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陰縣永豐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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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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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127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蒙陰縣。
負責人:梅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山東啟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葛XX,山東啟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蒙陰縣永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陰縣。
法定代表人:劉X,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X,蒙陰縣桃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蒙陰縣永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運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7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一)2014年6月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為其所有的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機動車商業(yè)險,其中,主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98000元,掛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81000元,火災、爆炸、自燃險的保險金額為145728元,保險期間為一年。(二)2015年4月22日6時40分許,原告雇傭駕駛員毛建國駕駛上述保險車輛在內蒙古阿新線52公里處車輛自燃,造成原告車輛主車全損。2015年4月22日中央神華神東救護消防大隊布爾臺中隊出具證明證實了上述事實。(三)該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為施救該車輛,原告支出施救費7000元。(四)毛建國系原告雇傭駕駛員,持有A2型駕駛證,具有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身體條件符合駕駛員資格要求。同時查明,保險車輛到事故發(fā)生時,已使用34個月。
在庭審過程中,被告提供保險條款,證實月折舊率為1.1%,火災、爆炸、自燃險車輛損失應扣減20%的絕對免賠率。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及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原告通過投保的方式與被告締結了對于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合同,故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投保的車輛出險后,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本案中,因原告的保險車輛已使用34個月,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該保險車輛的使用期限為15年,該車在事故發(fā)生時的實際價值為160300.80元(198000-198000×34個月×0.56%),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火災、爆炸、自燃險車輛損失應扣減20%的絕對免賠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28240.64(160300.80×80%)元。對于保險條款約定的月折舊率為1.1%的計算方法,未按照保險車輛實際使用期限計算,應為無效。對原告主張的施救費7000元,酌情支持6000元。對被告要求原告返還殘值的主張,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理賠給原告永豐運輸公司車輛損失128240.64元、施救費6000元,共計134240.64元;二、原告永豐運輸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將魯Q×××××號車殘值返還給被告某保險公司;三、駁回原告永豐運輸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35元減半收取1717.50元,由原告負擔217.50元,由被告負擔1500元。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審認定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為160300.8元,與合同約定不符。根據合同約定,該車的實際價值為123948元(198000-19800×34×1.1%),扣減20%的絕對免賠率,賠償額應為99158.4元(123948×80%)。二、施救費發(fā)票是代開發(fā)票,無法證明其支出的真實性,上訴人不應支付其施救費。三、原審法院按照實際價值扣減免賠率的計算方法錯誤,應按照保險金額扣減免賠率。綜上,一審判決錯誤,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永豐運輸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一、原審法院計算車輛實際價值為160300.8元正確,再扣減20%免賠率后為128240.6元,該數額不超過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上訴人應賠付。上訴人主張的折舊率1.1%,其計算的依據是8年的車輛報廢期限,與國家規(guī)定的使用年限不符,不應采用。二、一審認定的施救費應維持。三、上訴人要求先考慮限額再計算免賠率,與《保險法》規(guī)定的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原則不符,被上訴人認為應先計算免賠率再考慮賠償額是否超限額。綜上,一審判決正確,請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主、掛車投保單各一份,證實上訴人就一審抗辯主張的月折舊率1.1%及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車輛損失應扣減20%絕對免賠率的合同約定,已向投保人即本案的被上訴人盡了明確說明,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處確認理解并接受上述合同約定,同意作為保險合同的依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應依法支持。經質證,被上訴人認為該條款系格式條款,約定內容明顯減輕了保險公司的責任,也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折舊率的質證意見同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查,結合一審被上訴人提交的保單,本院對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guī)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于雙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一、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二、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的絕對免賠率是先限后免,還是先免后限;三、施救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
關于焦點一,涉案魯Q×××××號牽引車系重型半掛車,新車購置價為198000元,注冊日期為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4月22日涉案事故發(fā)生時,已實際使用34個月,一審據此認定該車在事故發(fā)生時的實際價值為160300.80元(198000-198000×34個月×0.56%)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上訴稱投保車輛月折舊率應按1.10%計算,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guī)定》(商務部、發(fā)改委、公安部、環(huán)境保護部令(2012)第12號)的規(guī)定,重型車的報廢期限為15年,月折舊率應為0.56%,上訴人的該上訴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焦點二,保險單載明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45728元,原審認定被保險車輛實際價值為160300.80元。保險合同雖然約定每次事故賠償適用20%的絕對免賠率,但是未約定具體如何扣減免賠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保的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賠償限額是145728元,扣除20%的絕對免賠率后賠償金額為116582.4元,該種扣減方式即為“先限后免”,就是在實際損失超過保險限額的情況下,直接以保險最高限額為基礎扣減免賠率。一審判決上訴人在保險限額內賠付被上訴人車損128240.64元,該種扣減方式為“先免后限”,即在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超過保險金額的情況下,是以實際損失為基礎扣減免賠率,扣減免賠率后仍然高于限額的,以最高限額賠償為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關于“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钡囊?guī)定,上述“先免后限”扣減方式更有利于被保險人的利益。本案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故一審判決上訴人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車損128420.64元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三,本案中的車輛吊裝施救費7000元,有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陜西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fā)票為據,根據保險法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由上訴人承擔。一審結合本案實際,判決上訴人承擔施救費6000元,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稱施救費發(fā)票系代開發(fā)票、其不應承擔施救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3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建光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倪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