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XX、林X甲等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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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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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煙商二終字第21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棲霞市。
負責人:吳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刁XX、石XX,山東德?lián)P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車XX,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甲,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姜XX,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乙,工人。
四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鄒XX,山東經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車XX、林X甲、姜XX、林X乙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棲霞市人民法院(2012)棲商初字第4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被上訴人在原審中訴稱,2010年7月21日,林志強購買朗逸轎車一輛,牌號為魯Y×××××。該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駕駛員座位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2012年5月8日12時許,林志強駕車在藏唐線棗林橋東處,沿路自東向西行駛,向南左轉彎時,駛入路南水塘中,致車輛受損,林志強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因車輛定損問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為此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要求依法判令上訴人支付車損保險金85140元,駕駛員座位保險金10000元,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上訴人在原審中辯稱,其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被上訴人的損失,但本案被上訴人要求賠償車損的數(shù)額過高,其對被上訴人的車損的鑒定數(shù)額為39500元,請法庭依法予以認定。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林志強為其所有的牌號為魯Y×××××朗逸轎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保險期間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合同約定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0602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為10000元及不計免賠率等內容。2012年5月8日12時許,林志強駕車在藏唐線棗林橋東處,沿路自東向西行駛,向南左轉彎時,駛入路南水塘中,致車輛受損,林志強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棲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林志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魯Y×××××轎車花費施救費2960元、拆檢費3000元,棲霞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魯Y×××××車的修復價格為77180元、鑒定費2000元,被上訴人維修保險車輛實際花費80150元。上訴人對魯Y×××××車核定的修理價格為39500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理賠,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被上訴人起訴。
另查明,車XX系林志強的妻子,林X甲、姜XX系林志強的父母,林X乙系林志強的兒子,四被上訴人系林志強的法定繼承人。
原審法院認為,林志強與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發(fā)生保險事故后,上訴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車XX、林X甲、姜XX、林X乙系林志強的的法定繼承人,四被上訴人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本案爭執(zhí)的焦點問題是魯Y×××××車的修復價格。被上訴人提交的棲霞市價格認證中心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魯Y×××××車的修復價格為77180元,棲霞市價格認證中心具有鑒定資質、鑒定人員具有鑒定資格,上訴人沒有證據(jù)證明鑒定程序違法及鑒定結論明顯依據(jù)不足,并且投保車輛的實際維修費用為80150元,高于鑒定結論,故該鑒定結論原審法院予以采納。上訴人對魯Y×××××車核定的修理價格為39500元,上訴人的定損行為是單方行為,被上訴人不予認可,故上訴人的定損報告原審法院不予采納。魯Y×××××車的修復價格77180元上訴人應予以理賠。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為10000元,上訴人應按合同約定予以理賠。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據(jù)此,上訴人應承擔投保車輛施救費2960元、拆檢費3000元、鑒定費2000元。綜上,上訴人共計應理賠給被上訴人保險款9514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上訴人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保險理賠款9514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28元,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訴稱
原審宣判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對棲霞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予以采信是錯誤的。一、棲霞市價格認證中心無對涉案車輛的車損進行鑒定的資質,其只有對涉案財物的價值進行價格鑒定的資質。很明顯,車輛定損與價格認證(定價)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車輛損失鑒定是通過系統(tǒng)化、專業(yè)化工作來判別機動車部件的損失程度,有無修復價值,是否需要更換配件,以及評估車輛的殘值和折舊等問題,這些都不同于價格認證中心對商品和服務的定價。二、本案價格鑒定結論書未明確列明案件情況、檢驗過程及鑒定依據(jù),也未附上詳細的檢材資料和照片,該鑒定結論書中的鑒定項目中載明系對涉案車輛的修復價格鑒定,但其鑒定清單中列舉的全是需要更換零件的項目和價格,而沒有需要修復的零件,且棲霞市價格認證中心未對涉案車輛更換下的零件(殘值)進行認定。綜上,本案鑒定結論明顯依據(jù)不足,確實證據(jù)的合法性。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辯稱,棲霞市價格認證中心具有鑒定資質,受棲霞市交警大隊的委托所做的報告真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棲霞市價格認證中心為棲霞市物價局開辦的事業(yè)單位法人,業(yè)務范圍包括:負責對本轄區(qū)刑事、民事、經濟、行政以及仲裁案件設計的各種扣押、追繳、沒收及糾紛財物的價值進行價格簽定、認證、評估。
另查,原審訴訟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棲霞市價格認證中心及其鑒定人員的資質證書質證稱沒有異議。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棲霞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能否作為定案的依據(jù)。對此本院認為,一、棲霞市價格認證中心的業(yè)務范圍包括對涉案財物價值進行鑒定,而本案車輛損失屬于財產損失,對于該損失數(shù)額的確定,棲霞市價格認證中心具有鑒定資質。原審訴訟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棲霞市價格認證中心及其鑒定人員的資質證書質證稱沒有異議。因此,上訴人主張棲霞市價格認證中心不具有對本案車損進行鑒定的資質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二、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在交警部門處理交通事故和認定責任過程中,出于解決事故引發(fā)的糾紛需要,依法委托價格認證中心對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棲霞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結論書中列舉的全是需要更換零件的項目和價格,而沒有需要修復的零件,且未對涉案車輛更換下的零件(殘值)進行認定。對此本院認為,根據(jù)上訴人提交的車輛定損報告及明細表記載的內容,也是需要更換的配件名稱和價格,并沒有修復零件和被更換的零件殘值的定價內容,上訴人主張應包含上述內容亦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jù)和合同根據(jù),更沒有證據(jù)證明價格鑒定結論書認證的不合理性。因此,交警部門委托棲霞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書程序合法,可以作為本案車損價值的認定依據(jù),上訴人稱評估價格過高、依據(jù)不足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此,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㈠項、第一百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2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學泉
審判員董玉新
代理審判員紀曉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湯學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