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林XX財產(chǎn)保險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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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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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終字第0023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鐵東區(qū)#樓西側1-2層。
負責人:王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車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X,女,漢族,住址:鞍山市立山區(qū)綏化街38棟2單元4層30號。
委托代理人:徐X,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林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鞍山市鐵東區(qū)人民法院(2015)鐵東民三初字第005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林XX為其所有的遼CXXX91號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6054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林XX向甲保險公司足額繳納了保險費。2015年1月8日,林XX的司機王旭駕駛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林XX的司機王旭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此次事故造成了遼CXXX91號車輛損失67500元,三者車輛損失共計31263元、施救費300元。庭審中,甲保險公司對于上述損失數(shù)額無異議。
原審另查明,林XX已經(jīng)將第三者車輛的損失和施救費予以賠償完畢。駕駛員王旭的駕駛證的準駕車型為B2,而本案中被保險車輛為小型普通客車。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林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關于林XX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本車車損、三者車損、施救費
99063元的訴訟請求,因林XX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甲保險公司對于本案交通事故涉案車輛的損失及施救費的數(shù)額無異議,故對于林XX的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關于甲保險公司提出因林XX保險車輛的駕駛員駕駛證逾期未審驗,依據(jù)保險條款的相關規(guī)定,因此不予賠付。甲保險公司在林XX投保時將保險條款中的免則條款進行了告知義務,并且投保人已經(jīng)簽字了的抗辯理由,因甲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車輛駕駛員的駕駛證處于未審驗的狀態(tài),即使被保險車輛駕駛員的駕駛證處于未審驗的狀態(tài),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之規(guī)定,該條免責條款應當解釋為發(fā)生保險事故時駕駛員所持駕駛證對應的車型存在逾期未審驗情形,甲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因本案被保險車輛為小型客車,甲保險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駕駛員的駕駛證對于被保險車輛(即小型普通客車)存在逾期未審驗的情形,故對于甲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判決如下: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林XX支付保險賠償金、施救費共計99063元。如果被告甲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92元,減半收取1146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保險車輛駕駛員王旭所持駕駛證存在未檢驗情況,屬于我公司免責不予賠償情形。同時,我公司對免責條款已告知并提示投保人,投保人也已經(jīng)簽字予以認可。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已提供證據(jù)證明原告駕駛員存在逾期未檢驗的證據(jù),原審法院未進行實質(zhì)查實,導致事實認定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請求。
被上訴人林XX辯稱:一,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車輛駕駛員的駕駛證處于有效狀態(tài),已經(jīng)審驗。二,即使駕駛證處于未審驗狀態(tài),王旭的B2駕駛證是可以駕駛小型車輛的。甲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條款應有兩種以上解釋,一是駕駛證必須與準駕車型相符,必須經(jīng)過審驗;二是B2駕駛證可以駕駛小型車輛,不需按B2駕駛證審驗。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對與被上訴人林XX之間具有機動車輛保險合同關系、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及被保險車輛定損數(shù)額均無異議。上訴人主要上訴理由認為被保險車輛駕駛員所持駕駛證存在未檢驗情況,屬于該公司免責不予賠償情形。經(jīng)查,根據(jù)被保險車輛駕駛員王旭的駕駛證記載,初次領證日期為2011年12月1日,有效期限為6年。該駕駛證副頁記錄,請從2013年起,每兩年于12月提交身體條件證明。請于2017年12月1日前九十日內(nèi)申請換領新駕駛證。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于2015年1月8日。從時間上看,在發(fā)生此次交通事故時,駕駛員王旭未到提交身體條件證明和換領新駕駛證的時間。而處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機關也未對駕駛員王旭因有其他違反交通行政管理行為進行處罰。據(jù)此可以認定在發(fā)生此次交通事故時駕駛員王旭的駕駛證處于合法有效狀態(tài)。即使駕駛員王旭未按期進行換領新駕駛證及提交身體條件證明,也并不意味著其喪失駕駛資格,其是否喪失駕駛資格屬交通行政主管機關的行政管理范疇,應根據(jù)交通行政主管機關的管理工作結果來判斷其駕駛資格的狀態(tài)。在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未否定其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并不增加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賠付風險,因此,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應當對被上訴人林XX予以賠償。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92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繼軍
審判員戴艷麗
代理審判員王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高佳辛