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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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終字第14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負責人:孫XX,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XX,山東豪才(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農民。
委托代理人:徐X,陽谷谷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2014)聊東商初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上訴人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張XX將自己名下的魯15-57666號大型拖拉機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5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30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時間為2013年4月12日11:00至2014年4月12日11:00。
2014年1月25日19時30分許,張XX駕駛被保險車輛路過濮陽市101省道岳村集西高莊村東100米時,魏獻忠駕駛機動三輪追尾至被保險車輛,因被保險車輛當時載重達55噸,張XX未感覺到后方有車輛追尾,駕駛車輛繼續(xù)行駛。張XX回家后發(fā)現拖拉機尾燈缺失,尾部有碰撞痕跡和血跡,張XX清洗車輛并更換尾燈后繼續(xù)運營。2014年1月27日,張XX的司機又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濮陽路段時,當地交警將車輛扣留,并從被保險車輛上提取出摩托車碎片,經張XX的司機辨認遺留在事故現場的尾燈系被保險車輛上的尾燈,張XX才知道事故造成魏獻忠死亡。張XX的車輛經鑒定車輛符合技術標準,燈光齊全,制動合格。魏獻忠駕駛的機動三輪損失為2280元。事故經濮陽交警部門認定:“2014年1月25日19時30分許,在101省道濮陽段岳村集西高村東200米處,魏獻忠駕駛的機動三輪與他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魏獻忠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調查發(fā)現魯15-57666系肇事車輛,但魯15-57666號拖拉機駕駛人張XX承認從事發(fā)路段經過,當時未感覺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經調查,事故發(fā)生時,對雙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無法確定,道路事故的成因無法查清。”
在事故處理期間,經當地交警部門調查死者魏獻忠系當地農民,魏獻忠的母親任友蘭,生有兩個子女;魏獻忠之妻王俊美,農民,魏獻忠之長女魏軍燕,次女魏曉晴,長子魏兆地,張XX與死者家屬于2014年3月13日達成調解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張XX賠償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失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車損等所有損失人民幣400000元。協(xié)議達成后張XX依約履行了賠償義務,當地交警部門出具了調解書。
原審法院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統(tǒng)計局統(tǒng)計數據顯示當地城鎮(zhèn)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為20442.62元,城鎮(zhèn)人均年消費性支出為13732.96元,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7524.94元,農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為5032.14元。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若干問題指導意見的第三十條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在5000至10萬元之間酌定。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合同的約束。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死者魏獻忠的機動三輪是否與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了事故。二、張XX在事故發(fā)生后是否駕車逃逸。三、張XX所賠償死者遺屬的費用是否超出自己應承擔責任的范圍。
關于焦點一,被保險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段從事故發(fā)生地經過,張XX回家后發(fā)現被保險車輛尾燈缺失,尾部有撞痕、血跡,張XX再次路過事故發(fā)生路段時,被交警攔截并從被保險車輛上提取了摩托車碎片,張XX的司機辨認遺留在現場的尾燈系被保險車輛的尾燈,上列證據成為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認定系魏獻忠駕駛機動三輪追尾至被保險車輛造成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否認被保險車輛是事故車輛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焦點二,事故發(fā)生在傍晚,張XX的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載重50余噸貨物,嚴重超載,死者駕駛三輪機動車追尾,三輪車質量較輕,與載重達55噸的被保險車輛發(fā)生碰撞,碰撞聲音難以傳導,且被保險車輛系拖拉機,噪音較大,存在張XX不能察覺的可能;張XX居中駕駛,后方視角盲區(qū)較大,被追尾后存在不能及時發(fā)覺的可能,事故發(fā)生地交警部門不能認定張XX發(fā)生事故后逃逸,某保險公司主張應認定張XX交通肇事逃逸的理由缺乏證據支撐,不予采信。
關于焦點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張XX駕駛被保險車輛正常行駛,且車輛燈光齊全,但是張XX的車輛超載,導致車輛難以正常行駛或制動,并導致后方聲音難以傳導,對事故的發(fā)生,張XX也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魏獻忠駕駛機動三輪追尾至張XX的車輛并導致死亡,顯系超速,且魏獻忠沒有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保持安全車距,對事故的發(fā)生,魏獻忠有較大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依照此責任劃分,張XX承擔40%的賠償責任。參照當地賠償標準,張XX應賠償魏獻忠遺屬的項目為:死亡補償金7524.94元×20年,即150498.8元;喪葬費為17101.5元;魏獻忠之妻無證據證明喪失勞動能力,不存在被扶養(yǎng)問題;魏獻忠的母親任友蘭,生有兩個子女,張XX應支付扶養(yǎng)費的50%,即5032.14×13÷2=32708.91元;魏獻忠之長女(1997年2月出生)事故發(fā)生時已年滿17周歲,扶養(yǎng)費應為一年,其母親亦應承擔扶養(yǎng)費的50%,即5032.14元×50%=2516.07元;次女魏曉晴2007年出生,扶養(yǎng)費應為十一年,2516.07×11,即27676.77元;魏獻忠之長子魏兆地,扶養(yǎng)費應為十三年,2516.07×13,即32708.91元?!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yǎng)人還有其他扶養(yǎng)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yǎng)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依照該規(guī)定,死者魏獻忠所承擔的扶養(yǎng)費最高不超過當地農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根據魏獻忠被扶養(yǎng)人的實際情況,張XX應支付的全部扶養(yǎng)費為5032.14×13=65417.82元。車輛損失2280元在正常范圍內,可酌情予以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雖然偏高,但在事故發(fā)生地法律規(guī)定范圍之內,亦應予以認定。根據雙方之間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首先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張XX承擔的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的生活費,車輛損失費、精神損害撫慰金112000元。張XX支付的其他賠償款項,按照雙方商業(yè)險的約定,參照張XX應承擔40%的責任劃分,張XX應賠償魏獻忠遺屬的金額為89319.25元,即(死亡補償金150498.8元+喪葬費17101.50元+財產損失228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5417.8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112000元)×40%,其中112000元為某保險公司首先應在交強險范圍內理賠的款項。對于張XX應支付的賠償款89319.25元,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張XX在事故處理中自己多支付的賠償款,擴大了某保險公司應承擔損失數額,張XX應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張XX112000元。二、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張XX89319.25元。案件受理費464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4000元,張XX承擔640元。張XX已預交,案結即轉為實收,待案款過付時一并結算。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00元,違反法律規(guī)定,不符合審判實踐。1、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支付除需要考慮侵權行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外,還應綜合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情節(jié)等因素。結合本案,魏獻忠未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保持車距,對事故的發(fā)生具有嚴重過錯,原審已認定魏獻忠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故不應支持因魏獻忠死亡的精神損害撫慰金。2、雖然河南省就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認定相對較高,但結合事故發(fā)生地的審判實踐(2014)清民初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的認定(死者在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判決40000元)來看,原審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00元數額過高。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就超出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按40%責任比例承擔,依據不足。1、原審認定魏獻忠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上訴人承擔次要責任,且雙方均系機動車,主次責任的劃分一般按70%與30%的比例,且從事故發(fā)生的過程來看,魏獻忠具有嚴重過錯,原審認定侵權人承擔40%的責任,依據不足。2、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故上訴人應按30%的比例承擔商業(yè)三者險。三、張XX駕駛的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系超載,根據合同約定,上訴人應免賠5%。原審已查明張XX駕駛車輛超載,故而認定張XX承擔次要責任。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被保險機動車超載的,上訴人應免賠5%,且該免賠率不因被保險人投保不計免賠而免除。綜上,請求改判上訴人在原審判決的數額中少承擔54179.28元。
被上訴人張XX答辯稱:一、原審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時給予家人精神上的補償。受害人魏獻忠上有年邁的母親、下有三個未成年的孩子均需要死者扶養(yǎng),而本次事故使他們失去了親人,失去了生活的來源和精神支柱,魏獻忠正值壯年,是家里的頂梁柱,魏獻忠的死亡給其家人造成的痛苦是極其嚴重的,根據河南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精神撫慰金最高標準為100000元,原審按該標準計算總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社會情理。在計算具體賠償數額時,原審法院也考慮到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在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部分上進行了劃分,被上訴人實際承擔的部分并不是100000元,而是按比例承擔的責任,上訴人承擔的比例并不高。上訴人認為精神撫慰金過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交強險限額之外的損失按40%責任比例承擔,已是讓上訴人承擔了較輕的責任。上訴人要求按30%承擔,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事故發(fā)生時,被上訴人并不知情,當時是在何種情況下發(fā)生的事故無法查明,在這種情況下一般均應當按同等責任劃分,超過交強險部分應按50%計算,但原審認為魏獻忠追尾,即認定魏獻忠承擔60%的責任,已是減輕了上訴人應當承擔的責任。三、上訴人主張的免賠率不應支持。被上訴人在投保第三者責任險時,已附加了不計免賠責任險,上訴人的業(yè)務人員在被上訴人投保時特別說明,投保不計免賠險,發(fā)生事故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全賠,并沒有任何人告知被上訴人,在投保不計免賠險后,在何種情況下發(fā)生事故時仍需根據事故責任承擔一定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應對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但上訴人并未向被上訴人作任何說明。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稱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的約定,超載免賠率為10%,上訴狀中稱的5%是計算錯誤。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同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審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是否適當;原審確定40%的比例是否適當;是否應扣除相應的免賠率。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給受害人家屬造成精神損害,在合法的范圍之內,致害人應當予以賠償。在本案中,被上訴人稱向死者家屬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該數額雖然較高,但并未超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指導標準,原審對該數額予以認定,并無不當。
關于確定比例的問題。侵權人與受害人對交通事故負主次責任的情況下,比例應如何確定,相關法律或行政法規(guī)并未明確規(guī)定,原審法院根據事故發(fā)生的相關情況,確定相應比例,屬于自由裁量權的適用,并無不當。
關于是否應扣除免賠率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guī)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張投保時上訴人并未對該問題進行明確說明,亦未給付保險條款。上訴人雖不予認可,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間內提交其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和將保險條款已交付被上訴人的相關證據,故本院對其關于扣除免賠率的主張,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55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家勇
審判員閆紅
審判員劉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田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