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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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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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陽中民三終字第0056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qū)。
負責人羅濤,某保險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聰,湖北長久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提起反訴或上訴、和解、調解、應訴答辯、參加庭審、提起各類申請等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女。
委托代理人陳建友、肖飛,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和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等授權代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淑青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蘇軼、劉雯莉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聰及被上訴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陳建友、肖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XX一審的訴訟請求為:請求被告在各項保險范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27292.95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訴訟中,原告周XX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在各項保險范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27700元。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12月23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意為被保險人周XX及被保險車輛鄂FXXX66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以下簡稱車損險)、不計免賠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并出具了保險單,其中車損險保險金額211800元、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30萬元,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2014年10月22日,謝安心駕駛鄂FXXX66車輛沿襄南大道行駛至鳳凰村路段時,與梅寒駕駛的鄂AXXXA3車輛碰撞,致兩車受損,經襄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襄城大隊認定:謝安心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梅寒無責任。梅寒為修理鄂AXXXA3花費12525元,周XX為維修被保險車輛鄂FXXX66支出拖車費400元、修理費21000元。2014年11月24日,梅寒向襄陽市襄城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周XX和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梅寒車輛損失費2000元;周XX賠償梅寒車輛損失6000元;梅寒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糾紛全部終結,梅寒與周XX、某保險公司今后不得再因此事相互主張權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周XX承擔。2015年1月5日,周XX履行協議支付梅寒6000元。原告周XX向被告申請理賠鄂FXXX66車輛的損失及其已賠償鄂AXXXA3車輛的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以鄂FXXX66未進行年檢為由拒賠。
原審另查明,鄂FXXX66注冊登記時間為2011年10月31日,年檢有效期至2013年10月。事故發(fā)生時車輛未進行年檢。事故發(fā)生后,車輛經過年檢,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10月。
原審再查明,原告周XX于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處購買交強險、車損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時被保險車輛未經過年檢。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意為被保險人周XX及被保險車輛鄂FXXX66承保交強險、車損險、商業(yè)三者險并出具保險單,保險合同成立,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致使三者車受損,被保險人周XX為此賠償三者車損6000元,屬于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范圍,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周XX為維修被保險車輛支出的拖車費400元、修理費21000元,屬于車損險的保險范圍,且未超過保險限額,某保險公司亦應予賠付。周XX為其與梅寒之間的訴訟所承擔的訴訟費用300元,不屬理賠范圍,其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故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周XX保險金27400元。某保險公司稱被保險車輛未年檢應予免賠,原審法院認為,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示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本案被保險車輛在投保時即已超過了車輛檢驗有效期,被告明知此情況仍同意投保,即在原告投保時車輛是否年檢并非必要條件,而在事故理賠時,未年檢卻作為拒賠依據,明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告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設定的該條款免除了其責任,加重了對方責任,排除了對方主要權利,依法應認定該條款無效。且車輛年檢只是行政管理措施,沒有及時年檢并不代表車輛在性能上存在缺陷,被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本次事故的發(fā)生與車輛未檢驗有直接因果關系,因此,對被告關于被保險車輛未年檢而應免賠的辯稱理由,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案外人梅寒就鄂AXXXA3車損與周XX、某保險公司達成的調解書中“原、被告雙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相互主張權利”,原審法院認為此調解條款是指梅寒與周XX、某保險公司不得再互相主張權利,不能理解為周XX應據此放棄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原告周XX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向梅寒賠償了車輛損失,據此取得向某保險公司理賠的權利,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不承擔鄂AXXXA3車損的理由,原審法院不予采信。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周XX支出拖車費400元,是為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在原告提供的被告某保險公司查勘定損費用中已經進行了明確,應當得到支持,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承擔拖車費的辯稱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周XX支付保險理賠款27400元。二、駁回原告周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一審判決上訴人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當。本案一審判決上訴人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周XX的6000元,明顯與襄城區(qū)人民法院的調解相悖。且根據保險條款,車輛未年檢,三者險范圍內上訴人免賠。(二)一審判決上訴人在車損險范圍內賠償無依據。上訴人在一審時以提交的投保單證明上訴人對免賠事由進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投保單上亦有被上訴人的簽名代表其認可免賠的約定。本次保險事故屬免賠事由。故上訴人的行為并未違反公平原則,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三)本案訴訟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周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上訴人的請求。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責任免除條款第七條規(guī)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第(四)項保險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發(fā)生保險事故時的機動車沒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它相關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未按規(guī)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被上訴人周XX自2011年購買車輛后,一直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保險。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問題是1、周XX是否已喪失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的權利2、周XX車輛出險時未年檢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
針對第一個問題,本院認為:2014年11月24日,周XX與梅寒車輛相撞后,梅寒向襄陽市襄城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周XX和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該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發(fā)的侵權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應當將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故保險公司在侵權訴訟中只是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襄城區(qū)人民法院法院針對本案的法律關系及梅寒的訴請,主持該案當事人達成了調解協議,明確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梅寒車輛損失費2000元,周XX賠償梅寒車輛損失6000元,并未涉及商業(yè)保險。“梅寒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該案糾紛全部終結,梅寒與周XX、某保險公司今后不得再因此事相互主張權利”,也僅僅代表梅寒放棄了相關權利,以梅寒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相互主張權利。而權利的放棄應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周XX并未明確放棄依據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商業(yè)險賠償的權利。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周XX已放棄向其主張賠償的權利、原審判決由其賠償被上訴人周XX商業(yè)三者險6000元與調解書內容相悖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針對第二個爭議問題,本院認為,雖然保險條款中規(guī)定車輛未予年檢,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不予賠償。且從被上訴人已多年購買保險的情況看,不排除被上訴人也應當知道該條款的存在。但是保險公司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在明知上訴人車輛已過年檢期限,卻未盡相應的提示義務,依然對未年檢的車輛進行投保,且車輛年檢只是行政管理措施,沒有及時年檢并不代表車輛在性能上存在缺陷,而本案車輛并非營業(yè)用車,是否年檢均不存在加大保險人責任的情形,故該條款的設立實際上是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排除了保險人的責任,車輛未年檢時可以承保,出險后又以此拒賠,也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依法應認定該條款無效。故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此為由不予賠償的上訴請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妥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淑青
審判員蘇軼
審判員劉雯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吳曉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