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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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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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127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蒙陰縣。
負責人:梅XX,經理。
委托代理人:葛X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男,漢族,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王XX,山東易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7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劉X為其所有的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與被告簽訂兩份機動車商業(yè)險,其中機動車商業(yè)險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主車的保險金額為166500元,掛車的保險金額為81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主掛車的保險金額均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17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時止。2015年4月17日16時41分許,閆玉波駕駛上述保險車輛行駛至太原市濱河西路三給街口路段時因操作不當側翻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險車輛及三者綠化帶和車上所載貨物損壞的事故。同日,被告委托當?shù)乇kU公司進行了現(xiàn)場查勘并出具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證實上述事實。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申請蒙陰縣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原告的保險車輛損失作出評估,其保險車輛損失被評估為48400元,原告支出評估費1500元,為施救保險車輛原告還支出施救費11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賠上述損失共計60900元。
同時查明,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的實際車主為原告,掛靠在蒙陰縣金路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經營,閆玉波系原告劉X雇傭的駕駛員,持有A2型駕駛證,具有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身體條件符合駕駛員資格要求,保險車輛具有合格的行駛證。在庭審中,被告對原告的保險車輛施救費有異議,稱施救費的支出過高。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及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的保險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險中的車損險,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的保險車輛發(fā)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且出險在保險期間內,造成的損失數(shù)額亦在機動車商業(yè)險分項險的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合理合法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對于被告在庭審中稱原告支出施救費過高的主張,原審法院認為保險車輛施救費的支出應結合施救距離的遠近和施救的難易程度以及是否包含貨物施救費用綜合予以確定,結合本案具體實際,施救費支出數(shù)額過高且含有貨物施救,應予酌減,酌定為5000元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理賠給原告劉X保險車輛損失48400元,評估費1500元,施救費5000元,共計549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原告劉X負擔13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70元。
上訴人訴稱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認定涉案車損金額過高,依據(jù)不足,不能成立。被上訴人的車損應由各方認可的評估機構依法評估,且應提供修理費單據(jù)及修理明細予以證實,評估金額不應超過出險時的實際價值。二、根據(jù)臨沂市物價局臨價費發(fā)(2014)82號文的相關規(guī)定,評估費超出規(guī)定標準,原審法院對該項費用未依法審查,即判決上訴人承擔評估費1500元,不能成立。三、原審認定的施救費過高,且無相關施救明細,不應支持。綜上,請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劉X在庭審中答辯稱:一、車輛損失是經原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作出,法院、保險公司及評估公司工作人員均到現(xiàn)場對損壞配件進行核對,評估結論客觀公正。修理費發(fā)票及其明細均已出具。二、評估費系評估公司依法收取,是否過高應由相關行政部門對其規(guī)范。在上訴人不能提交證據(jù)證實評估費發(fā)票不真實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其證據(jù)效力。三、施救費票據(jù)是施救公司出具的合法的正規(guī)發(fā)票,上訴人主張施救費過高但并沒有提交相反證據(jù)予以推翻,應認定該施救費票據(jù)的真實合法性。
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一份《關于臨沂市價格評估服務收費通知》,臨價費發(fā)(2014)82號文,證明根據(jù)該文件規(guī)定涉案車輛的評估費應不足1000元,鑒定機構收取評估費1500元,超過規(guī)定標準,不能成立。經質證,被上訴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根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評估費的支出是為了確立保險財產的損失,評估公司所收取的該費用,是否合理應由相關行政部門對其規(guī)范,被上訴人一審所提供的評估費發(fā)票真實合法,應予支持。
被上訴人提交修理明細、修理發(fā)票一宗,證明車輛已經修理完畢。經質證,上訴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證明效力和證明問題均有異議,因修理費發(fā)票系代開發(fā)票,核損單明細系手寫,不具有證據(jù)的合法性,不能作為認定受損車輛實際損失的定案依據(jù),建議法庭不作為定案依據(jù)。
本院經審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被上訴人提交的修理費發(fā)票、核損單加蓋了蒙陰縣騰輝汽車修理廠的印章,上訴人對其真實性雖有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jù),本院對該發(fā)票及核損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guī)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于雙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一、車損理賠數(shù)額的認定;二、評估費是否適當;三、施救費是否適當。
關于焦點一,車輛維修發(fā)票不是證明車輛發(fā)生損失的唯一證據(jù)。涉案保險車輛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車損價值為48400元的事實,有臨沂市嘉誠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魯臨嘉價評字(2015)Z101號價格評估報告書為證。該評估報告系受原審法院委托所作出,評估結論具備客觀性、中立性,能夠證實投保車輛損失情況,且未超出被上訴人支出的修理費,原審法院據(jù)此認定車損理賠數(shù)額,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稱車損評估數(shù)額過高,但未提交證據(jù)證實評估報告中的損失項目有不實之處,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評估費1500元系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支出的合理費用,且有正式合法的發(fā)票予以證實,依法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上訴稱該評估費數(shù)額超過規(guī)定標準,但評估費系評估機構收取,是否合理應由其主管部門予以規(guī)范,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評估費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三,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費11000元,有施救費票據(jù)為證,原審法院結合本案具體實際,認定施救費數(shù)額過高且含有貨物施救,將其酌定為5000元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施救費數(shù)額仍然過高,但未提交證據(jù)證實上述費用有不當之處,故其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元1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翟建光
審判員王希銳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倪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