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陰順馳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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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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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1274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蒙陰縣。
負責人:梅XX,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XX,山東啟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葛XX,山東啟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蒙陰順馳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陰縣。
法定代表人:李XX,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公XX,山東玨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X,蒙陰縣桃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蒙陰順馳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馳運輸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6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原告順馳運輸公司為其所有的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與被告簽訂一份機動車交強險和兩份機動車商業(yè)險,其中機動車商業(yè)險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主車的保險金額為166500元,掛車的保險金額為77400元,第三者責任險,主掛車的保險金額均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19日0時起至2015年11月18日24時止。2015年1月30日1時57分許,劉相彬駕駛無牌大型汽車沿平邑縣浚河機電公司路口由東向西,與由南向北行駛的馬洪強駕駛的上述保險車輛發(fā)生碰撞,致劉相彬受傷,導致車上貨物、綠化苗木、電線、廣告牌等路面財產(chǎn)設施損壞,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5日,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平邑大隊出具(2015)第2015013003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相彬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馬洪強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提出申請蒙陰縣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臨沂博爾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的保險車輛損失作出評估,其保險車輛損失被評估為136000元(未扣殘值),后在庭下原、被告雙方達成協(xié)議扣減殘值6000元,被告放棄要求收回保險車輛殘值的請求,原告支出評估費2800元。為施救保險車輛原告還支出施救費9200元。同時在此次事故中還造成電纜線損失900元,三者廣告牌損失5700元,上述電纜線、廣告牌損失均經(jīng)平邑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并已實際賠償。另外,在此次事故中還造成三者綠化苗木損失10000元,平邑縣園林綠化局收取了該費用。2015年4月23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賠上述損失共計164600元。
同時查明,馬洪強系原告順馳運輸公司雇傭的駕駛員,持有A2型駕駛證,具有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身體條件符合駕駛員資格要求,保險車輛具有合格的行駛證。被告保險條款特別約定清單約定:“投保車輛發(fā)生保險事故造成的公路設施,通信光纜,供電設施損壞,在其他免賠率的基礎上增扣20%的絕對免賠率。”。在庭審中被告對原告的保險車輛施救費有異議,稱施救費支出過高含有貨物施救費用請求予以酌減。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及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的保險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險,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的保險車輛發(fā)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且出險在保險期間內(nèi),造成的損失數(shù)額應在機動車商業(yè)險分項險的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合理合法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對于保險車輛殘值部分,原、被告雙方已達成協(xié)議,應予準許,應扣減殘值6000元。對于電纜線損失900元,應當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扣減20%的絕對免賠率,支持原告要求的三者電纜損失720元(900元×80%)。對于被告在庭審中稱施救費支出過高含有貨物施救費用,請求予以酌減的主張,原審法院認為施救費的支出應結合施救距離的遠近、施救的難易程度和是否包含貨物施救費用等綜合予以確定,結合本案具體實際,施救費中含有貨物施救,支出數(shù)額過高,應予酌減,酌定為5000元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理賠給原告順馳運輸公司保險車輛損失130000元,評估費2800元,施救費5000元,三者電纜線損失720元,三者廣告牌、綠化苗木損失15700元,共計15422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92元,由原告負擔216元,由被告負擔3376元。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審判程序違法,剝奪了上訴人重新鑒定的權利,導致判決結果有失公允。首先,本案選定鑒定人的程序違法;其次,雖鑒定機構通知上訴人到場看車,但是關于上訴人主張的各項損失評估意見,鑒定機構均不予采納。驗車時,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主車部分配件價格過高,駕駛室殼及掛車大梁損失小,更換依據(jù)不足,達不到更換標準,僅修復部分配件即可修復,但是評估機構仍不予理睬,上訴人到場僅僅是流于形式,其作出的鑒定結論缺乏事實證據(jù),且依據(jù)不足。上訴人對該鑒定結論持有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但一審法院不予采信。二、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130000元,證據(jù)不足。被上訴人車輛已經(jīng)維修,其應當向法院提交車輛維修費發(fā)票、維修費用清單及維修單位的相關資質證明,以證明其車輛實際損失價值,評估報告僅系預計損失,與車輛實際損失價值之間存在差距,不能僅憑評估報告認定的車輛損失價值作為定案依據(jù)。三、一審判令上訴人承擔評估費2800元、訴訟費3376元錯誤,該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理賠范圍。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審判程序違法,致判決結果失當,請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順馳運輸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提交維修發(fā)票及修理明細各一份,證實車輛的修理情況及支出修理費用136000元。經(jīng)質證,上訴人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提供的代開發(fā)票沒有出具單位的蓋章,提供的修理明細表系手寫,沒有出具單位印章,沒有修理或更換項目的確認,沒有主掛車輛的區(qū)分,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
本院經(jīng)審查,上訴人對維修費發(fā)票形式有異議,但未提交反駁證據(jù)證實該發(fā)票系虛假的,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維修清單因未加蓋維修單位的印章,上訴人亦不予認可,本院對其證據(jù)效力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被上訴人提交的修理費發(fā)票載明其支出修理費136000元。
其余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guī)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于雙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一、一審鑒定程序是否違法;二、車損理賠數(shù)額的認定;三、評估費、訴訟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
關于焦點一,上訴人上訴稱一審鑒定程序違法,但上訴人參與了評估,對于其該主張未提交證據(jù)證實,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其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涉案保險車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車損價值為136000元,有臨沂博爾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臨博價評字(2015)091號價格評估報告書為證。該評估報告系受原審法院委托所作出,評估結論具備客觀性、中立性,能夠證實投保車輛發(fā)生了損失及損失情況,且評估確認的車損價值136000元與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提交的修理費發(fā)票載明的修理費136000元相一致,故原審法院依據(jù)評估報告確定的車損理賠數(shù)額扣減雙方認可的殘值6000元后,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損130000元,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的車損數(shù)額證據(jù)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的評估費屬于被上訴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上訴人予以承擔。上訴人上訴稱其不承擔評估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關于“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shù)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jù)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shù)額”的規(guī)定,訴訟費的負擔應由人民法院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并無不當。本院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9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建光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倪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