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民終401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22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麗江市-5樓。
負責人李正康,系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四玉,云南康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麗江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
住所地:麗江市古城區(qū)。
法定代表人胡國清,系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唐吉國,滇西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麗江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麗江市古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云0702民初230號民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查明:原告公司的云PXXX15號大型普通客車(1路公交車)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2014年8月23日,原告公司的駕駛員楊國偉駕駛該車沿麗江市古城區(qū)西安路(東界河河東)由南向北行駛至“寨后市場”公交車站臺,??吭谡九_上乘客。當天14點20分許,受害人俞在宣準備從該車前門上車,在俞在宣的左腳剛踏上前門踏板,右腳還在站臺上時,楊國偉關閉車門起步行駛,致俞在宣左腳被車門夾住,身體倒地后,俞在宣右腿被該車右前輪碾壓,造成俞在宣嚴重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由楊國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fā)后,俞在宣先后在麗江市醫(yī)院、四川省骨科醫(yī)院、四川省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達417天。原告公司墊付了俞在宣住院期間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1007615元。經(jīng)鑒定,俞在宣的傷殘等級評定為五級;需要完全護理依賴,損傷參與度為75%,護理人數(shù)評定為2人。2015年11月12日經(jīng)交警部門調(diào)解,除已經(jīng)支付的醫(yī)療費1007615元外,原告又賠償俞在宣傷殘賠償金72897元,營養(yǎng)伙食費41700元,護理費166800元,交通費、后期治療費等費用418603元,合計7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張索賠交強險項下賠償款120000元未果,故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認為,因原告公司駕駛員楊國偉的過錯行為使受害人俞在宣受傷,在事故中駕駛員楊國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楊國偉的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故由此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當由原告公司依法賠償,本案中原告己對受害人俞在宣經(jīng)交警部門的調(diào)解進行了賠付。原告公司依法可以根據(jù)保險合同向被告保險公司索賠。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俞在宣以第三者理賠還是車上人員責任險理賠產(chǎn)生分歧。對此,本院認為,本案中的受害人俞在宣確實是原告公司云PXXX15號車正在上車的人員,但在事故發(fā)生時俞在宣是由于駕駛員的起步駕駛行為而造成在車外倒地并被該車的右前輪碾壓,其性質(zhì)應當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范疇,故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依照與俞在宣家屬達成的調(diào)解協(xié)議支付了賠償款項,其賠償款項均已超過依照交強險應當賠償?shù)尼t(yī)療費及死亡傷殘賠償項目的限額,故原告提出被告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12000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應當支持。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
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nèi)向原告麗江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賠償受害人俞在宣的人身損害賠償金120000元(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為13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上訴理由:本案從交通事故認定書及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看,傷者俞在宣是正在上車的人員。按照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約定的《機動豐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第四條約定,車上人員是指發(fā)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允許搭乘人員的保險機動車車體內(nèi)或車體上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根據(jù)本案的基本事實以及合同約定,可認定本案傷者俞在宣是正在上車的人員,是車上人員,應以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進行理賠。一審法院認定的“性質(zhì)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范疇”是錯誤的。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jù)不足,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維護上訴人的權益。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麗江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未提交書面書面答辯狀。
二審中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訴爭的焦點是傷者俞在宣是否是車上人員,從本案審理查明的情況看,事發(fā)時俞在宣的左腳剛踏上前門踏板,右腳還在站臺上,從總體上判斷,俞在宣未完成由車外第三者向本車人員的轉變即發(fā)生事故,故俞在宣仍屬于車外第三者。雖然保險公司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將車上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但保險公司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不能以此作為免除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一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7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姚中梁
審判員譚云
審判員楊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