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順民(商)初字第3252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 2015-09-22
當事人信息
原告楊X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
負責人萬金坤,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梁超,男,某保險公司員工。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楊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韓璐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
原告楊XX起訴稱:2014年12月13日22時在北京市順義區(qū)右堤路前郝家疃村西口,楊XX駕駛車牌號為×××車輛由南向北行駛,后因躲閃非機動車過馬路,車輛右前部與公路燈桿相撞,右前部損壞,車輛發(fā)生自燃后燒毀。該事故經(jīng)交警認定楊XX負事故全部責任。楊XX于2014年10月31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險,保險期限截止2015年10月30日。事故發(fā)生后,楊XX及時撥打了報警以及某保險公司電話,某保險公司亦派員到達現(xiàn)場查看處理。后原告多次要求賠償車輛損失被拒。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支付楊XX保險損失25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不同意楊XX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出險的車牌號與承保的車牌號不一致,無證據(jù)證明兩個車牌號是同一輛車,且車輛損壞是由燃燒造成的,根據(jù)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楊XX負有證明車輛損壞原因的責任,但其現(xiàn)在無證據(jù)證明車輛是燃燒造成的還是自燃造成的,而某保險公司認為車輛著火是由于自燃造成,楊XX未投保自燃險,故某保險公司不同意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8月5日,楊XX為車牌號為×××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限額為573000元的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約。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31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時止。另,投保車輛初次登記日期為2006年11月,新車購置價為573
000元。
2014年10月28日,楊XX將投保車輛號牌由×××變更為×××。對此楊XX稱因自己沒有京牌小客車指標,之前投保車輛所登記的×××號牌實際為其朋友所有,因其朋友需要車牌號,故將投保車輛號牌變更為×××。
2014年12月13日22時00分,楊XX駕駛投保車輛在北京市順義區(qū)右堤路前郝家疃村西口由南向北行駛時,因躲閃非機動車過馬路,車輛右前部與路燈桿接觸后起火,造成車輛右前部損壞,車輛燒毀。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交通支隊認定楊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楊X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亦對事故車輛進行了查勘。
庭審中,楊XX稱其主張的250000元損失,包括車輛全損及一萬多元的路燈桿損失,但對于路燈桿損失其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
上述事實,有楊XX提交的行駛證、駕駛證、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車輛照片,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事故照片、保險條款,本院勘驗照片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楊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義務。楊XX作為被保險人,其投保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nèi)發(fā)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責任。
雖然事故車輛號牌與投保時不一致,但楊XX提交的行駛證復印件及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兩個車牌均指向同一發(fā)動機號,故可以證明×××車輛即為投保車輛。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某保險公司雖主張車輛著火是自燃造成的,但對此并未舉證加以證明。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與認可。
對于楊XX主張的路燈桿損失,因其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該項損失實際發(fā)生,故本院對該部分主張不予認可。對于車輛損失,雙方在保險單中約定的新車購置價為573000元,折舊時間應以車輛初次登記日期為起算點即2006年11月,折舊金額為573000元×(96個月×6‰)即330048元。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被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573000元減去330048元)即242952元支付車輛損失。
綜上,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裁判日期
代理審判員韓璐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郭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