故發(fā)生后駕駛員駛離現(xiàn)場保險人免除賠償責任的條款采用加黑、加粗方式提示被保險人。據(jù)此,上訴人關于其已經(jīng)就免責事項向被上訴人盡到了提示義務的抗辯意見,應當被法院采納,上訴人不應在本案中承擔任何保險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發(fā)回重審或改判。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舒XX未在法定期間內提交書面答辯狀,在二審庭審中答辯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是對于禁止性規(guī)定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件進行的籠統(tǒng)規(guī)定,并沒有明確指明汽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屬于該條款規(guī)定的禁止性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棄車離開現(xiàn)場并非與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屬同一個概念,法律并沒有直接明確規(guī)定屬于保險公司可以直接免除賠償責任的條款。二、在本案一審時上訴人已對免責條款中簽字是否屬于被上訴人本人所為進行了筆跡鑒定,該鑒定意見明確指出投保人簽名處的舒XX簽名字跡不是舒XX本人形成,即在這個保險過程中上訴人并沒有明確免責條款,也未以其他提示行為告知汽車離開現(xiàn)場屬于免責條款之一。三、假設上訴人所提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逃逸屬于無須提示的免責事由,那么本案中被上訴人離開事故現(xiàn)場亦非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警大隊發(fā)沒有認定被上訴人存在逃逸行為,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亦沒有逃逸二字。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作為上訴人理應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請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能否因被上訴人交通肇事后棄車離開現(xiàn)場而免除保險責任。被上訴人交通肇事后棄車離開現(xiàn)場的行為雖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但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不等同于法定免責條款,法定免責條款是指法律明確規(guī)定“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規(guī)定,故對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責任免除條款,上訴人仍需履行提示義務。上訴人雖然認為其提供的保險條款、特別約定、責任免除說明書等中均對駕駛員駛離現(xiàn)場保險人免除賠償責任的條款采用了加黑、加粗方式進行了提示,但被上訴人認為其對投保單及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上的簽字均不知情,且經(jīng)鑒定上述簽字并非其本人所簽,上訴人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已就上述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盡了提示義務,故該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fā)生效力,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5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胡春霞
審判員葛繼光
代理審判員韋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高怡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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