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與乙保險公司晉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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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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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商終字第42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0
上訴人(原審被告)。
負責人李賀來,職務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靜,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晉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太谷縣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6月28日,梁XX駕駛晉K×××××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RS068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在莞佛高速公路行駛時,車頭碰撞肖平桂駕駛的粵B×××××中型半掛牽引車的車尾,致梁XX及乘車人高鈺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jīng)東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莞高速公路大隊認定梁XX負主要責任,肖平桂負次要責任,乘員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梁XX在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出訴訟,(2014)東二法民三初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賠付梁XX10225.72元,肖平桂賠付梁XX13875.70元。其中梁XX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3523.3元,未賠償部分為1554.78元;路產(chǎn)損失9815元、車輛維修費61620元共計71435元,未賠償部分為53948元。此外,梁XX現(xiàn)還主張車輛維修費為102700元,除去東莞法院認定的61620外還有41080元要求甲保險公司理賠,從東莞到太谷的拖車費18000元、停車費2300元、吊車費1300元、拖車費3000元、搶救費1500元等共計26100元也要求甲保險公司一并理賠。該26100元梁XX全部提供為收據(jù),沒有正式發(fā)票,在東莞法院也未向交通事故的對方主張權利。甲保險公司對于東莞法院判決由梁XX自行承擔的部分同意理賠,對于判決書認定的損失之外的其他梁XX請求不予理賠。
原審所查明的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東二法民三初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jīng)審核,可以采信。
原審認定,梁XX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已經(jīng)在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訴訟,根據(jù)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東二法民三初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由梁XX承擔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554.78元及路產(chǎn)損失、車輛維修費53948元,共計55502.78元應由甲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險及車損險部分予以理賠。對于梁XX主張的車損費用部分,因東莞法院已經(jīng)做出認定,不再重新認定。對于梁XX未主張權利的從東莞到太谷的拖車費、停車費、吊車費、拖車費、搶救費等因已經(jīng)實際發(fā)生,甲保險公司應按80%的責任在車損險部分賠付梁XX。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原審判決如下: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之內(nèi)在車上人員險及車損險限額部分賠付梁XX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554.78元,路產(chǎn)損失、車輛維修費53948元,停車費、吊車費、拖車費、搶救費等20880元。二、駁回梁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07元,由梁XX負擔232元,甲保險公司負擔875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則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停車費、吊車費、拖車費、搶救費20880元,明顯錯誤。
1、庭審中,被上訴人提供的拖車費18000元、停車費2300元、吊車費1300元、拖車費3000元、搶救費1500元的收據(jù),這些費用都應當是事故發(fā)生后就產(chǎn)生的,被上訴人提供的收據(jù)的日期也是事故發(fā)生后不久。但此費用,被上訴人在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審中,并沒有提出。
2、被上訴人提供的這些票據(jù)均為收據(jù),且沒有加蓋公章,真實性根本無法核實。拖車費3000元的收據(jù)中,車號是事后補寫上的,這明顯不真實。
3、拖車費18000元的收據(jù),無論真實與否,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卻從2000公里處,將車施回祁縣修理,這明顯屬于自行擴大的損失。無論此項費用真實與否,上訴人均不應承擔此拖車費。
4、一審判決認定上述費用真實發(fā)生,證據(jù)明顯不足。庭審中,除被上訴人陳述以及收據(jù)外,再無任何證據(jù)證明這此費用發(fā)生的真實、合理性,因此,一審判決認定這些費用真實發(fā)生,證據(jù)明顯不足。
請求二審依法改判,撤銷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停車費、吊車費、拖車費、搶救費20880元的判決,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當庭答辯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二審期間爭議的焦點是:一、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一審所主張的停車費、吊車費、拖車費、搶救費20880元的判決。二、本案的訴訟費用如何承擔。
關于第一個焦點,本院認為本案訴涉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的拖車費18000元、停車費2300元、吊車費1300元、拖車費3000元、搶救費1500元,確應是事故發(fā)生后就已產(chǎn)生,被上訴人提供的收據(jù)日期對此也有顯示。上述費用,被上訴人在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審中并未主張權利,該院審理也未涉及。經(jīng)審查相關費用的證據(jù)后,本院認為,雖個別證據(jù)形式上略有瑕疵,但確實屬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實際給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失,屬于上訴人車損險的理賠范圍。上訴人拒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定由甲保險公司按80%的責任比例在車損險部分賠付梁XX正確。
關于第二個焦點,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是因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作為保險公司不積極理賠形成訴訟,由梁XX已經(jīng)實際支出的費用,且民事訴訟由敗訴方承擔訴訟費用為基本原則。上訴人拒絕承擔訴訟費的理由欠缺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足,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2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胡曉明
審判員楊正平
審判員梁秀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田晶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