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馬店市佳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蘇XX等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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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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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終14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駐馬店市驛城區(qū)。
代表人尹曉強,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駐馬店市佳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駐馬店市驛城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彥杰,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XX,男,漢族。
二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關慧芳,河南精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驛民初字第44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訴人駐馬店市佳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明公司)和蘇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關慧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2015年7月7日,蘇XX駕駛豫Q×××××貨車在駐馬店市驛城區(qū)S333省道劉閣工業(yè)園置地商混攪拌站院內,該貨車貨斗將置地商混站院內的8根電線桿掛斷,通電、通信和院內監(jiān)控線路掛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進行責任認定,蘇XX負事故全部責任,置地商混無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經確山縣價格認證中心交通事故車輛損失鑒定,確認豫Q×××××貨車將劉閣工業(yè)園置地商混站內的線桿掛斷車物估損總值為45914元。蘇XX支出評估費1000元。2015年7月13日,駐馬店市置地商品混凝土攪拌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2015年7月7日,蘇XX駕駛豫Q×××××貨車將我站院內的8根電線桿掛斷,致通電、通信和院內監(jiān)控線路損壞,現(xiàn)已全部搶修完畢,所有費用蘇XX已經全部支付。豫Q×××××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佳明公司,實際經營人為蘇XX。佳明公司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1000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審法院認為,佳明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蘇XX作為事故豫Q×××××貨車的實際經營人,事故發(fā)生時由其駕駛該車輛,并在事故后履行了賠償責任,對本次事故發(fā)生具有保險利益,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應依據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蘇XX、佳明公司要求財產損失、評估費、交通費等損失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予支持。財產損失可依據鑒定意見按45914元認定。評估費按實際支出1000元認定。交通費酌定為200元。財產損失、評估費、交通費三項合計47114元,該款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駐馬店市佳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蘇XX各項損失共計47114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其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及評估費;二、原判未準許其公司重新評估申請錯誤;三、其已支付的24000元賠款應予以扣減。為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佳明公司和蘇XX答辯稱,對某保險公司已支付24000元賠款予以認可,同意扣減,但其他應予維持。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支付憑證兩份,以證明其已向佳明公司支付賠款共計24000元,蘇XX和佳明公司對該兩份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予以認可。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佳明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有效合同。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其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及評估費的問題。因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未及時賠償或與佳明公司、徐志彬達成調解協(xié)議,而鑒定費和訴訟費系徐志彬為訴訟所實際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原判認定該兩項費用由保險公司負擔并無不當。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判未準許其重新評估申請錯誤的問題。原審庭審中,其公司雖對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未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提出書面申請并交納相應的鑒定費用,應視為其公司放棄相應的權利,故對其公司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其公司已支付的24000元賠款應予以扣減的問題,因一審庭審結束后某保險公司先后兩次向佳明公司支付共計24000元的賠償費用,有其公司提交的支付憑證為據,且佳明公司、蘇XX對上述費用予以認可,予以采信,某保險公司支付的24000元賠償費用應予扣減,經核算,扣減后,某保險公司還應向佳明公司、蘇XX支付賠償款2311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驛民初字第4448號民事判決。
二、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駐馬店市佳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蘇XX各項損失共計23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80元,均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瑞霞
代理審判員呼小偉
代理審判員劉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書記員趙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