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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邵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浙杭商終字第39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魏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周毅、陳慧。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楚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孫玨華。
原審被告:邵XX。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邵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杭蕭商初字第34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9時許,朱小玲駕駛浙G×××××牌照的小型轎車在浙江省金華市南二環(huán)由東往西行駛至梅溪橋地段與邵XX駕駛的浙A×××××牌照的輕型普通貨車在轉彎時發(fā)生碰撞,浙G×××××小型轎車又撞到梅溪橋護欄,造成雙方車損。2014年3月15日,金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第330702820140247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以下簡稱2479號認定書),朱小玲正常行駛無責任,邵XX未按規(guī)定行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3年7月1日,朱小玲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期限為一年,保額為22473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邵XX駕駛浙A×××××牌照的輕型普通貨車的車主為顧幼英,顧幼英于2013年12月26日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期限為一年,保額為5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2014年4月23日,乙保險公司向朱小玲支付墊付款906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乙保險公司已向被保險人朱小玲支付賠償金90600元,現乙保險公司有權行使被保險人朱小玲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綜上,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邵XX的其已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如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進行賠償的抗辯。因事故發(fā)生時,邵XX駕駛的車輛已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故邵XX的上述抗辯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審法院予以采信。關于甲保險公司的事故應當由全責方進行定損及乙保險公司與朱小玲簽訂定損協(xié)議系雙方調解的結果,不應再提起訴訟的相關抗辯,事故發(fā)生當日交警部門作出了第一份事故認定書,乙保險公司依據該事故認定書進行定損并無不當。該事故認定書最終被撤銷,系客觀原因所造成,乙保險公司并無主觀過錯。另外,雖然本案乙保險公司與朱小玲簽訂了定損協(xié)議,且不需要朱小玲提供發(fā)票,但乙保險公司提交了定損報告和定損報告明細表,該明細表上的金額與定損協(xié)議的金額是一致的,且乙保險公司也已實際支付了90600元的款項。加之,現也無證據可以證明乙保險公司與朱小玲簽訂的定損協(xié)議損害的第三方的利益。綜上,甲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乙保險公司金華中心支公司90600元。二、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66元,減半收取1033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簡易事故認定書撤銷程序不合法,本案應以前一份簡易事故認定書作為定案依據。本案事故發(fā)生于2014年1月18日,由上訴人承保的由邵XX駕駛的浙A×××××號車(下稱杭州車)碰撞由被上訴人承保的由朱小玲駕駛的浙G×××××號車(下稱金華車)。金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于當日作出第33070272014015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下簡稱1537號認定書),認定金華車全責,杭州車無責。然而在2014年3月15日即近兩個月之后,金華交警直屬一大隊作出了2479號認定書,認定杭州車全責,金華車無責。而2479號認定書的作出,金華交警部門僅是根據金華車車主朱小玲在2013年2月26日的一份陳述。且2479號認定書無論在作出前還是作出后均未通知或者送達杭州車車主邵XX。上訴人認為,根據我國現有法律對簡易事故認定書的規(guī)定,簡易事故認定書是無法撤銷的。一審判決認為:“2479號事故認定書系交警部門按照程序作出?!钡恼J定是錯誤的?!兜缆方煌ㄊ鹿侍幚沓绦蛞?guī)定》第52條第3款的規(guī)定“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當事人書面復核申請后五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核申請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三)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梢?,對簡易事故認定書可以申請復核,但是上級交管部門會“不予受理”。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56條:“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責令重新認定的復核結論后,原辦案單位應當在十日內依照本規(guī)定重新調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由該條規(guī)定可見,原辦案交警部門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程序啟動只能依據上一級交管部門“責令重新認定”。由上述規(guī)定可以看出,簡易事故認定書即不能根據上級交管部門的復核而撤銷,也不能由作出簡易事故認定書的交管部門主動撤銷。既然簡易事故認定書無法撤銷,那么就應當以1537號認定書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二、一審判決依據《浙江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41條的規(guī)定,認定采納2479號認定書,其依據的事實也是錯誤的。一審判決依據證據3中邵XX的陳述及現場示意圖,來認定邵XX系從第5車道向第3車道掉頭,跟第4車道的金華車發(fā)生碰撞。因此邵XX系“一次性變更了兩條車道”,故負事故全責是沒有問題的。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該事實完全錯誤。根據現場示意圖顯示,現場為雙向6車道,單向各為3條車道,對向道路中間有綠化隔離帶。杭州車擬掉頭處的隔離帶有缺口。是否允許掉頭,均無證據證實。但若是可以掉頭,杭州車也是從第2車道變更到第1車道通過缺口后向轉到對向第1車道。因此杭州車不可能一次性變更兩條車道直接掉頭。而1537號認定書系現場作出,其認定金華車承擔全責的依據是“操作不當”。根據邵XX的陳述,其在變更車道時早已按照法律規(guī)定開啟轉向燈。正是因為金華車駕駛員朱小玲速度較快、未注意安全且操作不當,故導致事故的發(fā)生,因此金華車承擔事故全責更為符合事故事實。三、1537號認定書已事實履行。1537號認定書作出事故認定以后,杭州車邵XX即將其車輛損失的相關證明,如修理費發(fā)票、清單等交付給了金華車朱小玲。朱小玲也現場將維修費現金交付給了邵XX。因此1537號認定書不僅作出有效,且雙方已事實履行。由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有關規(guī)定,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依法撤銷原審第一項判決,改判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答辯稱:一、一審判決支持被上訴人訴訟請求,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1.被上訴人提供了2479號認定書。此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起事故朱小玲無責、邵XX未按規(guī)定行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份事故認定書是在撤銷了前一份交通事故認定書之后作出的,金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的這一撤銷行為恰恰是符合尊重事實、實事求是的辦案原則。從邵XX對案件的陳述材料、現場照片及庭審中邵XX本人對事發(fā)時情況的描述均可證實,交警部門作出的撤銷決定是正確的,符合事故發(fā)生時的客觀情況。被上訴人同時提供了交警部門送達回執(zhí)、掛號信信函收據,上有邵XX簽收的字跡,證明交警部門在作出新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因多次通知邵XX簽收均遭拒絕后,已通過郵寄送達的形式送達。2.交警部門在撤銷決定書及撤銷事故認定書報告書中,對事故發(fā)生的經過均有描述,邵XX在其陳述材料中也明確了,之所以發(fā)生此次交通事故均是因為邵XX不認識路、道路開錯導致的。因此,交警部門的撤銷理由中寫道“因對該事故的基本事實判定有誤,致使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錯誤”。所以,本案并不是朱小玲駕駛車輛時操作不當,而是邵XX開錯道路導致了本起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綜上,一審法院依據以上的證據及當事人所述事實,采信了交警部門所作出的第二份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判決正確,與客觀事實相符,適用法律正確。二、邵XX與朱小玲在第一份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出后,雙方是否已經相互履行,沒有證據證明。即使雙方已經履行了,也不是認定第一份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有效的充分必要條件。如果雙方已經履行了,顯然這里還存在一個不當得利的法律關系,邵XX還應當將朱小玲所賠償的款項返還給朱小玲。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邵XX未參加二審訴訟活動,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根據當事人原審提交的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案涉事故發(fā)生后,金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1537號認定書,認定朱小玲操作不當,造成事故全部責任。邵XX正常行使無責任。2014年3月15日,金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以基本事實判定有誤致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錯誤為由作出撤銷1537號認定書決定書,并于同日作出2479號認定書。兩份認定書均注明“簡易程序”。此外,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12行“綜上,第3307027201401537號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采信,而第3307027201401537號事故認定書的結論因與當事人的陳述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存在筆誤,本院予以糾正,表述為“綜上,第3307027201402479號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采信,而第3307027201401537號事故認定書的結論因與當事人的陳述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公安交警部門作為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單位,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具有法律效力。在1537號認定書已被撤銷的情況下,甲保險公司主張應按1537號認定書作為定案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甲保險公司關于金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撤銷1537號認定書程序不合法、2479號認定書依據事實錯誤的主張,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現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并無證據推翻2479號認定書的法律效力,故原審法院以2479號認定書作為定案依據并無不當。上訴人甲保險公司關于1537號認定書已履行的主張亦缺乏有效證據證明,且即使當事人已履行亦不構成對1537號認定書的合法有效性認定。綜上,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66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徐鳴卉
審判員王依群
代理審判員趙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駱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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