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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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28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qū)。
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葛XX,山東啟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平XX。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臨沂市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臨蘭商初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平XX系魯Q×××××/魯Q×××××掛貨車的實際車主,該車登記在臨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1月6日,臨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就該車在人保臨沂市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8日0時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時止。同日,臨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就該車在人保臨沂市分公司處又投保了商業(yè)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8日0時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時止,投保險種包含不計免賠率的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商業(yè)險中車輛損失險主車的責任限額為198000元、掛車的責任限額為87300元,第三者責任險主車的責任限額為500000元、掛車的責任限額為50000元。同時,臨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就該車投保商業(yè)險時,主掛車均投保了可選免賠額特約條款險,免賠額為2000元/車。上述保險合同簽訂時,臨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足額交納了保險費用。2014年6月16日13時30分,朱俊蔚駕駛魯Q×××××/魯Q×××××掛貨車沿滬昆高速公路貴陽往昆明方向行駛至滬昆高速2048公里200米處時側翻,后撞上道路右側防護欄,造成魯Q×××××號/魯Q×××××掛貨車、車上所載貨物及道路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邏民警)大隊處理后,認定朱俊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對于投保車輛魯Q×××××/魯Q×××××掛貨車的損失臨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了評估,評估損失數(shù)額為168435元,為此平XX支出評估費3200元。庭審過程中,對于魯Q×××××/魯Q×××××掛貨車的評估報告有異議,并申請重新評估。經委托,臨沂市正鼎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做出臨正鼎價評報字(2014)第468號評估報告,認定魯Q×××××/魯Q×××××掛貨車損失為149350元,相關評估費用已由人保臨沂市分公司支付。對于該評估報告,平XX無異議,人保臨沂市分公司認為評估數(shù)額仍然過高,平XX應提交修理發(fā)票予以佐證。對于第三者路產的損失,平XX于2014年6月18日向貴州省興義高速公路管理處賠償36850元。對于路產損失人保臨沂市分公司提出異議,認為路面污染不屬于保險范圍,路面污染以外的路產損失應扣除20%的絕對免賠額。庭審過程中,平XX主張為處理事故支出救援費2120元、吊車施救費13600元。為證實該主張其提交貴州高速公路集團有限公司安順營運管理中心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救援費發(fā)票二張,金額分別為580元、1540元,共計2120元;提交楊輝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吊車施救費發(fā)票二張,金額均為6800元,共計13600元。對于救援費2120元,人保臨沂市分公司認為貴州高速公路集團有限公司安順營運管理中心沒有救援資質;對于楊輝出具的施救費發(fā)票亦提出異議,認為系同一單位同時出具兩張發(fā)票,且應扣除貨物施救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平XX的魯Q×××××/魯Q×××××掛貨車在人保臨沂市分公司處投保商業(yè)險的事實,有其出具的保險單予以證實,予以認定。保險單所對應的保險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屬于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己方義務?,F(xiàn)平XX的投保車輛在投保時已按合同約定交納了保險費,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人保臨沂市分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因該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平XX的投保車輛魯Q×××××/魯Q×××××掛貨車損失149350元,有法院委托臨沂市正鼎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價格評估報告書予以證實,人保臨沂市分公司雖然提出異議,但并無反駁證據證實。另經審查,該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資質齊備,其鑒定結論具有客觀性、真實性,能夠作為認定本案車輛損失的依據,予以認定。投保車輛損失149350元屬于人民財保臨沂市分公司承保機動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范圍且未超出責任限額,其應在扣除可選免賠額4000元后在機動車輛損失險的限額內予以全額賠付,賠付數(shù)額為145350元。對于平XX委托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所做出的價格評估報告書,因人保臨沂市分公司提出異議,其證明效力低于法院委托鑒定機構所做出鑒定結論的效力,對此不予采納。平XX為做評估而支出的評估費3200元,因其提供的評估報告未予法院采納,亦應由其自行負擔。第三者路產損失36850元,有貴州省興義高速公路管理處出具的路產賠償通知書以及平XX實際賠付的票據予以證實,予以認定。路面污染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范圍,應由人保臨沂市分公司予以賠償,故對其關于路面污染損失不屬于保險范圍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人保臨沂市分公司在平XX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的情況下,再行對路產損失增扣20%絕對免賠額的辯稱主張,因其約定條款違反我國《保險法》第十九條關于“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無效的規(guī)定,故其抗辯主張,不予支持。路產損失36850元屬于保險公司承保交強險以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范圍且未超出責任限額,其應在交強險以及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內予以全額賠付。對于平XX主張的救援費2120元,吊車施救費發(fā)票13600元,人保臨沂市分公司提出異議,根據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情形以及投保車輛的損失情況,酌情予以認定10000元。該費用系平XX于事故發(fā)生后為防止和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費用,應由人保臨沂市分公司負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給付平XX車輛損失145350元。二、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給付平XX路產損失2000元。三、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給付平XX路產損失34850元。四、某保險公司給付平XX施救費10000元。五、駁回平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一至四項共計192200元,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63元,由平XX負擔66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997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保臨沂市分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的涉案掛車的車損理賠數(shù)額超出事故發(fā)生時該車的實際價值,我公司應按出險時該車的實際價值扣除殘值予以理賠,而非按修復價值賠償;二、原審認定的路產損失34850元,其中有8100元系污染造成的損失,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該損失屬責任免除范圍,我公司對該損失不承擔理賠責任。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予以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平XX答辯稱:一、上訴人主張的車輛折舊率及實際價值等問題系其單方制定的格式條款,單方加重了被上訴人的責任,沒有合同效力;二、關于油污污染損失,系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的直接損失,被上訴人一方無法控制,上訴人應予賠償。原審判決認定事故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一、對被保險車輛損失數(shù)額的認定。上訴人稱被保險車輛魯Q×××××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為46007元,低于其車輛修復價56160元,應推定為全損。但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該車的新車購置價為87300元,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已使用了43個月,此時該車的實際價值為66278元(87300-87300×43×0.56%),修復價并沒有超過車輛的實際價值,因此,上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清理路面散落物所產生的費用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問題。上訴人認為,根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三)項的約定,因污染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本案中因被保險車輛發(fā)生碰撞致使油箱內油料泄露及車上物品散落地面而產生的清理費用是對第三者造成的直接損失,不符合保險條款中的“因污染造成的損失”的情形,該項損失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466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建光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張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