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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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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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38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正義,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艷,山西錦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縣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艷,被上訴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被告李XX在原告處為晉BXXXXX號小轎車投保一份交強險。2013年6月17日,李XX無證駕駛晉BXXXXX號小轎車與曹潤生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致曹潤生及乘車人賈保珍受傷,后曹潤生和賈保珍將李XX及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賠償。經(2014)大民初字第142號判決書、(2014)同民終字第573號判決書判決,原告在交強險內先賠償,之后有權對李XX進行追償,現原告對賈保珍和曹潤生進行了賠償,按照《保險法》和(2014)同民終字第573號判決書,向被告李XX提起追償之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李XX賠償原告損失86412.4元(包括賠償款84282.4元,案件受理費2130元)。
一審被告辯稱
李XX在一審中未出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2013年6月17日,曹潤生駕駛大運牌二輪摩托車載有妻子賈保珍從陽高縣西團堡村駛往大同縣西冊田旅游區(qū),5時40分許自南向北行駛至大同縣縣級公路X養(yǎng)楊線5km+98m處時,與李XX駕駛的晉BXXXXX號奇瑞牌小轎車會車中相撞,發(fā)生了致曹潤生、賈保珍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曹潤生負事故主要責任,李XX負事故次要責任。賈保珍、曹潤生以李XX和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向該院提起侵權之訴,該院審理后判決由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受害人賈保珍、曹潤生84282.4元,并由原告承擔案件受理費2130元。原告不服判決并提起上訴,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賠償義務?,F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已向受害人支付的賠償款84282.4元和承擔的訴訟費用213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本案系保險公司對受害人賠償之后向致害人追償引起的訴訟。依照法律有關規(guī)定,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依法向侵權人行使追償權的,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XX無證駕駛,該院在(2014)大民初字第142號判決書中認定被告李XX負事故30%的責任,受害人曹潤生負事故70%的責任,且由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故原告賠償受害人賈保珍、曹潤生的84282.4元中有30%系原告為被告李XX墊付,即25285元。原告對賈保珍、曹潤生的其他賠償部分并非因李XX侵權而產生,系法院依法律規(guī)定判決由原告對受害人予以賠償。現原告主張向被告李XX追償84282.4元賠償款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該院認為被告李XX應賠償原告已為其墊付的25285元。對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李XX賠償原告在(2014)大民初字第142號案件中承擔的訴訟費2130元的請求,該院認為,該訴訟費系法院判決原告在該案中敗訴應承擔的費用,并非原告為被告墊付,故對其該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由被告李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25284.7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6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387元,由被告李XX承擔573元。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并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其主要理由為:一、上訴人是基于與被上訴人的保險合同關系及被上訴人與受害人的侵權關系才賠償受害人的。李XX應當承擔多少賠償費,上訴人才能在保險限額內賠償或墊付多少賠償費。如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只能追償被上訴人李XX應負的侵權賠償責任25285元,那么生效判決(2014)在民初字第142號判決書確認的上訴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就是錯誤的。二、被上訴人李XX無證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屬于保險免賠事項,應當由其自行賠償受害人損失,因其拒絕賠償導致受害人起訴所產生的訴訟費用理應由李XX承擔。
李XX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上訴人已賠償受害人的所有費用可否向被上訴人全額追償二、上訴人因侵權糾紛案件所承擔的訴訟費能否向被上訴人追償
關于上訴人已賠償受害人的所有費用可否向被上訴人全額追償一節(jié)。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币罁鲜龇梢?guī)定,在被保險人李XX無證駕駛的情況下,上訴人在墊付保險賠償金后,有權向實際侵權人追償。依據生效判決,李XX所負的侵權賠償責任數額是25285元,故上訴人可向李XX追償25285元。上訴人所持全部追償相應費用的上訴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因侵權糾紛案件所承擔的訴訟費能否向被上訴人追償一節(jié)。本院認為,依據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作為交強險承保人就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受人身損害負有賠償義務,上訴人不履行該項義務而導致訴訟,其理應承擔相應的訴訟費。上訴人就支出的訴訟費行使追償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2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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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齊立波
審判員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張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李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