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終61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8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茍XX,甘肅景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何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甘肅玉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甘肅玉榕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李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景泰縣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9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XX委托訴訟代理人茍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李XX上訴請求:1、撤銷甘肅省景泰縣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994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訴人在一審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即被上訴人立即向上訴人賠付意外死亡保險金30萬元、喪葬費23480元,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jù)錯誤。原告提交的李武德租房合同、景泰二中課程表、景泰縣公安局死亡證明,完全能夠證實李武德途經(jīng)景電西二泵水渠意外溺水死亡,完全符合保險理賠范圍。對上下班途中的理解應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原告只要證實在合理路線、合理時間從事日常生活工作所需活動就已完成舉證。李武德的租房合同與其在途中死亡有直接關系;2、被告方提交的教職工校方責任保險條款并不對被保險人具有約束力,其限制或免除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無效。該保險條款是被告單方制定,并非雙方協(xié)商確定,也沒有我方當事人簽名確認。該條款違反了
《合同法》第13條、32條、39條、40條和
《保險法》第17條、19條、
第46條規(guī)定,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上述條款,也未向原告一方明確告知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被告也無法確定投保人確實收到“保險條款”,如果認定該條款,則被告應證明確已交付條款并由對方簽收;3、原判決對上訴人請求的支付意外死亡保險金30萬元、喪葬費23480元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案中,沒有證據(jù)證明保險人將格式條款交付給了被保險人,也無證據(jù)證明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保險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保險公司的任何證據(jù)都不能證明其提供的格式條款向被保險人進行了明確告知并交付給被保險人簽收,應按照有利于被保險人的原則對相關內(nèi)容作出解釋。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審判決。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付意外保險金包括死亡賠償金300000元、喪葬費23480元。合計323480元;2、案件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父親李武德生前系景泰縣第二中學在冊教職員工。2014年12月31日,投保人景泰縣教育局以其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白銀支公司簽訂教職員工校方責任保險,為景泰縣教育局在冊的3911名教職員工投保教職員工校方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時止,教職員工校方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每人死亡賠償限額30萬元。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教職員工校方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教職員工因下列原因導致傷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jīng)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將根據(jù)本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內(nèi)負責賠償:(二)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或意外傷害;…”校方責任保險(教職員工)的基本原則及流程第十二條規(guī)定“教職員工校責險賠償金給付及有關事項1.死亡賠償金:按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賠償,每人最高賠償限額為30萬元。7.喪葬費按照當?shù)厣弦荒甓嚷毠ぴ缕骄べY標準×六個月?!?015年6月12日(星期五),李武德與其他教師換課。同日,李武德與郭延學登記離婚。2015年6月13日9時,在景電西二泵水池柵欄內(nèi)發(fā)現(xiàn)李武德的尸體,經(jīng)法醫(yī)檢驗認為,死者入水死亡時間在十二小時左右,死者李武德死因屬生前意外溺水死亡。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景泰縣教育局與被告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白銀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證據(jù)以證明李武德與郭延學鬧離婚,在景泰縣一條山鎮(zhèn)十六團民康小區(qū)租住,李武德于2015年6月12日在上下班途經(jīng)景電西二泵意外溺水死亡。但這只是原告的推論或主觀臆斷,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jù)證明李武德是在上下班途中死亡的,且景泰縣公安局出具的鑒定文書、死亡證明只明確發(fā)現(xiàn)李武德尸體的地點在景電西二泵水池柵欄內(nèi),至于李武德在何處落水不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保險金、喪葬費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李XX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與一審相同。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上訴人李XX提交照片十三張,證明李武德曾居住的地方及事發(fā)地點為自己所住的地方去學校的必經(jīng)路段。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據(jù)合法性有異議,不屬于二審中的新證據(jù),基于一審查明的事實,死者所居住的非上訴人所舉的地點,李維德的死亡地點、時間均不能確定,故對上訴人二審提供的證據(jù)不予認可,本院對該證據(jù)認證如下,根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上訴人李XX提供的照片并不屬于二審程序中新的證據(jù),該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某保險公司與景泰縣教育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根據(jù)《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教職員工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的教職員工因下列原因導致傷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jīng)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將根據(jù)本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內(nèi)負責賠償:(一)在工作期間以及加班期間因從事被保險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與工作有關的職業(yè)??;(二)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或意外傷害;…”本案中,根據(jù)甘肅省白銀市景泰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書及死亡證明證實發(fā)現(xiàn)李武德尸體的地點在景電西二泵水池柵欄內(nèi),時間是2015年6月13日9點,死因屬意外溺水死亡,死者入水死亡時間在十二小時左右,因此,李武德實際死亡時間約為2015年6月12日晚9時左右,至于李武德在何處落水不明。李武德所在學校未出具證明證實李武德系在工作期間因從事被保險人的工作或上下班途中死亡,上訴人提供的李武德租房合同、景泰二中課程表亦不能證明上述事實,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喪葬費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㈡》第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jù)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蓖侗H司疤┛h教育局在《校方責任保險(教職員工)投保單》中聲明,上述所填內(nèi)容屬實,同意以本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對該校方責任保險條款的內(nèi)容及說明已經(jīng)了解。投保人景泰縣教育局在投保單上蓋章確認,應當認定保險人已就約定的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保險條款應為有效條款,上訴人關于保險人未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不產(chǎn)生效力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李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52元,由李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欒春鵬
代理審判員于燕
代理審判員段延紅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